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603民初4709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闸河东路南侧嘉和御景园小区23#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濉溪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闸河路幸福家园二期办公室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迪***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舟,安徽迪***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涛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濉溪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建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濉溪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濉溪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润涛公司、中建二局、濉溪建投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6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劳务***之日);2.诉讼费由***、润涛公司、中建二局、濉溪建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受***安排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3月15日,***向***出具劳务费欠条,载明拖欠劳务费6080元,至今仍未支付。另查实,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濉溪建投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建二局,润涛公司从中建二局承包该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润涛公司、中建二局、濉溪建投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认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1.***与润涛公司有直接关系,因为***是在润涛公司名下工作,虽然是***带领的工人,确实在润涛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2.润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定期节点支付***班组工资,其工程款金额与润涛公司所述不符,***班组应得工程款总计1956507元。3.润涛公司在2023年1月21日打款到***账户650000元,由***如实打款到工人账户。4.润涛公司总计支付***所有工资金额1532978元,并非润涛公司所述工程款1538978元。5.***总工程量合计1956507元,润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32978元,剩余423529元至今未付,应***公司支付于***。综上所述,***与润涛公司、中建二局均有直接关系。 润涛公司辩称,从考勤表可以看出,润涛公司不拖欠***工资。1.***与润涛公司没有直接雇佣关系。2.***与***之间是雇佣关系。3.润涛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的木工劳务工程款(1538978元)。4.有***本人签字的承诺书佐证。5.劳务木工分包协议明确说明了付款节点。请求依法驳回***对润涛公司的起诉。 中建二局辩称,1.中建二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中建二局已经履行分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3.***自认木工班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 濉溪建投公司辩称,1.濉溪建投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适格被告。2.***受雇于***,***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3.濉溪建投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本案中,***诉求的是劳务费,其主张濉溪建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而该条例的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农民工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该条可以明确农民工工资实际上是农民工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之后所取得的劳动报酬,而***主张的劳务费显然不能适用该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为***,即由***证明因建设单位欠付工程款,进而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该举证责任并不在建设单位。而本案中***未举证证明濉溪建投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濉溪建投公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照片、欠条、证明及庭后提交的户口簿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提交的***考勤表(2022年4月-12月)、转账记录(微信转账2张、银行转账3张)、工资发放记录、借支记录表、付款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提交的工程量汇总、微信记录、工程量明细、劳务木工分包协议、绘图输入工程量汇总表-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润涛公司提交的劳务木工分包协议、***出具的欠条借条3张、工资发放表、门禁考勤统计表、***木工班组付款明细表、润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中建二局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月度结算审批表及付款对账单(时间为2023年4月)、润涛公司资质材料、农业银行代发工资明细7月份打印回单,及濉溪建投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17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润涛公司、中建二局提交的***承诺书及照片,结合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的工资已得到全部清偿,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濉溪建投公司投资建设安徽中德(濉溪)国际合作铝基产业园新型金属铝材料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以下简称濉溪中德产业园项目),中建二局承建该项目。2022年5月11日,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润涛公司(承包人)签订濉溪中德产业园项目及智能快递物流中心总承包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合同,将涉案项目业务楼、**、厂房及地库项目基础及主体结构分包给润涛公司并确定润涛公司代理人为***。2022年5月9日,润涛公司代理人***与***签订劳务木工分包协议,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及其他农民工等14人受***雇佣,自2022年4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在该项目工地做木工,劳务费为360元/工日。***提供劳务86个出勤工日,工资总额30960元。润涛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向***转账3000元,2022年8月转账3000元,2022年9月转账3000元,共计9000元。***于2022年9月向***发放现金1900元,2023年1月21日微信转账5000元,1月22日微信转账9000元。至此,***已领取工资24900元,剩余未付工资6060元。2023年3月15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在中德铝基产业园项目做木工,总计欠款6080元。