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润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21民初4321号 原告:安徽润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闸河东路南侧嘉和御景园小区23#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苗桥乡高楼村西组002号。 被告:***,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花园村塘西组。 原告安徽润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润涛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润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润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截至2025年2月21日止,尚欠本金481985元,至2025年4月30日止,欠利息1386元;计算方式:一年期LPR(3.45%)利率标准,请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上半年,两被告在合伙承包施工岳西石关文旅运动康养项目公寓楼装修过程中,因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向申请人借款。原告分别在2023年9月、2024年2月、2024年6月、2025年1月四次共计出借给两被告481985元,四张借条,2023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24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11985元,202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25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两被告并未归还分文。 ***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属于挂靠关系。原告收取被告管理费、税费,以盈利为原则。在工程款没到之前为被告垫付了一部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现工程在和业主结算和签证期间,工程未最终结算。在本工程结算完工程款会打到原告账户。 ***未答辩。 ***、***均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上半年,***、***以安徽润涛公司名义承包施工岳西石关文旅运动康养项目公寓楼装修项目。因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原因,***、***分别于2023年9月26日、2024年2月7日、2024年6月8日、2025年2月10日四次分别借款130000元、111985元、50000元、190000元,以上合计481985元,***、***分别出具借条,分别约定“本人***、***因岳西石关文旅运动康养项目公寓楼项目中秋节前需支付工人工资,特向安徽润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万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我公司按***和***两人指示将13万付至劳务班组组长***(身份证号:3401231979********)的个人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肥东支行:6228480669223219074)归还日期为三个月内,如到期不还,我方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和***共同承担”“本人***、***因岳西石关文旅运动康养项目公寓楼项目2024年春节前需支付工人工资,特向安徽润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11985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整)用于代付农民工工资。我公司按***和***两人指示将111985元付至费为明、***、***等11人个人账户。归还日期为三个月内,如到期不还,我方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和***共同承担”“本人***、***因岳西石关文旅运动康养项目公寓楼项目需支付材料款,特向安徽润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用于材料款。我公司按***和***两人指示将5万付至材料商合肥麦肯厨饰有限公司账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营业部:3401012830017169)。归还日期为三个月内,如到期不还,我方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和***共同承担”“本人***、***因岳西石关文旅运动康养项目公寓楼项目需支付材料款,特向安徽润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9万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用于材料款。支付方式为: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人民法院冻结并执行走安徽润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19万元,付至材料商合肥麦肯厨饰有限公司账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营业部:3401012830017169)。归还日期为2025年2月12日前,如到期不还,我方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和***共同承担”。以上借款481985元经安徽润涛公司催要至今未果。 另查明:安徽润涛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名下银行账户资金481985元或查封二人名下价值相当的资产。本院依法作出(2025)皖0621民初4321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安徽润涛公司为此支付案件申请费(保全费)2930元。安徽润涛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安徽润涛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借条明确了借款用途、当事人、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借款合同必要的构成要件,虽安徽润涛公司与***、***之间存在其他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挂靠经营关系,但***、***向安徽润涛公司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安徽润涛公司、***均陈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经安徽润涛公司也向***、***支付过,案涉借款的借款用途虽是基于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发放、材料款支付等,***虽辩称款项系用于其内部承包的案涉工程款支出,但案涉借款独立于工程款,两者相互独立,借款用途并不必然决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形成与认定,***、***可在与安徽润涛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时进行具体结算。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安徽润涛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提供了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偿还安徽润涛公司未还借款本金481985元。 关于安徽润涛公司的利息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安徽润涛公司的诉请,本院支持为2025年4月30日前计为1386元,2025年5月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4819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对安徽润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服务费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有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安徽润涛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予以支持,不一致的不予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润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1985元及利息[2025年4月30日前计为1386元,2025年5月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4819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法律服务费10000元; 驳回安徽润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1元由***、***负担,公告费4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自动履行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经济风险。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信用风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三、司法风险。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刑事风险。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提高诚信意识、树立诚信观念,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可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