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2577号
原告: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566554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北干山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胡苏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李倩欣,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398848X6,住所地杭州萧山临江工业园区新世纪大道1936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欣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利、姚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变配电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35KV集美新材料变电及进线电缆工程,工程地址在农二场临江工业园区,闭口包干施工,闭口包干总额为4580000元。原告已依约完成该工程,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4122000元,尚有余款45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应如约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且无需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外的款项。但根据公司财务查账,原告将案涉工程的线路错接至案外人的开关站接口,导致被告多付300000元,后被告又承担了400000余元开关站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尚未完成案涉工程,应赔偿被告损失。另外,从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案涉工程款项至被告收到法院的传票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催告过余下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资料、企业信用报告各一份,欲证明杭州恒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变配电工程合同书(闭口包干)》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工程价款4580000元闭口包干的事实;3.证明一份,欲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4.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4122000元;5.律师函、快递底单、快递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6.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欲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按案涉合同要求施工;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将被告的线路错接他人开关站,不清楚案涉工程如何通过竣工验收;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被告未在邮寄地址办公;对证据6不能确认真实性,原告没有按规定施工,不清楚案涉工程为何验收合格。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工商资料、企业信用报告、《变配电工程合同书(闭口包干)》、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律师函、快递底单、快递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系江东供电局营销科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杭州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付款单两份,欲证明因原告未按约施工接电,导致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电力设施款及搭电补偿费。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与第三方钱款往来与原告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付款单系被告向案外人付款凭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4日,杭州恒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变配电工程合同书(闭口包干)》一份,该合同约定杭州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将位于农二场临江工业园区的35KV集美新材料变电及进线电缆工程发包给杭州恒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实行闭口包干施工,闭口包干总额为458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一周内支付2290000元,第二次付款:主设备到位安装进场前,付清工程设备款1125000元,第三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余款458000元。后被告向江东供电局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案涉工程于2011年1月30日正式通电投入使用。2013年12月23日,杭州恒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浙江中新电力集团萧山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2018年6月15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受浙江中新电力集团萧山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委托,指派郭芳律师就欠付工程款事宜向被告发送律师函。2018年8月8日,浙江中新电力集团萧山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另查明,杭州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122000元。
本院认为: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集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竣工之日为2011年1月28日,且案涉工程于2011年1月30日正式通电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1年1月30日。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且原告未按约施工造成了被告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施工后,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余款458000元的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即被告应自2011年1月30日起一周内付清余款458000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其后的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所欠工程款,故对被告关于案涉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浙江中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全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