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926号
原告:南京绿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Q5GJ12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3幢2707室。
法定代表人:柯善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思成,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轩,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1629258X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扬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齐安,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绿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傲公司)与被告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思成、李时轩、被告烨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5353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涂料,具体金额以实际发货数量计算。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完成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分两次支付了217856.2元,剩余货款153530.8元至今未付。2019年1月10日,被告承办人员在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金额的事实。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烨华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尚欠原告43530.80元,已支付327856.20元。我方可以认可总的货款价款为371387元,但不认可结算单的相关内容,即不认可签字人的身份。
原告绿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材料(设备)结算单、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烨华公司依法提供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绿傲公司(乙方)向被告烨华公司(甲方)供应抗碱底漆等涂料;具体以实际发货数量计算合同金额。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向被告送货价款共计371387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备注“真石漆工程款”;201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1976.2元,备注“涂料款”;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5880元,备注“涂料款”;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备注“材料款”。原告认可备注为“涂料款”的两笔合计217856.2元系支付案涉货款,并提交了其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1月30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对应面额分别为100000元、18982元,注明“建筑服务*建筑工程服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合同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及被告支付的50000元及60000元系与该其他法律关系相对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同时认为上述四笔款项合计327856.2元均系支付案涉货款。上述事实由购销合同、电子交易回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备注为“真石漆工程款”的50000元以及备注为“材料款”的60000元是否应冲抵案涉货款。对此,原告绿傲公司称双方除案涉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该两笔款项系冲抵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烨华公司称涂料也是材料的一种,“真石漆工程款”中“真石漆”也是涂料的一种,“工程款”可能是笔误,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当搜集证据另案起诉。关于被告烨华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绿傲公司支付的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涂料是材料的一种的解释较为合理,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60000元系冲抵其他法律关系的款项,故应认定该笔款项系冲抵案涉货款。关于被告烨华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原告绿傲公司支付的5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备注为“真石漆工程款”,被告解释系笔误,不合常理,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不排除原、被告之间还存在本案之外的其他合同关系的可能性,故应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给付货款277856.2元。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绿傲公司已按照被告烨华公司要求供应货物,被告烨华公司应及时、全额给付货款。故原告绿傲公司诉请被告烨华公司给付剩余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未付货款金额应调整为93530.8元(371387元-27785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绿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3530.8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绿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2元,减半收取18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由原告负担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轶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