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4509号
原告:云南御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红映村605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65697078。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倩,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兰世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80104C。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文,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御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江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月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怀兴、被告十四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29,391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6,229,39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为315,352元(6,229,391元×4.75%÷365天×389天)、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十四冶金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任何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对于涉案工程中所涉及的劳务,均是由案外人云南腾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并且由该公司安排工人进行施工。我方仅与云南腾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亦仅向该公司支付过劳务费。原告从未安排过任何工人进驻涉案工地进行实际施工,且云南腾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229,391元及逾期利息,因原告从未实际安排工人进行施工,且与被告不具有任何劳务分包关系,其该项主张不具有任何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纳思城市春天”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之后被告设立了项目部,负责人是陈应海。2015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纳思城市春天(一期)项目部(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模块支撑等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是“大理纳思·城市春天”一期;工程地点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与福文路交叉口;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166442.99㎡;工作范围和内容包括图纸所示的所有模板安装、拆除、材料堆码上下车、所有混凝土构件打磨及安全文明施工;工期要求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工期,以项目部自行安排的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为准,2016年春节前1、3、5栋号必须完成至地上四层,乙方要合理安排施工人员数量,必须按项目部所安排的日期按时、按质完成施工作业计划,不得影响项目部施工进度,在甲方要求抢工期的阶段或特殊工序、部位要无条件配合甲方的施工进度安排人员组织施工;工程结算办法:进度达到甲方与建设方签定的《建设施工合同》的付款时间由项目部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情况开具《劳务公司(人工费)阶段结算单》,项目经理等相关人员签字齐全后,交由劳资员统计汇总,最后交至财务备案发放劳务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工人进场施工,至2018年3月31日施工完毕退场。2018年7月26日,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8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阮明富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陈应海签署《大理纳思城市春天项目木工班组结算书》,确认:劳务费结算总价为17,079,390元,已付款10,850,000元,保修金853,970元,未付款5,375,42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且建设工程已经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陈应海系被告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与原告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结算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已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依据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229,391元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四冶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原告未实际进场施工的答辩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结算之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从2018年7月26日起计息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结算的实际,本院认定从2018年12月19日起计付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诉讼保全担保系原告自主选择的服务项目,不属于本案的损失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御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6,229,391元,并承担该款从2018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御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14元,减半收取28,8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3,80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