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浩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大美神州花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202民初9505号
原告安徽浩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琪公司)、安徽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公司)与被告安徽大美神州花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神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琪公司和鹏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嵇德武、李徽,被告大美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大汉、孙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就荷兰小镇一期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条款》、《荷兰小镇一期污水管接入复康路的施工及价款确认函》、《结算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当事人所签订的《结算书》是二原告承包被告工程于2020年8月11日结算后,被告仍欠付二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因《结算书》中没有载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所欠工程款支付时间仍应依据《补充条款》的规定。“荷兰小镇一期绿化工程”的《补充条款》约定绿化部分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绿化之外部分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竣工验收起满一年且满足其他条件无息退还,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现尚不具备返还条件,不予退还。浩琪公司未能举证被告尚欠的绿化部分和绿化部分之外的工程款分别是多少,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分开各自数额,故酌定659831.23元的90%即593848元(659831.23元×90%)作为2020年1月29日之前应付的工程款,下余10%作为质保金暂不予退还。 1、关于浩琪公司主张欠付13790521.95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接收浩琪公司报送的审计资料时间(以被告签收的收到资料时间2019年12月25日为准)加28天即为2020年1月22日,视为被告认可浩琪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结果,两个月内亦即于2020年3月22日之前应支付浩琪公司审计工程款的50%,下余50%工程款以房屋抵付;至今被告既没有支付50%工程款亦没有以房屋抵付另外50%工程款,系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月息1.5%的利率超出法律支持的最高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该笔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3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20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该笔工程款付清时止。2、“荷兰小镇一期绿化工程”现应付工程款为593848元,该笔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经查,被告接收浩琪公司报送的审计资料时间(以被告签收的收到资料时间2019年12月25日为准)加28天即为2020年1月22日,视为被告认可浩琪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结果,7日内亦即于2020年1月29日之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应付工程款593848元,系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该笔工程款付清时止。3、关于尚欠76000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经查,双方约定该部分工程款于该工程全部完成后30天内亦即于2020年6月8日之前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系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至该笔工程款付清时止。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不同的施工合同,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应分开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二原告共同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本案一并解决,并不违法,亦更能节约诉讼资源,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4月26日被告将荷兰小镇一期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发包给浩琪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签订《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道路、排水、铺装、综合管网、化粪池、景观绿化等图纸设计中发包人指定的施工范围工程由浩琪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3600000元等内容。《补充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审计申请和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后,应在28天内完成审计,不能完成审计视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竣工决算结果。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后,两个月内支付给承包人审计价款的50%工程款,如不能支付按应付工程款数额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余下50%工程款发包人可以用房屋抵付,抵付价格按照二期开盘价优惠5%进行结算,如二期不能开盘抵付房屋,未付款项按照月息1.5%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2019年11月7日该部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2月25日被告签署收到浩琪公司报送的审计资料。综上,被告应于2020年3月22日之前支付浩琪公司该部分工程款。 2019年9月30日被告将“荷兰小镇一期绿化工程”即荷兰小镇一期室外绿化工程、道路加宽、人行道和停车位辅装及相关景观绿化节点工程发包给浩琪公司,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6986760.96元。《补充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审计申请和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后,应在28天内完成审计,不能完成视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竣工决算结果。工程竣工验收经审计后7日内付款。其中绿化部分付至审定价款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起满一年成活率达100%无息退还(时令花卉按季节及时更换,苗木如有死亡7日内及时更换,否则建设单位有权予以扣除);绿化之外的部分付至审定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该部分工程在2019年11月28日完工,2019年12月25日浩琪公司向被告报送审计资料,2020年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综上,被告应于2020年1月29日之前支付浩琪公司该部分工程款。 2020年4月10日原告鹏华公司和被告签订了《荷兰小镇一期污水管接入复康路的施工及价款确认函》。约定:总工程量150平方米,综合总工程价款236000元(包括税票及全部所需要的材料、人工、机械等);工期25天全部完成(雨天除外),工程全部完成后30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为固定总价,竣工后不进行审计。2020年5月8日该部分工程完工,5月20日鹏华公司给被告开具236000元工程款对应的税票,并于5月22日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5月24日被告审批同意按照确认函支付款项。后被告仅支付160000元,尚欠76000元未支付。综上,被告应于2020年6月8日之前支付鹏华公司该部分工程款。 2020年8月11日二原告和被告三方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确认“荷兰小镇一期室外道路及附属工程”审定总价款为13790521.9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荷兰小镇一期绿化工程”审定总价款为4139831.23元,现尚欠659831.23元,被告欠浩琪公司工程款合计14450353.18元。确认“荷兰小镇一期污水管接入阜康路的施工及工程款确认函”项目总金额为2360000元,尚欠76000元。 上述事实,有浩琪公司与大美神州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相应的《补充条款》、荷兰小镇一期工程室外配套工程验收报告及送审报告、荷兰小镇一期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送审报告、荷兰小镇一期污水管接入阜康路的施工及工程款确认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安徽大美神州花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安徽浩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90521.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3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20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该笔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安徽大美神州花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安徽浩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38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该笔工程款付清时止); 三、被告安徽大美神州花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安徽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00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至该笔工程款付清时止); 四、驳回原告安徽浩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58元,减半收取计544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9479元,由被告安徽大美神州花木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210,由原告安徽浩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玲
书记员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