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美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45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美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潘文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宗彪,南京市六合区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华路58号-55。
责任人:刘才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敏,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泉,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美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烨华第三分公司)、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美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文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宗彪,被告(反诉原告)烨华第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敏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美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670000元并在法院查明事实工程款的基础上进行扣除;2、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公司的钢结构材料。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美境公司与烨华第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美境公司将一层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烨华第三分公司,约定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图纸安装要求,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格90万元,合同签订后烨华第三分公司将大部分钢结构材料运入美境公司,并堆放在施工工地。美境公司几次共支付了烨华第三分公司67万元工程款,美境公司并不清楚在自己公司内的空地上盖钢结构一层厂房也需要审批手续,烨华第三分公司作为施工方也没有要求美境公司提供各种审批手续,更没有提醒。钢结构厂房被迫停止施工,后没办法再进行安装施工,烨华第三分公司也没有将施工钢结构材料运走。美境公司多次与烨华第三分公司商谈,要求与其进行结算,并要求其提供堆放钢结构材料的数量、规格、质量保证书、价格等,烨华第三分公司却以种种方式和理由拖延时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烨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烨华第三分公司、烨华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签订的真实有效的,美境公司作为定作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至于合同因为无法履行导致合同履行,是因为烨华公司作为定作方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做好施工备案,与两被告无关,过错完全在美境公司,并且之后双方补充协议也清楚约定乙方已经施工完成的部分的工程款材料费用均应该支付。无论是否完工,都应该支付。后续的承诺书也确认不能继续施工的责任在美境公司而与烨华公司无关,请求法庭驳回美境公司诉请。涉案材料已付款,与美境公司无关,所有权利归美境公司,应该美境公司自行处理,与烨华公司无关。
反诉原告烨华第三分公司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美境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31日至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美境公司应按合同及之后的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对于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由作为建设单位的美境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且被反诉人也是专业的是施工企业,对于工程是否需要办理批准备案手续是清楚的,烨华第三分公司只是按照其指令完成施工义务。2018年9月29日,美境公司的书面承诺书也明确无法完成全部图纸的施工项目是烨华第三分公司的原因,与烨华第三分公司无关,也承诺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支付8万元,合同约定价款的余款于安装结束后十日内付清,由此事实证明美境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和承诺书履行义务,是违约方,其本诉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支持反诉诉请。
反诉被告美境公司辩称,烨华第三分公司在反诉状陈述的不符合事实。美境公司申报钢结构厂房是经过和烨华第三分公司沟通和同意的,美境公司没有违约。涉案厂房一天没有施工,没有施工期间。烨华第三分公司没有提供报价单,也没有和美境公司沟通其数量、价格等,哪来的结算,如何结算。美境公司签署的承诺书明确记载余款待安装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但是该涉案厂房一天也没有施工,哪来的工程安装结束。所以烨华第三分公司要求被美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由于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予终止,望法院根据事实判决,驳回反诉诉请,支持本诉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美境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烨华第三分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揽位于编钟东路一层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制作、包运输及安装,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10月20日前完工。工程造价采用固定综合总价90万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30%即27万元,钢结构厂房安装完并验收合格,支付30%即27万元,2018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35%即31.5万元,余款作为保修金,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材料供应由乙方自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烨华第三分公司进场施工,后因涉案工程未取得相关批建手续,双方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因非乙方因素造成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甲方应支付乙方已完工程工程款、已采购的材料材料费及所有已加工好的成品构建费用(结算单价按原报价单执行,结算时间为无法继续施工的时间节点一个月内)。因非乙方因素造成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施工现场所造成的窝工及吊车台班费由甲方承担(人工单价按260元/天,吊车台班费按市场价1200元/台班)。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2018年9月29日,美境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荣在内容为“……按原合同价下欠工程款计伍拾叁万元整(安装过程中因我方原因造成的无法继续施工所产生的窝工及吊车台班费另计)保证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三分公司计贰拾万元整,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三分公司计壹拾捌万元整,余款于安装结束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我方如协调好相关事宜能继续再建的情况下,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三分公司必须履行合同将此工程钢结构安装结束”的《承诺书》上签名。此后,因合同未继续履行,双方协商无果,美境公司诉至法院,烨华第三分公司遂提起反诉。
另查明,美境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荣于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22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向烨华第三分公司责任人刘才伟支付涉案工程款20万元、7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67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江苏农信本行电子转账户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美境公司与烨华第三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美境公司未取得相关批建手续致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结释明,双方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充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美境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荣签名的《承诺书》可以认定,截止2018年9月28日,美境公司认可总工程款为90万元,已经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为75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春节前付款20万元,于2019年3月31日付款18万元。结合美境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荣向烨华第三分公司责任人刘才伟的付款记录,可以认定美境公司后续已按《承诺书》书中承诺支付了30万元,还应当向烨华第三分公司支付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美境公司要求清除堆放在其公司的钢结构材料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美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南京美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合计11400元,由南京美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经峰
人民陪审员  孔祥美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