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津法民初字第03330号
原告: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几江街道办事处红珠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2035875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恒兴咨询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巴渝新居乡村·锦苑一期工程编制结算工作。2012年9月18日,原告将工程编制结算资料及正式报告移交给被告***并由其签收。在本次服务结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造价咨询费服务费6.88万元,并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服务费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6日,经营范围:(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造价(乙级)司法鉴定。2012年5月25日,被告***口头委托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为其编制“李市镇巴渝新居乡村·锦苑”一期工程结算报告。同年9月15日,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编制报告,被告***于9月18日签收。事后,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2010)69号)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建筑工程结算编制(审核)收费标准为:100万元以内0.5%;100-500万元0.4%;500-1000万元0.35%;1000-5000万元内0.3%。*市镇巴渝新居乡村·锦苑一期工程编制造价为2012.5139万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68875元。
还查明: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曾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竣工结算编制报告、文件送达回执、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2010)6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的口头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程竣工结算编制报告,被告***收到报告后无异议,应当支付服务费。逾期未付,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服务费标准及金额,依法应按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故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诉请被告***按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6887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收到工程竣工结算编制报告,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诉请从2012年9月18日起到付清服务费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68875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68875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服务费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文学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