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9民初9326号
原告: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566554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北干山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项俊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6680014259,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9号大街5号(***和防潮材料公司内)第3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全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配电工程)》,约定原告承包被告20KV变电所工程,工程地址在前进工业园区,工程造价为2280000元一次性包干。原告已依约完成该工程,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2103000元,尚有余款17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工程价款2280000元闭口包干的事实;2.证明、《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欲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3.进账单三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总计2103000元。
被告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杭州恒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配电工程)》一份,该合同约定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前进工业园区的20KV变电所工程发包给杭州恒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为2280000元一次性包干。约定付款方式: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1140000元整,主设备到位安装进场前再支付工程款863000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余款277000元整。截止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27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支付工程款1140000元,2011年5月11日支付工程款863000元,2013年1月6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杭州恒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浙江中新电力集团萧山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2018年8月8日,浙江中新电力集团萧山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福隆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全林
人民陪审员瞿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