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青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青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03民初841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浙江**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方远大厦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蒋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正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周喜寿。

原告***与被告浙江**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宇公司)、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

原告***起诉称,被告国强公司开发建设国强江南宁溪房地产项目,将其中的部分景观园林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青宇公司,青宇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在2019年5月至8月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塑料等建筑材料,每次原告交货后均由青宇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总计货款24240元。后在景观工程完成三分之二左右时,青宇公司因故停止施工退出施工场地,造成原告货款无法落实。故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合计24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裁定受理了青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就被告青宇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韩 鸿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 甜

代书记员  张程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