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恒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4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铜建村509号附4、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75500。
法定代表人:张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虹,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昌秀,女,汉族,1993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重庆恒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恒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昌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1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恒兴公司不支付施昌秀提成工资21222.98元。本案诉讼费由施昌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报酬等发生的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为重庆市南岸区,且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处于重庆市江津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进而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径行判决不当,应该被撤销。二、梁艺怀作为恒兴公司的提成发放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厉害关系,是必要共同诉讼人,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应当追加梁艺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重庆市江津区法院未依法追加,属于遗漏当事人,是程序错误。三、施昌秀主张提成工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提成工资金额及提成工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恒兴公司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恒兴公司不应支付施昌秀提成工资21222.98元。四、施昌秀一审起诉超过了仲裁时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17日解除,施昌秀于2018年9月27日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施昌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恒兴公司一审诉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证据不足,请求判决恒兴公司不支付施昌秀提成工资21222.98元。
施昌秀一审辩称:恒兴公司未支付施昌秀提成工资21222.98元,请求恒兴公司支付。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施昌秀到恒兴公司从事造价员岗位工作。2017年2月1日,恒兴公司、施昌秀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施昌秀在恒兴公司从事造价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作期间,施昌秀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构成。2017年9月19日,恒兴公司、施昌秀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中第一条约定:恒兴公司同意施昌秀提出的辞职申请,双方自2017年7月17日起终止劳动关系;第二条约定:施昌秀需办好工作交接手续,全面移交公司财务、函件单据、资料档案和其他应该移交的事项。同日,恒兴公司向施昌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恒兴公司决定从2017年7月17日起与施昌秀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9月19日,恒兴公司出具《2017年6-8月离职员工提成明细表定稿(提成金额以实际回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和《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6-8月已回款项目提成明细表》,其中提成明细表定稿载明施昌秀该期间项目提成金额12724元,并备注“上述项目为最终定稿,自签订之日起不允许再次修改。提成须达到以下条件后方可发放:1、需要收到回款后;2、需提供相应的提成发票;3、上述提成金额仅为估算,以实际回款金额为基数计算。”提成接收方施昌秀、付善军及施昌秀等人、恒兴公司负责人、提成发放方梁艺怀在明细表上签字,恒兴公司在该表上加盖了印章;提成明细表载明施昌秀该期间项目提成1264元,恒兴公司在该表上加盖了印章,梁艺怀签字“同意按上述金额计算提成款”;同时,恒兴公司出具《施昌秀未提成明细》,其中鼎山大桥附近建筑物灯饰工程提成暂定;“朱总截止2017年8月8日未回款”中施昌秀提提成8966.98元,并备注“以上项目提成需达到以下条件:1、需要收到款项后;2、档案需归档齐全后;3、需提供相应的提成发票。2018年8月3日,施昌秀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相同。一审审理中,恒兴公司抗辩施昌秀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委支持了施昌秀的仲裁请求。
一审审理中,恒兴公司认为施昌秀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6-8月离职员工提成明细表定稿(提成金额以实际回款金额为基数计算)》、《施昌秀未提成明细》,拟证明施昌秀应得的提成工资为21222.98元,扣除应由恒兴公司股东梁艺怀支付的《2017年6-8月离职员工提成明细表定稿(提成金额以实际回款金额为基数计算)》中的提成12724元,再扣除施昌秀造成的项目损失1264元,剩余的7234.98元才是施昌秀应得的提成工资,但应在施昌秀完成了归档、开具发票和公司回款后才予以支付,现在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施昌秀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梁艺怀个人从未达成过提成工资的支付协议,提成工资应由恒兴公司支付;业主是否向恒兴公司付款施昌秀无从知晓,一般的付款时间为3至6个月,所涉项目结束时间在去年8月之前,早就超过了付款期限,恒兴公司应支付提成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恒兴公司、施昌秀对施昌秀应得的提成工资金额21222.98元没有异议,恒兴公司虽认为《2017年6-8月离职员工提成明细表定稿(提成金额以实际回款金额为基数计算)》中的提成工资12724元应由恒兴公司股东梁艺怀个人支付,但恒兴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了付款协议,且施昌秀与恒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