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02民初10006号
原告:温州市中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
法定代表人:王宗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芊羽,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斌,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台州市方远大厦商务楼**/div>
法定代表人:蒋洲,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温州市中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越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原告中越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浙江**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宇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中越公司诉称,原告中越公司专业从事建材产品销售业务,被告**从2019年6月9日开始,向原告中越公司购买包装水泥三批,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进行了对账,被告**拖欠原告中越公司货款65510元,被告**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中越公司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以致酿成纠纷。因被告**提出其是作为青宇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中越公司申请追加青宇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中越公司认为,原告中越公司向被告**出售水泥,双方对账后,被告**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现被告**辩解其是代青宇公司履行职务行业,实际交易方为青宇公司,原告中越公司有理由认为二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本案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中越公司采购水泥。因此,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故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中越公司货款65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1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裁定受理了青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中越公司就被告青宇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叶宇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金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