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沧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市临翔区财政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沧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忙畔社区科技创新园6-1号(临沧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316240780A。
法定代表人:吴龙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江苏三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市临翔区财政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1015290872W。
负责人:张晓,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家林,云南志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新安路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101529091X0。
负责人:匡正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军,云南凌云(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云南凌云(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临沧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沧市临翔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临沧市临翔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区农业农村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1)云0902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豪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902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豪建设公司与区农业农村局对新增工程量的价格审核表无效,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中豪建设公司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中豪建设公司、区农业农村局、监理方对于新增工程量的价格进行过磋商,也有调整价格的意向;中豪建设公司提交的区农业农村局委托设计方制作的复测情况报告、监理方制作的会议纪要、两次磋商的价格审核表、复测情况报告、会议纪要不是中豪建设公司自行制作。正因为复测的真实情况,监理方才组织设计方、建设方、施工方开会讨论新增工程量单价调整情况。而一审法院认为复测情况报告、会议纪要为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即否认双方对新增工程量磋商的事实。第二、中豪建设公司提交的中豪建设公司与区农业农村局第一次磋商的新增项目价格申报表、新增项目价格/工期确认单、新增项目价格审核表足以证明双方已就新增工程量单价进行了调整确认,但一审法院以双方签字间隔时间较长为由否定价格调整的事实。第三、罗正鹏及监理方的情况说明,恰恰说明其认可签字盖章的客观真实性。中豪建设公司认为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效性时,应当综合全案来认定,但一审法院在证人不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的情况下,即认定证人证言证明目的的有效性,明显有违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1.一审中区农业农村局提交了罗正鹏及监理方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此两份情况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且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不应采信。一审庭审中,罗正鹏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询问,监理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一审法院却认定以上两份情况说明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综合监理方的会议纪要以及在第二次新增单价确认单、结算书上的盖章行为,可以确认监理方对于新增工程的价格调整是明知的,且恰恰说明其认可盖章的真实性。而一审庭审中,监理方基于其与区农业农村局之间的利益考虑,违背事实出具的情况说明,反而被一审法院部分采信。二、一审法院认定中豪建设公司的利息计算错误。区农业农村局作为机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对付款时间有约定,但对于发包方违约支付款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则也应当适用通用合同条款中的违约条款来计算利息。上诉人于2020年7月11日向监理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监理方于2020年7月19日盖章确认提交给区农业农村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约定,区农业农村局应当在收到结算书后14天内完成审批,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中豪建设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并自区农业农村局收到中豪建设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日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区农业农村局应当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竣工付款,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三、一审法院认定区财政局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中豪建设公司是与区财政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区财政局的工作职能划转,将涉案工程划由区农业农村局承接办理。但前期合同的履行,工程量新增、工程复测也由中豪建设公司与区财政局对接,故区财政局对涉案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区财政局答辩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豪建设公司上诉主张,维持一审判决。一、区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职能已划转给区农业农村局,区财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1.据《工作交接清单》,区财政局(工作移交方)与区农业农村局(工作接收方)已于2019年6月4日完成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职能划转、移交工作,由区农业农村局履行和承接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一切职能职责。案涉工程的具体实施、监管、验收、结算、审计等事宜均由区农业农村局与中豪建设公司处理;且案涉争议的内容,均产生在区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职能划转给区农业农村局后,区财政局对工程量新增、工程复测结果不知晓。2.同样在《关于临翔区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职能划转相关情况说明》中也明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职责已划转区农业农村局,由区农业农村局履行和承接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一切职能职责……”。且中豪建设公司在一审中自认了案涉工程的移交、承接的事实;其次,同样在《关于2018年度蚂蚁堆乡糯恩村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现场交接签到表》(2019年6月5日)中,有中豪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龙顺、公司代表字昆、罗应斌,区农业农村局及糯恩村委会、云南监协咨询有限公司等多方就案涉工程移交事宜予以确认,对案涉工程完成了现场交接。以上,足以证实区财政局已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职责划转区农业农村局,区财政局不是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二、自区财政局与区农业农村局职能划转、工作交接完成后,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宜均为区农业农村局处理,区农业农村局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的主体,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由区农业农村局收取,已支付部分的工程款由区农业农村局向中豪建设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区财政局没有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三、区财政局已经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至区农业农村局,区财政局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没有承担共同责任的义务。
