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津法民初字第05249号
原告: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几江街道办事处红珠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2035875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0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代凯军,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恒兴咨询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学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编制重庆驰超科技有限公司车载运行安全预警装置产业化基地项目1#科研楼、4#食堂、6#门卫、7#水泵房等工程竣工结算咨询报告。原告于2012年7月完成竣工结算咨询报告,审定造价为10297100元。被告于7月12日签收竣工结算咨询报告后,支付咨询服务费10000元。同月,原告按约定与重庆驰超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对量工作。被告尚欠咨询服务费4184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41846元。
被告***辩称:2011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已支付咨询服务费10000元并签收了工程竣工结算咨询报告属实。但被告支付10000元咨询服务费后,双方便解除了合同,故不应再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此外,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6日,经营范围:(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造价(乙级)司法鉴定。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为被告**富编制重庆驰超科技有限公司车载运行安全预警装置产业化基地项目1#科研楼、4#食堂、6#门卫、7#水泵房等工程竣工结算咨询报告。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咨询报告编制完成期限为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咨询服务费按审定结算造价的5‰计算支付;支付时间,编制结算完成后支付10000元,余下部分在审核对量完成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支付酬金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于2012年7月完成竣工结算咨询报告,并于7月12日将报告及相关资料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0000元。同月,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按约定与重庆驰超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对量工作,工程审核对量价为8936000元。被告***尚欠咨询服务费未付,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同时查明,被告汤云富手机号码为13509412650。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发送短信,内容为要求被告**富于2014年7月前支付咨询服务费41486元。审理中,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认可工程审核对量价为8936000元,因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为34680元(8936000元×5‰-已付10000元),请求从2013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用。被告***辩称双方已经解除委托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竣工结算编制报告、文件送达回执、手机短信截频、催款函、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程竣工结算编制报告,并按约定与重庆驰超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对量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咨询服务费。逾期未付,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审核对量价为8936000元,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认可按审核对量价8936000元计算咨询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咨询服务费为34680元(8936000元×5‰-已付10000元)。依据合同载明的“余下部分在审核对量完成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支付酬金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约定,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已于2012年7月完成了审核对量工作,被告***至迟应于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余下部分咨询服务费,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现请求从2013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于支付10000元咨询服务费后解除了委托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即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于2014年6月5日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主张过权利,被告汤云富未表示异议,诉讼时效中断。据此,原告重庆恒兴咨询公司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34680元。
二、被告**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3468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5日起至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