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习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中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黔0330行审59号
申请人习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地址:习水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府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30775314590J。
法定代表人陈利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青林。
被申请人中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测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电子信息产业园电商科创园B#楼8层B801办公室(临时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UXEC35。
法定代表人:罗林。
申请人综合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中测公司安全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申请人配合习水县人民政府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在习水县泰达谷休闲度假区一期工程二号楼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塔吊起重机正在作业,塔吊起重机指挥人员未能提供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申请人遂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上述事实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处罚告知后,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了(2020)习综执行罚决仙字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0年6月22日送达被申请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为:给予被申请人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缴纳罚款,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从事安全生产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进行建筑施工时未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应受处罚,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法适当,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仍未履行,故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习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的(2020)习综执行罚决仙字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罚款100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旺轩
人民陪审员  王 勤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