***催要劳务费未果,致本案纠纷发生。 2023年,润涛公司制作安徽中德铝基产业园说明一份,载明:安徽中德铝基产业园***木工班组劳务报酬总计1538978元,扣除借支888978元,本次支付金额650000元。安徽中德铝基产业园***木工班组劳务报酬的100%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部结算清楚,支付完毕,无异议。如工地发生***提供的工资表以外的农民工讨要工资或其他任何纠纷,***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润涛公司***无任何关系。若有工人因工资等问题上访告状、滋事等行为,造成我公司直接或间接损失,本公司有权起诉木工班组***赔偿名誉损失,经济损失等一切损失等内容。***在该说明空白处签名捺印,之后并持该说明进行拍照。 濉溪建投公司向中建二局支付工程款明细如下,2021年12月27日支付3827688.52元、360万元,12月31日支付4572311.48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1050万元、4572311.48元,6月8日支付420万元、180万元,6月24日支付1400万元、600万元,7月13日支付1400万元、600万元,9月7日支付1400万元、600万元,12月2日支付280万元,12月2日支付120万元,2023年1月18日支付1445万元,1月19日支付1955万元,以上合计1.31亿元。 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款明细如下,2022年7月11日付款300万元、8月11日付款313万元、9月9日付款2795997.06元、2023年1月19日付款300万元、7月27日付款3129493.05元,合计15055490.11元。 再查明,***系安徽省濉溪县******村民。***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案纠纷向本院起诉,经其同意,案件进入先行调解阶段。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作为农民工在中德铝基产业园项目中向***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向***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主张***尚欠工资6080元。润涛公司辩称***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并提供***出具的欠条借条、工资发放表、门禁考勤统计表拟证明***提供劳务的出勤工日为67个且已支付完毕。但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仅2022年3月-7月的出勤工日就有77个,已经超过润涛公司根据门禁考勤统计表计算的67个出勤工日,且该工资发放表由***、润涛公司员工共同签字确认,润涛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该发放表的内容和信息来源于***,其与***按照合同结算,不管农民工工资怎么发放。因此,润涛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在本案中系受雇于***从事木工工作,直接接受***的工作安排的事实,结合***提供的证据,***出勤工日应为86个,工资总额为30960元(86工日×360元/工日),***已支付工资24900元,尚欠工资应为6060元。***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劳务***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应向***支付尚欠劳务费606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劳务***之日止)。对于***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中建二局应否就涉案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对***公司的责任,其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将其从中建二局处承包的劳务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再雇佣***等人进入涉案工地做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及《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润涛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的工资支付负有直接责任,应对***的拖欠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润涛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濉溪建投公司辩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的是农民工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之后取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主张的劳务费不能适用该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保障农民工权益的行政法规,规定了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民工工资的劳务合同纠纷时,可以直接适用该条例。本案中,***虽直接受雇于***,但***提供劳动所涉劳务工程系润涛公司承包并非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且润涛公司亦对***进行了考勤管理并直接发放工资,***提供劳动的劳务费应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农民工工资。故,对于濉溪建投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中建二局的责任,其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润涛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中建二局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依法对***的尚欠工资606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最后,润涛公司、中建二局共同辩称,润涛公司已向***支付木工劳务工程款1538978元,不欠木工班组任何劳务报酬,且***作出了书面承诺。本案属于涉及***的劳务合同纠纷,润涛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纠纷与本案无关,其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欠付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润涛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应将工资全部直接发放给***本人,而不是发放给“包工头”***。因此,即使润涛公司发放给***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全部工资,亦违反了前述规定,仍应就***拖欠工资6060元承担清偿责任。故,对润涛公司、中建二局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濉溪建投公司应否就涉案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主张濉溪建投公司应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先行垫付涉案尚欠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濉溪建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濉溪建投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21年12月27日至2023年1月19日共计向中建二局支付工程款1.31亿元,庭审中中建二局、润涛公司亦表示濉溪建投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6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6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劳务***之日止); 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并依法进行追偿; 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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