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红珠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2035875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妍,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造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蒲强到恒兴造价公司单位从事工程造价编审工作,工资由基本工资和项目补助(项目提成工资)组成,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作中,蒲强参与了重庆创茂机电有限公司厂房及配套建筑3号楼工程、重庆市江津区双福社保所办公室装饰弱电工程、伟星管业(珞璜工业园区B区)新厂项目、重庆(**)现代农业园区“如意天地”生态园巴渝新居工程·溪假日B区一期1-6号楼、江津区生态工业园区市政道路及排水管网建设工程、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马南大道中段工程、江津区油溪镇盘古村盘古典型性居民点生活污染防治工程、江津区油溪蔬菜基地、江津区蔡家镇清溪沟环湖公路硬化工程、江津区****家村蔬菜生态农业项目、江津区支坪镇农村居民点环境改善及农村生活污染防治工程、江津区綦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项目、江津德感工业园区东江支路路面大修工程、江津区广兴镇敬老院改造工程、江津区朱杨镇污水处理厂进厂道路、丰都县十直镇中心小学校教师周转房及学生宿舍工程、重庆市江津塘河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重庆市江津区三口初级中学校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江津区柏林小学食堂操作间工程、江津区永安小学教师周转宿舍改造工程、重庆市江津区骆来山学校综合楼及西面实验楼维修改造工程、江津区生态工业园区展化路排水管道改造工程、重庆市江津区现龙小学教师周转宿舍等23个工程项目的造价编审工作,其中有提成工资分配计算表所载明的项目提成工资共计15589.97元,但恒兴造价公司未支付蒲强。蒲强在2013年7月共计出勤14.5天后于23日辞职,恒兴造价公司未支付蒲强2013年7月的工资。2013年10月31日,蒲强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恒兴造价公司支付2013年7月工资14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50元、加班工资310元、项目提成工资26570元。仲裁裁决恒兴造价公司支付蒲强2013年7月工资714.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2.20元,驳回蒲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恒兴造价公司未安排蒲强年休假。蒲强从2013年2月起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480元,每月从工资中扣取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共计271元,2013年1月至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80.29元。
审理中,恒兴造价公司认可蒲强所诉42个工程项目的造价编审工作由其承接。到庭证人**和***证明蒲强完成了42个工程项目中的23个工程项目的造价编审工作。
蒲强一审诉称:蒲强于2011年12月1日与恒兴造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项目奖金(提成)和其它补助等组成。蒲强从2011年12月工作到2013年7月23日,恒兴造价公司在此期间有42个项目工资提成26570元及2013年7月工资未支付蒲强。2013年7月23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恒兴造价公司支付:1、2013年7月工资3000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1360元;3、42个项目提成工资26570元,共计30930元。
恒兴造价公司一审辩称:蒲强、恒兴造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实,蒲强每月工资1480元,仲裁中蒲强请求2013年7月工资也是1480元,因下月发放上月工资,故在扣除保险等费用后,尚未支付蒲强2013年7月工资714.30元。蒲强请求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支付提成工资无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蒲强请求恒兴造价公司支付2013年7月工资3000元的问题。蒲强从2013年2月起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480元,恒兴造价公司每月从蒲强的工资中扣取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共计271元,蒲强在2013年7月共计出勤14.5天,故恒兴造价公司应支付蒲强2013年7月工资715.67元(1480元/月÷21.75天/月×14.5天-271元),蒲强其余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蒲强请求恒兴造价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60元的问题。恒兴造价公司未安排蒲强年休假,依法应支付蒲强未休年休假工资。蒲强于2011年12月1日与恒兴造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2012年12月1日起开始享受年休假,蒲强2012年的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31天÷365天)×5天】,不能享受年休假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蒲强2013年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为2天【(204天÷365天)×5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不能享受年休假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恒兴造价公司应支付蒲强2013年未休年休假待遇437.75元【(2380.29元/月÷21.75天/月)×2天×200%】,蒲强其余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蒲强请求恒兴造价公司支付42个项目提成工资26570元的问题。蒲强提供的证据包括计算项目提成工资的分配计算表等虽是打印件或复印件,但结合到庭证人**和***的证言,可以证明蒲强参与了其所请求项目中的23个项目的造价编审工作;同时,恒兴造价公司在庭审中认可23个项目的造价编审工作由其承接,故恒兴造价公司应当提供23个项目的造价由谁编审,以及该部分项目提成工资支付情况的证据而不提供,恒兴造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蒲强完成了该23个项目的造价编审工作,恒兴造价公司应支付蒲强23个项目的提成工资共计15589.97元,蒲强其余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蒲强2013年7月工资715.67元。二、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蒲强未休年休假待遇437.75元。三、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蒲强项目提成工资共计15589.97元。上述给付款项,限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恒兴造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认可,要求撤销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蒲强要求支付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根据证人**和***的证言来认定蒲强参与了23个项目是错误的。恒兴造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4份正式项目报告,证明有24个项目由公司其他员工完成,不应向蒲强支付提成工资。蒲强举示的项目提成工资的分配计算表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且无恒兴造价公司的任何人签字或公司盖章,不能采信。
蒲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恒兴造价公司是否应当向蒲强支付提成工资及支付金额的问题。首先,蒲强是否参与恒兴造价公司23个项目的造价编审工作。蒲强举示的项目提成工资的分配计算表虽系打印件或复印件,但结合证人**和***的证言可以证明蒲强参与了23个项目的编制工作。恒兴造价公司上诉称,公司承接了23个项目的造价编制工作,项目另有其他人完成,蒲强没有参与。但是恒兴造价公司仅举示了23个项目中的部分项目的编制报告复印件,在此部分编制报告最后一页的“编制人”一栏没有蒲强的盖章,恒兴造价公司想以此证明蒲强没有参与此部分项目的编制工作,不应享有相应的提成工资。但是根据恒兴造价公司以及证人**、***的陈述,同一编制项目有多人参加,不可能每一个人都在“编制人”一栏上盖章,不能以没有在“编制人”一栏上盖章就直接认定没有参加编制工作。综上,由于恒兴造价公司举示了23个项目中的部分项目的编制报告,仅为复印件,且此部分项目的编制报告也不能证明蒲强没有参与编制工作,故恒兴造价公司称蒲强没有参与23个项目的编制工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3个项目的提成工资的金额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蒲强举示了项目提成工资的分配计算表,表上金额合计23个项目的提成工资为15589.97元。虽然上述项目提成工资的分配计算表是打印件或复印件,但是恒兴造价公司认可承接了23个项目的造价编制工作的同时,却不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项目提成工资的支付情况,恒兴造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蒲强完成了此23个项目的造价编审工作,并认定恒兴造价公司应向蒲强支付提成工资15589.9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威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