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恒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4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铜建村509号附4、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75500。
法定代表人:张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虹,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善军,男,汉族,1991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重庆恒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恒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善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1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恒兴公司不支付付善军提成工资31934.18元。本案诉讼费由付善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报酬等发生的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为重庆市南岸区,且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处于重庆市江津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进而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径行判决不当,应该被撤销。二、梁艺怀作为恒兴公司的提成发放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厉害关系,是必要共同诉讼人,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应当追加梁艺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重庆市江津区法院未依法追加,属于遗漏当事人,是程序错误。三、付善军主张提成工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提成工资金额及提成工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恒兴公司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恒兴公司不应支付付善军提成工资31934.18元。
付善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恒兴公司一审诉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证据不足,请求判决恒兴公司不支付付善军提成工资31934.18元。
付善军一审辩称:恒兴公司未支付付善军提成工资31934.18元,请求恒兴公司支付。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恒兴公司、付善军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付善军在恒兴公司从事造价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日。2017年2月1日,恒兴公司、付善军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付善军在恒兴公司从事造价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作期间,付善军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构成。2017年9月19日,付善军、恒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中第二条约定:办好工作交接手续,全面移交公司财务、函件单据、资料档案和其他应该移交的事项,并同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同日,恒兴公司出具《2017年6-8月离职员工提成明细表定稿(提成金额以实际回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和《付善军朱总项目提成(未收款)》,其中提成明细表定稿载明付善军该期间项目提成金额共计19827元,并备注“上述项目为最终定稿,自签订之日起不允许再次修改。提成须达到以下条件后方可发放:1、需要收到回款后;2、需提供相应的提成发票;3、上述提成金额仅为估算,以实际回款金额为基数计算。”提成接收方付善军、付善军及施昌秀等人、恒兴公司负责人、提成发放方梁艺怀在明细表上签字,恒兴公司在该表上加盖了印章;项目提成表载明付善军该期间预计提成金额12107.18元,恒兴公司在该表上加盖了印章,并备注“以上项目提成需达到以下条件:1、需要收到款项后;2、档案需归档齐全后;3、需提供相应的提成发票。2018年8月3日,付善军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相同。仲裁委支持了付善军的仲裁请求。
一审审理中,恒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6-8月离职员工提成明细表定稿(提成金额以实际回款金额为基数计算)》、《付善军朱总项目提成(未收款)》,拟证明付善军应得的提成工资为31934.18元,其中19827元应由公司股东梁艺怀支付,再扣除付善军离职后恒兴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的社保费9296.16元,剩余的2811.02元才是付善军应得的提成工资,但应在付善军完成了归档、开具发票和公司回款后才予以支付,现在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付善军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从未与梁艺怀个人达成过提成工资的支付协议,提成工资应由恒兴公司支付;业主是否向恒兴公司付款恒兴公司无从知晓,一般的付款时间为3至6个月,所涉项目结束时间在去年8月之前,早就超过了付款期限,恒兴公司应支付提成工资;付善军未要求或委托恒兴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继续为其缴纳社保费,不同意在提成工资中抵扣社保费。
一审法院认为,恒兴公司、付善军对付善军应得的提成工资金额31934.18元没有异议,恒兴公司虽认为《2017年6-8月离职员工提成明细表定稿(提成金额以实际回款金额为基数计算)》中的提成工资19827元应由原告股东梁艺怀个人支付,但恒兴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了付款协议,且付善军与恒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为其提供劳动,并非为梁艺怀个人提供劳动,付善军等人的签字只能证明其确认应得的提成工资,付款主体仍是用人单位恒兴公司;其称付善军主张支付提成工资未达到归档、开具发票和公司回款的支付条件,但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第二条约定了付善军需移交资料档案等,恒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付善军未移交档案资料;恒兴公司向付善军支付提成工资还需付善军开具发票,否则不予支付的规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有关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应及时支付工资;项目是否回款是恒兴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付善军对此无法举证证明,提成工资的确认时间离现在已有一年多,恒兴公司应举证证明涉案项目至今未回款而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恒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继续为付善军缴纳了社保费,也没有提供抵扣社保费的法律依据。因此,恒兴公司请求不支付付善军提成工资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付善军请求恒兴公司支付提成工资31934.18元的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恒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付善军提成工资31934.18元。二、驳回重庆恒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恒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恒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恒兴公司举示了《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梁艺怀委托王小英按照《2017年6-8月离职员工提成明细表定稿》转给付善军提成1650元,恒兴公司代付善军缴纳社会保险费5144.8元,上述两笔费用均应从付善军应得的提成工资中扣除。付善军认可收到恒兴公司支付的提成工资1650元,但认为社会保险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在本案处理。
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恒兴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付善军与恒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付善军履行劳动合同的地方在江津区,且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恒兴公司也是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恒兴公司关于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恒兴公司与付善军签订的《2017年6-8月离职员工提成明细表定稿》中虽载明提成发放方为公司股东梁艺怀,但不能证明付善军与恒兴公司达成了提成由梁艺怀支付的协议,因为付善军系与恒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恒兴公司提供劳动,其签名只能证明其确认应得的提成工资,恒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提成工资的法定责任。所以,一审法院不追加梁艺怀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对恒兴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善军本案中能否要求恒兴公司支付提成工资的问题。《2017年6-8月离职员工提成明细表定稿》中载明需收到回款后发放、需提供相应的提成发票。由于项目回款涉及恒兴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合同的履行,付善军并无收取项目回款的义务和权利,也不应对恒兴公司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恒兴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理应积极行使收款权利,向业主方催收相关款项,及时支付付善军等劳动者的提成工资,但从恒兴公司举示的催款函可见,恒兴公司至2019年5月底、6月才向相关业主单位发出催收通知,所以,业主单位延迟给付恒兴公司项目款项,并非付善军的责任。双方对提成工资的确认至付善军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逾一年,付善军作为劳动者对此已承担了相应的时间成本,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恒兴公司关于业主尚未回款,付善军的提成工资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要求付善军出具收据提成工资的发票,有违法律规定,恒兴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不及时自负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理由。综上,本院认为付善军在本案中可以要求恒兴公司支付提成工资。恒兴公司上诉要求在付善军的提成工资中抵扣代其缴纳的社保费5144.80元及王小英支付的1650元,因付善军认可其中的1650元属恒兴公司支付的提成工资1650元,所以,本院在付善军的提成工资中予以抵扣。恒兴公司关于应当从付善军的工资提成中扣除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社会保险费与付善军主张的提成工资并无关联,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恒兴公司应支付付善军提成工资的认定正确,对恒兴公司不应支付付善军提成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审审理中付善军认可已多收取提成工资1650元,故本院将其已多收的提成工资在恒兴公司之后应支付的提成工资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11789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恒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付善军提成工资30284.18元。
三、驳回重庆恒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恒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伯文
审 判 员 申 威
审 判 员 刘恋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一佳
书 记 员 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