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再33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家义,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居节,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朱建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普瑞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股东),男,汉族,1980年9月6日生,住。
被申请人:王凤英(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普瑞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股东),女,汉族,1956年3月10日生,住。
二审被上诉人(第三人):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扬路6号。
二审上诉人林家义与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普瑞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南京烨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3)六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苏01民监9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林家义再审称,请求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改判南京普瑞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861788.52元、“超深基础”工程价款约60万元及检测费等53450元,并承担全部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中查明,南京普瑞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2月14日因决议解散而登记注销。经林家义再审中申请,本院已依法追加南京普瑞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股东朱建明、王凤英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因南京普瑞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原股东朱建明、王凤英是否应对公司原债务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与原诉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系原审判决生效后新出现的事实,因本院再审系二审程序,对此,依法不宜直接处理。据此,基于本院再审中出现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柏 萍
审判员 叶 存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史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