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11民初1950号
原告:河南昌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娟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磊,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河滨公园。
负责人:贾晓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勇,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河南昌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昌懋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河滨公园(简称河滨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磊,被告河滨公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王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昌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河滨公园向昌懋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74.07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74.07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工程款280074.07元全部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河滨公园承担。事实与理由:河滨公园因建设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某路南段的河滨公园导视系统工程,于2019年3月12日与昌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河滨公园为工程发包方,昌懋公司为工程承包方。合同签订后,昌懋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组织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河滨公园投入使用。但河滨公园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昌懋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昌懋公司多次向河滨公园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
河滨公园辩称,承认昌懋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河滨公园因为财政资金未到位,所以迟迟未能支付工程款,现在河滨公园正在积极落实该工程的工程款。在工程款落实到位后,会及时支付给昌懋公司。对于昌懋公司的诉请,关于工程款本金部分,河滨公园无异议。但是关于利息的计算起止日期有异议,按照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节点来起算。即70%的工程款利息计算节点应当是从2019年4月4日开始起算,27%的工程款的利息节点应当是自2019年8月4日起算,3%的工程款应当自2020年4月14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河滨公园承认昌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昌懋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河滨公园对于已结算的工程款280074.07元应向昌懋公司支付。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70%,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7%,余3%件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一年满时无问题且达到承包人承诺的质量等级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无息)。故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计算:1.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以合同价款的70%为基数284000元×70%=198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以结算价款的97%为基数280074.07元×97%=271671.85元,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3.自2020年4月14日起利息以280074.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河滨公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河南昌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74.07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以下方式计算:1.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以19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以271671.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3.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280074.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昌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56元,由平顶山市河滨公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珊珊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