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黔开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临沧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9512号
原告云南黔开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NAFT921。
法定代表人:蒋兴娟。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财,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四川省开江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316240780A。
法定代表人:吴龙顺。
注册地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沧工业园区)。
原告云南黔开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开林公司)诉被告临沧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后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因检材字迹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退鉴处理。原告黔开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兴娟及委托代理人王思奇、陈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开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和人才薪酬6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共计:84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日签订《人才猎聘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委托乙方(即原告)帮助其公司猎聘专业技术人才并在聘用成功后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并委托乙方代付人才聘用薪酬。具体猎聘人员及其相应居间服务和代付人才薪酬费用为: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5人,8000元每人;公路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8人,9000元每人,共计猎聘人员13人、居间服务费和代付人才薪酬112000元。同时约定乙方推荐人才经甲方面试成功,被甲方正式聘用签订《劳动合同》或人才提前入职与甲方签订《人才推荐确认函》即视为乙方办理完毕居间服务事项。乙方将猎聘人才申报资料收集齐全后告知甲方,甲方在协会(注:协会指云南省建造师协会)交件成功当日支付乙方居间服务费和代付人才薪酬。另外,双方约定甲方延迟支付居间服务费和代付人才薪酬超过七个工作日时,甲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费和代付人才薪酬总额2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人才猎聘服务协议》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猎聘到了符合被告要求的相应人才,并于2020年3月18日将相应人才的资质证书原件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云南省建造师协会提交相关文件。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未在约定日期内支付原告相应居间服务费和代付人才薪酬,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尚欠付62000元。原告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关费用。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相关费用,除应支付欠付的62000元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22400元。综上,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临沧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日通过网络签订《人才猎聘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委托乙方(即原告)帮助其公司猎聘专业技术人才并在聘用成功后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并委托乙方代付人才薪酬。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具体猎聘人员及其相应居间服务和代付人才薪酬费用需求明细为: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5人,三个月8000元/人(注:此费用包括居间服务费和人才薪酬,不含税),不配合社保,不带B证;公路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8人,三个月9000元/人(注:此费用包括居间服务费和人才薪酬,不含税),不配合社保,不带B证。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将猎聘人才申报资料收集齐全后告知甲方,甲方在协会交件成功当日支付乙方相应建造师数量的款项。同时约定乙方推荐人才经甲方面试成功,被甲方正式聘用签订《劳动合同》或人才提前入职与甲方签订《人才推荐确认函》即视为乙方办理完毕居间服务事项。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将猎聘人才申报资料收集齐全后告知甲方,甲方在协会(注:协会指云南省建造师协会)交件成功当日支付乙方居间服务费和代付人才薪酬到建行贵阳枣山支行,蒋兴娟,6236687100000691172的指定账户。另外,约定了甲方延迟支付居间服务费和代付人才薪酬超过七个工作日时,甲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费和代付人才薪酬总额2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人才猎聘服务协议》后,于2020年3月18日将相应人才的资质证书原件交付给被告,被告中豪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提交的证书原件共计13份,被告于当日向云南省建造师协会提交相关文件。2020年3月31日,被告中豪公司向蒋兴娟的账号打款人民币50000元。2020年5月6日,被告向云南省建造师协会预约办理领证退件业务领取建造师证。在此期间,原告向人才代付款项为:6月11日支付闫忠红5000元;4月7日付刘迪5000元;4月17日付王浩5000元;9月23日付邓明星20000元;11月20日付李云华26000元;7月23日付殷绍丽4000元;4月17日付张文玲6000元,4月9日付高淑梅2500元;8月3日、4月13日付刘兴海2000元和4500元;4月10日付万成2000;4月6日付王真2000元;4月9日付高树梅2500元,总计付款给人才84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为被告猎聘二级建造师市政工程的是五个人,一个人是8000元五人共是4万;公路工程的二级建造师是每人9000元,共8人,总计是72000元,故居间服务费和人才服务费合计112000元,被告付了5万元后就未再向其付款。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微信沟通付款事宜,被告尚未向原告付清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公示信息、《人才猎聘服务协议》、《确认函》、聊天记录、《富滇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凭证及被告提交的《富滇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办理预约单》、微信聊天记录、平台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才薪酬6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人才猎聘服务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猎聘到了符合被告要求的相应人才,并于2020年3月18日将相应人才的资质证书原件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云南省建造师协会提交相关文件,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表明被告认可原告已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才薪酬人民币62000元(8000元/人×5人+9000元/人×8人-50000元=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才猎聘服务协议》已约定甲方延迟支付居间服务费和代付人才薪酬超过七个工作日时,甲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费和代付人才薪酬总额2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400元(112000元×20%=22400元)。被告临沧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沧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黔开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人才薪酬费人民币62000元;
二、被告临沧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黔开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临沧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会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