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4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御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红映村**附**。
法定代表人:吴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冬六,男,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云南御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木冬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御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当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御江公司的住所地为昆明市西山区,应由西山区法院管辖。
**、十四冶公司、木冬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以工程施工完成后十四冶公司、御江公司、木冬六欠付其工程款为由主张权利。经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工程项目为玉溪市红塔区小石桥彝族乡响水并网光伏电站建设,项目所在地为玉溪市红塔区小石桥,故红塔区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御江公司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聪
审判员 张艳波
审判员 吴佳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倩
书记员聂骋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