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7275号
原告:云南正大思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司家营新村45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姣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亮,云南正大思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枫,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83681号《关于第48048083号“正大思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4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7月13日。
被告以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第2345484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流程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二、诉争商标的设计灵感来源于原告的企业字号,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含义,与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四、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已经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效,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8048083。
3.申请日期:2020年7月1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6):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武汉正大溯源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3454898。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7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建筑信息;建筑咨询;建筑设备出租等。
三、其他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查询单、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转账凭证、工作服图片,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希望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撤销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为“正大思源及图”,其显著识别文字“正大思源”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正大溯源”仅一字之差,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根据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不予考虑。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正大思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云南正大思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起
人 民 陪 审 员 高连云
人 民 陪 审 员 张书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侯李可
书 记 员 许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