为其提供劳动,并非为梁艺怀个人提供劳动,施昌秀等人的签字只能证明其确认应得的提成工资,付款主体仍是用人单位恒兴公司;其称施昌秀给恒兴公司造成了项目损失1264元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称施昌秀主张支付提成工资未达到归档、开具发票和公司回款的支付条件,但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第二条约定了施昌秀需移交资料档案等,恒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施昌秀未移交档案资料;恒兴公司向施昌秀支付提成工资还需施昌秀开具发票,否则不予支付的规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有关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项目是否回款是恒兴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施昌秀对此无法举证证明,提成工资的确认时间离现在已有一年多,恒兴公司应举证证明涉案项目至今未回款而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称施昌秀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第一条明确了恒兴公司同意施昌秀提出的辞职申请,确定双方自2017年7月17日起终止劳动关系,而恒兴公司同意并确定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故施昌秀于2018年8月3日向仲裁委申请主张其权利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恒兴公司请求不支付施昌秀提成工资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施昌秀请求恒兴公司支付提成工资21222.98元的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恒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施昌秀提成工资21222.98元。二、驳回重庆恒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恒兴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恒兴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恒兴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施昌秀与恒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施昌秀履行劳动合同的地方在江津区,且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恒兴公司也是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恒兴公司关于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恒兴公司与施昌秀签订的《2017年6-8月离职员工提成明细表定稿》中虽载明提成发放方为公司股东梁艺怀,但不能证明施昌秀与恒兴公司达成了提成由梁艺怀支付的协议,因为施昌秀系与恒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恒兴公司提供劳动,其签名只能证明其确认应得的提成工资,恒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提成工资的法定责任。所以,一审法院不追加梁艺怀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对恒兴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漏列诉讼主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施昌秀本案中能否要求恒兴公司支付提成工资的问题。《2017年6-8月离职员工提成明细表定稿》中载明需收到回款后发放、需提供相应的提成发票。由于项目回款涉及恒兴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合同的履行,施昌秀并无收取项目回款的义务和权利,也不应对恒兴公司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恒兴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理应积极行使收款权利,向业主方催收相关款项,及时支付施昌秀等劳动者的提成工资,但从恒兴公司举示的催款函可见,恒兴公司至2019年5月底、6月才向相关业主单位发出催收通知,所以,业主单位延迟给付恒兴公司项目款项,并非施昌秀的责任。双方对提成工资的确认至施昌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逾一年,施昌秀作为劳动者对此已承担了相应的时间成本,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恒兴公司关于业主尚未回款,施昌秀的提成工资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要求施昌秀出具收据提成工资的发票,有违法律规定,恒兴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不及时自负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理由。综上,本院认为施昌秀在本案中可以要求恒兴公司支付提成工资。
关于施昌秀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施昌秀诉请的是支付提成工资,而双方在2017年9月19日议定的是项目回款后支付提成,故至少应在2017年9月19日之后双方才会对确定的提成工资的支付产生争议,施昌秀于2018年8月3日申请本案仲裁不可能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虽然双方确定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但双方此时并未产生支付提成工资的争议。所以,恒兴公司关于应将2017年7月17日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恒兴公司关于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恒兴公司应支付施昌秀提成工资的认定正确,对恒兴公司不应支付施昌秀提成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审审理中施昌秀认可已多收取提成工资2元,故本院将其已多收的提成工资在恒兴公司之后应支付的提成工资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11785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恒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施昌秀提成工资21220.98元。
三、驳回重庆恒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恒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伯文
审 判 员 申 威
审 判 员 刘恋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一佳
书 记 员 周 伟
y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