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3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东头村1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8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与**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从事园林绿化工作,且从与**公司结算的施工及工单、对账单及***、**的**来看,可以认定**与***共同经营绿化工作,故对***主张**应与***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已查明**公司系将劳务分包给南京市江宁区进辉市政工程队,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和**属共同经营、进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权之债不能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因经营江宁区进辉市政工程队而需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亦不应因与***的夫妻关系而需共同承担。
***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认可其没有参与经营的说法,在此之前**一直参与经营,积极处理经营事务,夫妻双方都有园林承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针对**公司所作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457810.84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5时50分许,***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定载人数6人、实际载人数24人)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杭公路(S122)由东向西超速(限速80公里/小时、实际车速90公里/小时)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因操作不当向右撞到主路与辅路间隔离绿化带,后车辆骑压绿化带向前滑行过程中撞到809号路灯杆,造成乘坐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等23人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绿化带、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等23名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后前往南京市中**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其中在重症监护室25天),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诊断:1.多发伤,2.创伤性休克,3.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4.Ⅱ型呼吸衰竭,5.左侧气胸,6.双侧胸腔积液,7.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L1、2椎体横突骨折,9.***骨折,10.(左)腓骨骨折,11.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申请,法院委托南京正泓***定所对其受伤部位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双侧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以210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因***未足额支付医疗费,南京市中**结合医院于2019年2月将***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24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0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支付南京市中**结合医院医疗费236460.68元。该判决已生效,***目前未履行支付义务。2019年3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苏0115刑初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案涉事故当天,***受***召集前往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为**公司从事栽花、种草等园林绿化工作。
审理中,***主张***、**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园林绿化工作,其系受两人共同雇佣,工资70元/天,其在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将劳务非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人系夫妻关系,虽都从事园林绿化工作,但都有各自的工作;2018年6月起,**公司就持续要求***召集工人从事栽花、种草等园林绿化工作,***与**公司结算工人工资每人110元/天,***向工人发放工资每人70元/天,事发当天亦系根据**公司的要求由***召集包含***在内的工人,自句容市前往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工作,**在工作中起到辅助的作用,如果***不在,**在***的安排下安排车辆,与**公司结算,有时也开车,并提供施工记工单予以佐证。**公司**其系将劳务分包给南京市江宁区进辉市政工程队,栽花、种草等工作亦不需要相关资质,其不存在非法分包的情形,并提供施工记工单、与**结算并经**签字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搞绿化的工人是其召集的,有时也**召集,反正其和**是一家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苏010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2019)苏0115刑初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施工记工单、对账单、询问笔录、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召集***等人为**公司提供劳务,由***与**公司统一进行劳务费结算,再由***向***发放工资。且***从中赚取差价,可以认定***向***提供劳务,***乘坐***雇佣的***驾驶的车辆前往工作地点途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与**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从事园林绿化工作,且从与**公司结算的施工记工单、对账单及***、**的**来看,可以认定**与***共同经营绿化工作,故对***主张**应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受雇于***、**从事栽花、种草等工作,栽花、种草属于劳务性质工作,并不需要资质,***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欠付南京中**结合医院的医疗费236460.68元,虽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但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佐证,故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关于***为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法院认定为282040.68元(其中**支付450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80元/天。***受伤前工资收入70元/天,故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4700元。***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及一个九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1%。***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法院认定为15年。***受伤前在南京工作,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计算,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8680元。关于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000元。***因本次事故已被判处刑罚,***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作为共同接受劳务的一方,并未承担刑事责任,故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法院酌定为525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2040.68元(其中**支付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8840元(100元/天×62天+80元/天×33天,***不主张重症监护室25天的护理费)、误工费14700元(7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148680元(47200元/年×15年×21%)、交通费1000元,合计461470.68元。该损失应由***、**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还应赔偿***损失416470.68元,**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16470.68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245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残疾赔偿金会计算方法发生了变化,但***二审明确表示按原标准主张,不要求进行变更,对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形成于上诉人**、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在公安机关**“搞搞绿化养家糊口用”、“工人工资有时是我给,有时是我老婆**给”、“工人是我召集,有时**也召集,反正我和**是一家人”,即表明原审被告***一家以从事绿化工作获取生活来源,上诉人**也参与经营活动,上诉人**、原审被告***从事经营活动会使家庭得到受益,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