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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2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3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第三人:云南御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605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御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四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以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劳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协议)及确认涉案项目结算价1041798.5元系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和御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明确**仅为十四冶现场代表,主管技术工作,排除了**代表上诉人结算、签订协议的权利。**虽为上诉人员工但非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签字非职务代理和有权代理,被上诉人明知**的权限不能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等事项还与之签订结算书、劳务协议,被上诉人非善意,不构成表见代理。**签订劳务协议及结算的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责任由其自己承担。2.**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项目结算总价为1041798.5元对上诉人无拘束力。**不能代表上诉人签字确认案涉项目结算价,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确定案涉项目的结算价。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未向举证义务当事人释明的情形之下,对上诉人不认可的涉案项目结算总价进行了确认显然认定错误。3.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非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与上诉人无关,以其名义签订的劳务协议的法律后果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多份生效判决记载十四冶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系上诉人内设机构,不能等同于认定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是上诉人内设机构,故一审认定**代表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约束上诉人显然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十四冶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不是同一公司,并且能证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但一审法院认定《***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显然属于采纳证据错误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一)被上诉人并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付款.1.本案系全部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前述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只能根据劳务协议要求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或找无权代理上诉人的**承担付款责任。2.类案(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认定劳务班组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未按规定在判决书中说明是否参照指导案例的理由,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三、案涉的劳务工程量应该由上诉人和御江公司按签订的合同约定计量或由***申请鉴定。1.在《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1款明确了案涉项目的劳务结算需要经过上诉人的多个部门进行确认,否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案涉项目劳务量由上诉人确认过,否则需要申请鉴定来确定劳务工程量。2.《红河综合保税区工程项目用章权限告知书》第六条明确了案涉项目对外合同及结算等需要加盖十四冶公司项目部行政章才有效。四、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代理词已经明确了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的付款依据、为何向***付款等情况,但是一审判决中认为上诉人在2022年7月18日前未向法院说明显然与事实不相符合。(一)上诉人与御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向案涉工程的农民工支付了1579204.32元,不应再重复支付任何款项。(二)上诉人中标案涉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指派***为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之后**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了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并负责施工,因此**是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诉人名义将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御江公司,御江公司指派***负责管理并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遗漏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为十四冶公司时任项目经理,其实施项目结算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十四冶公司承担,至于十四冶公司对其职工职责的规范,属于其内部管理规定的范畴,其拘束力不及于实际施工人***。二、一审中,***已提交多份生效法律文书,证实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系十四冶公司内设机构,且**系该内设机构的负责人,现十四冶公司针对诉讼自认的事实,出现多次反复及自相矛盾的说法,意图误导法庭,有违诚信诉讼要求。三、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对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无需另行鉴定工程造价,实际施工人***针对结算后应付未付尾款提起诉讼,具备诉请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适用法律准确。五、十四冶公司提出的《支付凭证》系其付款至案外人处,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劳务班组。同时,十四冶公司向案外人***付款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在案涉工程结算(2016年9月11日)之前,与本案无任何联系,更不存在发生重复付款的可能。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上诉人拖欠***的劳务款应该由上诉人支付,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其没有付过款给***,其只是一个经办人,付款流程上的签字***也只是作为经办人找各个部门领导签字,资金如何支付不经过***。 御江公司述称,御江公司虽然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御江公司与***之间也没有劳务关系,***签订的合同是发生在上诉人的工地,是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与***存在劳务关系的是上诉人,应该维持一审判决。 **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水电安装劳务尾款113778.48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拖欠水电安装劳务尾款113778.4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现暂计至2022年4月11日为16633.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被告中标红河综合保税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系十四冶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2014年8月16日,第三人**以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劳务协议书》,将“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水电安装工程部分以包工形式委托给原告劳务班组进行施工。2016年9月11日,经项目经理**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41798.50元。2018年8月26日,经项目管理人员**与原告对账确认,案涉项目已付工程款合计898020.02元,欠付工程尾款143778.48元。原告自认,2019年1月26日收到工程款30000元。2021年1月19日至2022年3月23日期间,原告分别六次到建投十五公司安装分公司索要工程尾款。2020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第三人**参保的保险种类型为企业养老保险,参保单位为被告十四冶公司。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限期被告十四冶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前就如何安排涉案项目的具体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谁?实际施工人是谁?施工过程的付款依据是什么?十四冶公司与御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为什么要向***个人付款而不是将工程款支付至御江公司对公账户?**、**与十四冶公司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依据。被告十四冶公司至今未作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十四冶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十四冶公司系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承包人,应当知道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进度、工程款款项支付等具体情况并保留相关凭证。其辩解涉案工程仅与第三人御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工程款已经超付,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第三人御江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其未收过十四冶公司的任何款项,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没有向任何一方出具过发票,也没有收过管理费,与十四冶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该陈述与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内容能相互对应,与被告十四冶辩解内容相矛盾。被告十四冶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御江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具体情况,不能认定御江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结合庭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十四冶公司认可第三人**与御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代表十四冶公司,第三人**为现场施工代表,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进行现场施工管理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十四冶公司承担。基于第三人**系被告十四冶公司现场施工代表的身份,及被告十四冶公司系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承包人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与其签订《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劳务协议书》行为代表被告十四冶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劳务协议书》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十四冶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劳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及被告十四冶公司应如何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原告作为自然人,无相应劳务施工资质,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劳务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自身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十四冶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庭审认定事实,第三人**、**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对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41798.50元,案涉项目已付工程款合计928020.02元,欠付工程尾款为113778.48元。被告十四冶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被告十四冶公司关于**、**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对账的行为不能约束十四冶公司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579204.32元的辩解,不予采纳。参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对原告要求被告十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13778.4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提出的诉讼,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第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3778.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原告***负担186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126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文书给法庭参考。御江公司补充陈述其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过(2020)云0114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从该判决中可以证明水电安装公司的真实性以及公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等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认为**、**仅系现场管理人员,无权代表其与***签订合同、对账和结算,其不应对**和***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御江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系由**代表上诉人与御江公司签订,上诉人对该《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认可,并认为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系御江公司,***公司虽对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亦不能提交系御江公司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以及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十四冶公司系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承包人,而**与**作为上诉人十四冶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结算以及**与其对账、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均系代表上诉人十四冶公司,同时结合多份生效判决中与本案相似的情况,本院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十四冶公司认为**无权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结算,以及案涉水电工程系**借用其资质施工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被上诉人***并无相应的水电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无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在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要求完成相应的工程内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以及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已经经过上诉人十四冶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并确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十四冶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工程量,因**已经代表十四冶公司与***之间进行了结算,相关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明确,故并无鉴定的必要。 代理词是律师等诉讼代理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授权的范权限范围内在法庭辩论环节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的意见,以此为基础形成的诉讼文书。一审卷宗内上诉人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落款时间虽然为2022年7月12日,但具体提交时间无法确定,且从内容看,该代理词中对一审提出的“如何安排涉案项目的具体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谁?实际施工人是谁?施工过程的付款依据是什么?十四冶公司与御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为什么要向***个人付款而不是将工程款支付至御江公司对公账户?**、**与十四冶公司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并未一一明确,且与一审要求的由十四冶公司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依据不符合,故上诉人认为其代理人已经在代理词中对相关问题进行回复,一审对该部分的认定不符合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一审中提交的(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未予以评判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交该裁定系指导性案例的依据,其次,该裁定中载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并不完全相同,故一审未进行评判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航 审判员 *** 审判员 董 祎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