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青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青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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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3053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浙江**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方远大厦商务楼1717室。
诉讼代表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梦娇,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正大道399号。
法定代表人:周喜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宇公司)、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梦娇、被告国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42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国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江南宁溪房地产项目,将其中部分景观园林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青宇公司,被告青宇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5月至8月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塑料等建筑材料,每次原告交货后均由被告青宇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总计货款24240元。后,在景观工程完成三分之二左右时,被告青宇公司因故停止施工,退出施工现场,造成原告货款无法落实。
被告青宇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青宇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事实,但青宇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二、原告***未与青宇公司进行结算,仅凭送货单不能核实其债权的真实性。经管理人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核实,对包立志、杨满松、谢小明、王太文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同时管理人了解到青宇公司已在8月份退场,8月份以后由其他公司接手,故对王太文在8月5日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管理人最终确认的债权是16490元。
被告国强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承建江南宁溪项目的是台州国强置业有限公司,不是国强房地产公司,本案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台州国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青宇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悦溪宁园景观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江南宁溪(悦溪宁园),工程地点黄岩宁溪,承包范围为示范区景观工程全部设计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被告青宇公司在江南宁溪工程施工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等产品。2020年3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青宇公司破产清算案。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青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所涉货款的债权。管理人经审查,对其中16490元债权予以确认,对其中7750元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决定书,本院从(2021)浙1002民初1184号案件中调取的施工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陈述事实,本案买卖合同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青宇公司之间,另原告也提到收货人王太文、包立志系青宇公司派来管理的,故本案买卖合同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青宇公司之间。原告已向青宇公司供货,有权向其主张货款。现青宇公司已申请破产,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青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原告债权进行了审查,对其中16490元债权予以确认。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在申报债权前直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但为减少诉累,本院认为对原告债权的确认可在本案中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中2019年6月8日李留兵签字的、2019年6月17日蒋某(名字看不清)签字的及2019年7月21日王小方签字的三份送货单,被告青宇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签字人身份,故对该三份送货单载明的2470元、2400元、1440元货款,本院不予确认。王太文2020年8月5日签字的送货单,被告青宇公司主张当时青宇公司已退场,但未举证证明具体退场时间,对该份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本院确认原告对青宇公司享有17930元的普通债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国强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查明发包悦溪宁园景观示范区景观工程的系台州国强置业有限公司,故本案货款与被告国强房地产公司无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79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38元,由被告浙江**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鹃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志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