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3民初2335号
原告:***,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第三人:***,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云南省第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第三人:云南御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605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53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第三人**、***、云南御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御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水电安装劳务尾款113778.48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拖欠水电安装劳务尾款113778.4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现暂计至2022年4月11日为16633.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中标红河综合保税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后被告将前述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交由内设机构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水电安装分公司”)负责施工。2014年8月16日,被告职工兼时任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经理**,作为十四冶水电安装分公司业务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涉案的《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十四冶水电安装分公司将“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水电安装工程部分以包工形式委托给原告劳务班组进行施工,并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2014年12月31日前完工)、付款方式、双方权责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底,“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完成。2016年9月11日,十四冶水电安装分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就“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并签署形成《红河保税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操作组结账单》,经结算,就涉案工程,被告内设机构十四冶水电安装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041798.50元。2018年8月26日,第三人***(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8月26日,被告内设机构十四冶水电安装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款867520元,尚欠付原告水电安装劳务尾款143778.50元。现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内设机构十四冶水电安装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劳务款928020.02元,尚拖欠原告剩余劳务尾款113778.48元。另因被告内设机构十四冶水电安装分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劳务尾款,故被告理应以拖欠水电安装劳务尾款113778.4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现暂计至2022年4月11日,已产生资金占用利息为16633.05元。就前述劳务尾款支付事宜,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对接,请求被告进行债务清偿,但被告一直推诿搪塞不予处理,现原告万般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依法向贵院起诉维权,恳请贵院判如请。
被告十四冶公司辩称,原告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的**所签订的《劳务协议》只能约束原告与**之间,不能约束案涉的被告十四冶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四冶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前者的公司多了“云南”“安装”“有限”字样,该公司在另案中使用的印章是假章,与十四冶公司无关。原告在诉状中提到项目经理**不属实,项目经理需经合同的约定,授权其职权的范围,或者按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其行使的管理职权必须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否则不能推定**就是项目经理并行使项目经理的管理职权。2016年9月11日和2018年8月26日,原告分别与**、***之间形成的相关对账、结账单,不能约束十四冶公司,十四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十四冶公司通过***等人支付了案涉的劳务工程款1579204.32元,原告诉称的仅收到928020.02元与事实不符。十四冶公司所设的项目部与御江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通过***向农民工支付1579204.32元,符合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约定,劳务合同的第十条载明,原告本人为御江劳务公司的现场代表,十四冶认为原告系劳务合同一方的代表人,同时***作为代表在劳务合同上签字,而***是***找来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因此十四冶向其支付款项符合规定,已经超付了款项,不应再另行支付。即使支付也只能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或者向实施劳务的工作者支付工资。十四冶所设立的项目部与御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御江公司系本案的劳务分包人,而非实际的施工人,故十四冶只能向劳务公司或者为了维稳而向劳务工作者支付工资。综上所述,被告方认为,其已超付了劳务工程款,不具有支付义务,原告并未与被告方有任何的协议,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劳务协议确实是**与***签订的,其与原告之间进行的结算对账单是真实的,当时其是水电分公司的经理,**是水电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与***签订的协议,是按照公司的管理办法在现场签订的,也上报给了云南省第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认可后原告才进场施工的。按照公司的管理办法,***不具有相应的劳务资质,开具不了发票,云南省第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安排与御江公司签订协议,工资是由云南省第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御江公司,御江公司再支付给***,发票***公司开具,御江公司实际没有进行施工,所有的施工是云南省第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涉案工程的管理、工程款支付都是按照**与***签订的合同内容来进行支付。原告诉状上诉称的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041798.50元,被告已付款928020.02元是事实。欠付的工程尾款113778.48元,应该由被告十四冶公司来承担,最后一笔付款3万元是在2019年1月支付,现在的工程尾款属于质保金,2年的质保期现在已经满了,被告已经按照合同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不应该再支付利息。
第三人云南御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述称,劳务的接受方为被告,提供方为原告。***、**、***均是被告十四冶的员工,负责涉案项目水电安装的工作,其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结果应由十四冶公司承担。御江劳务确实与水电安装分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所列的劳务内容是原告实际履行,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价款及迟延支付的责任。
第三人**、***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2021)云25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1)云25民终22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结合当事人**,能证实:2014年5月,被告中标红河综合保税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等事实,予以采信;《劳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二页、《2014年工人、工天及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二十二页,(2021)云29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0)云29民终12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1)云01民终39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9)云0112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红河保税区基础设施项目***操作组结算单》《***劳务费对账明细》《红河保税区一期、二期基础设施项目及红河学院项目劳务班组付款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进销存帐》复印件二页、《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十六页、《来访人员登记表》复印件六份,结合证人**、**当庭证言,能综合印证,证实:1.2020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第三人**参保的保险种类型为企业养老保险,参保单位为被告十四冶公司;2.2014年8月16日,第三人**以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劳务协议书》,将“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水电安装工程部分以包工形式委托给原告劳务班组进行施工;3.2016年9月11日,经项目经理**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41798.50元;4.2018年8月26日,经项目管理人员***已与原告对账确认,案涉项目已付工程款合计898020.02元,欠付工程尾款143778.48元;5.原告自认,2019年1月26日收到工程款30000元;6.2021年1月19日至2022年3月23日期间,原告分别六次到建投十五公司安装分公司索要工程尾款等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十四冶公司与云南御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且分包合同及其附件中明确约定了**不具有签订合同权限、结算文件需经十四冶公司认可且加盖项目部印章才对十四冶公司生效,因此**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约束十四冶公司。该组证据中,第三人***代表被告十四冶公司与御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认可该合同的效力,能推定被告认可***的代理行为。该合同第九条第1项注明**系被告十四冶公司驻施工现场代表,结合原告提供的《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及*****内容,能相互印证,证实:***、**系十四冶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此,被告未对***、**现场管理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御江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支付凭证》复印件九份,欲证实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579204.32元。该组证据相关凭证载明的付款用途为民工工资,领款人为***,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十四冶公司付款用途系全部用于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限期被告十四冶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前就如何安排涉案项目的具体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谁?实际施工人是谁?施工过程的付款依据是什么?十四冶公司与御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为什么要向***个人付款而不是将工程款支付至御江公司对公账户?***、**与十四冶公司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依据。被告十四冶公司至今未作回复。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十四冶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十四冶公司系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承包人,应当知道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进度、工程款款项支付等具体情况并保留相关凭证。其辩解涉案工程仅与第三人御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工程款已经超付,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第三人御江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其未收过十四冶公司的任何款项,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没有向任何一方出具过发票,也没有收过管理费,与十四冶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该**与原告及第三人*****内容能相互对应,与被告十四冶辩解内容相矛盾。被告十四冶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御江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具体情况,不能认定御江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结合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十四冶公司认可第三人***与御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代表十四冶公司,第三人**为现场施工代表,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进行现场施工管理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十四冶公司承担。基于第三人**系被告十四冶公司现场施工代表的身份,及被告十四冶公司系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承包人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与其签订《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劳务协议书》行为代表被告十四冶公司。故本院确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劳务协议书》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十四冶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劳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及被告十四冶公司应如何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原告作为自然人,无相应劳务施工资质,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红河综合保税区一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劳务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自身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十四冶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庭审认定事实,第三人***、**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对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41798.50元,案涉项目已付工程款合计928020.02元,欠付工程尾款为113778.48元。被告十四冶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被告十四冶公司关于***、**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对账的行为不能约束十四冶公司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579204.32元的辩解,不予采纳。参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对原告要求被告十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13778.4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提出的诉讼,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3778.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原告***负担186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1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