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81民初178号
原告:平顶山市科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开源路南段(天鹰集团房)。
法定代表人:李广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辉,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京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7号楼1单元11层02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泌,总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科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京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科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科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京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平顶山科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京开公司支付平顶山科正公司工程监理费95000元及至2020年1月9日的利息28308元并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京开公司在开发舞钢市石门仙境苑小区时,于2012年4月20日与平顶山科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平顶山科正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方,并约定监理费295000元。平顶山科正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且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现京开公司仍欠监理费95000元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京开公司未作答辩。
平顶山科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京开公司委托平顶山科正公司对位于舞钢市钢城路南段东侧工程名称为“舞钢市仙境苑”的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用为295000元,支付办法为余款待工程竣工合同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期满日为2014年4月25日。
京开公司未到庭质证。
庭审后本院调取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其中,1#楼和2#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3#、5#、6#楼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平顶山科正公司对上述竣工验收材料无异议。
平顶山科正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0日,京开公司与平顶山科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委托人京开公司委托监理人平顶山科正公司监理“舞钢市石门仙境苑”1#、2#、3#、5#、6#楼工程,工程规模为45103.23㎡。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酬金:按建筑面积高层每平方米7元,多层每平方米5.5元;深基坑支护壹万元整,共计295000元。支付办法:基础工程完工后付40%;主体工程完工后付至90%;余款待工程竣工合同期满一次付清。
平顶山科正公司监理的1#、2#、3#、5#、6#楼工程最迟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庭审中,平顶山科正公司认可京开公司已经支付监理费200000元。
本院认为,京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京开公司和平顶山科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对工程面积及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有明确约定,监理酬金共计295000元。平顶山科正公司监理的案涉工程最迟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庭审中,平顶山科正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按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且未存在违约,同时认可京开公司已支付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待工程竣工合同期满一次付清,故剩余95000元应于2014年11月19日前支付完毕。京开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平顶山科正公司,故平顶山科正公司要求京开公司支付剩余款项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待工程竣工合同期满一次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京开公司未按竣工验收之日即2014年11月19日付清案涉款项,故自2014年11月20日起,京开公司应当赔偿平顶山科正公司经济损失即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款项而未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95000元为基数,平顶山科正公司要求至2020年1月9日的利息28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以95000元为基数,京开公司应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河南京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顶山市科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用95000元、利息28308元并以未支付的监理费用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河南京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 潘新娟
人民陪审员 杨静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朝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