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青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青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1002执异51号

案外人:罗月红,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执行人:浙江**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方远大厦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578775-3。

法定代表人:蒋渊。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执行人:蒋渊,男,汉族,1986年3月17日出生,住临海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蒋渊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中,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幢××单元××室××号××室××号的不动产。案外人罗月红得知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罗月红称,被执行人***于2007年9月27日以总价179.8万元购买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幢××单元××室××号××室××号的不动产,并支付首付款55.8万元。剩余房款及地下室车位价款采用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贷款本金124万元。2008年12月2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罗月红在椒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对该不动产共同还贷,直到2013年8月26日还清。2008年12月至2013年8月***与案外人罗月红共同还贷本息共计人民币1351555.6元(其中本金1157425.55元,利息194130.05元)。2020年7月,法院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拍卖,得款431万元。***与案外人婚后共同还贷款本金1351555.6元及婚后共同还贷的相对应不动产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申请人对此应享有一半份额。上述不动产拍卖款431万元,在扣除评估费13650元、外包服务费1500元、税费43100元后,剩余4251750元应属于该不动产净价值。案外人罗月红和***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及共同还贷相对应的不动产增值部分应为(1157425.55/179800)*4251750=2736977元。故上述不动产拍卖所得款项中的2736977元/2=1368488.5元应属于案外人。考虑到***已缺乏支付能力,上述不动产拍卖款在扣除评估费13650元、外包服务费1500元、税费43100元、安置费100000元及鲍长城享有不动产抵押优先权借款本息3082500元后剩余1069250元。为此,案外人主张这1069250元为其所有。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蒋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与浙江**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蒋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2019)浙1002民特1197号号案件司法确认:***向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该款截止2019年7月9日止的前期利息14413元,合计244413元。并约定分期支付,蒋渊、浙江**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以(2019)浙1002执4225号立案执行。本院另案于2019年10月15日以(2019)浙1002民初478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幢××单元××室××号××室××号的不动产。本院2020年3月4日作出(2019)浙1002执42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名下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幢××单元××室××号××室××号的不动产。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10时起至次日10时止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依法拍卖上述不动产,并以431万元的价格成交。

本院另查明,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幢××单元××室××号××室××号的不动产登记于***个人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罗月红对涉案不动产及其拍卖价款是否享有共有的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法院执行的有登记的不动产主张权利的,应当遵循物权公示原则,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根据不动产登记记录显示:台州市椒江区××幢××单元××室××号××室××号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为***,登记时间为2008年3月,登记于双方结婚登记前,从形式上即可判断涉案不动产为***个人所有。且案外人也认可该不动产系被执行人***婚前购买。但就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况来看,案外人对涉案不动产应当享有共有权。案外人享有的份额应当综合来看。涉案不动产购买时总价179.8万元,被执行人***个人支付首付款55.8万元,并支付按揭款至2008年11月,从案外人罗月红提供的还贷清单及贷款明细可以看出,2008年1-11月(还贷日期为2008年2月10日至12月10日)共计偿还贷款本金82574.5元,且案外人认可上述金额作为被执行人***个人偿还部分。即***个人婚前共计支付房款本金640574.45元,***和案外人罗月红婚后共同支付贷款本金1157425.55元。因此,案外人对涉案不动产应享有1157425.55/2/1798000=32.186%的份额。而涉案不动产拍卖款计431万元,在扣除各项优先费用后,剩余1069250元,故案外人对其中32.186%的份额享有共有权,即344153.86元。现案外人主张对拍卖款扣除各项优先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全部为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案外人罗月红对台州市椒江区××幢××单元××室××号××室××号不动产享有32.186%的份额,即拍卖款剩余款项1069250元中的344153.86元由案外人罗月红享有。

二、驳回案外人罗月红的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佳莹

人民陪审员  金 莎

人民陪审员  何春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