区农业农村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涉案“审核表、新增项目价格/工期确认单”,区农业局的盖章签字系“用彩色激光打印机打印而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1.涉案合同为单价合同,涉案工程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合同单价依法不能变更,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0.4.1条、第11.1条、第12.1条的约定,可知经双方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综合单价不调整,分项工程单价也不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涉案工程新增工程单价不应进行调整,对于单价的变更调整,即是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背离,因此本案涉案合同单价无论是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都不能进行调整与变更。2.第三方鉴定机构同样认为,涉案工程的新增工程单价不应当进行调整,因区农业农村局与中豪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单价、工程量、工程总价均存在异议,故委托第三方云南爱尔信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临翔区蚂蚁堆乡糯恩村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云南爱尔信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同样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和本项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部分的相关条款,超出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也应当按中标单价进行结算。3.区农业农村局没有调整合同单价的意向。本案涉案工程合同单价依法不能进行调整,所以区农业农村局绝不会有调整合同单价的意向,更不会同中豪建设公司协商调整单价。中豪建设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所谓的调整合同单价的过程有区农业农村局的工作人员参与,自然不能证明区农业农村局有调整合同单价的意向。4.《新增项目价格审核表》《新增项目价格/工期确认单》虚假无效,所列合同单价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的证据。中豪建设公司用于计算新增工程款的工程单价是第二次《新增项目价格审核表》《新增项目价格/工期确认单》中的工程单价数据,经一审法院核实表中区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罗正鹏”的签字及印章系利用激光打印机打印而出,对于该事实中豪建设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新增项目价格审核表》《新增项目价格/工期确认单》不能作为计算新增工程单价的依据。5.罗正鹏、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向法庭说明《新增项目价格审核表》《新增项目价格/工期确认单》上罗正鹏的签字及区农业农村局的公章系虚假的,而区农业农村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法庭核实的事实也印证了情况说明的内容,情况说明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二、区农业农村局尊重一审法院对于逾期利息的判决,但区农业农村局从未推卸结算工程款的责任,因为中豪建设公司依据虚假的资料同区农业农村局结算工程款,区农业农村局为依法履职,核实情况,避免国有资金流失,因此才一直与中豪建设公司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反复争论,双方对应付工程款存在争议,中豪建设公司依据错误的应付工程款计算出的利息自然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区财政局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中豪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0587.78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为507765.10元);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89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I2日为8137.23元);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9年4月11日,被告区财政局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原告中豪建设公司中标成为2018年度临翔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的承包人,中标价为244.673926万元。同年4月15日,原告中豪建设公司与被告区财政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9-01),约定原告中豪建设公司承包建设位于临翔区蚂蚁堆乡糯恩村农田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建设灌溉沟渠4.64公里,工程承包范围见初步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2日,签约合同价为2446739.2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其他合同文件包括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书面确认的对合同内容有实质性影响的会议纪要、签证、设计变更等资料。并约定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为工程清单存在缺项、漏项的,承包人按中标金额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按中标金额的2%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二项保证金由承包人缴入发包人银行账户,待工程完工并经区级验收合格后履行手续退还。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各种因素引起的材料价格、人工工资、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等变化及风险因素,风险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中。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完成工程量付款,工程完工、竣工资料上报齐全,且工程通过区级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可支付至80%;工程竣工结算通过审计部门审计认定后,工程进度款可支付至97%;剩余3%工程款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审计认定最终结算价款的3%,由发包方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质量保修期到期后,由发包人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将扣留的质量保修金一次性返还承包人,验收不合格的,由承包人负责修复,直到验收合格,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金返还时不计利息。同时双方还对双方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因被告区财政局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职责划转至被告区农业农村局。2019年6月4日,被告区财政局将该职责及工作交接至被告区农业农村局。同年6月5日,原告、二被告及相关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交接。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中豪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区农业农村局缴纳了48900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建设施工,2020年7月15日工程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中豪建设公司提出超出工程量开挖应以市场价格予以确认,遂于2020年1月14日提出两次单价价格确认,但被告区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罗正鹏在第一次申报表及新增项目价格,工期确认单中予以签名但未有意见,新增项目价格/工期确认单未有监理机构盖章确认;第二次审核表及新增项目价格/工期确认单中被告区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罗正鹏的签字盖章系利用彩色激光打印机打印而出。2020年7月19日,原告及监理方作出竣工结算书,结算价为5533957.41元,但被告区农业农村局未予签字盖章确认。2021年4月19日,云南爱尔信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竣工结算审查书》,原告中豪建设公司与被告区农业农村局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查认证单,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3291579.48元,原告中豪建设公司在认定意见中提出“对审定工程量予以认可,石方单价请遵守双方签订认可的单价进行计算审计,总价不认可”。在此期间,被告区农业农村局共向原告中豪建设公司支付了2103369.63元工程款,被告区财政局未向原告中豪建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2021年10月27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尚未进行审计。原告中豪建设公司认为应按调整后单价计算工程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中豪建设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涉案工程的建设项目,后与被告区财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职能转变被告区财政局将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至被告区农业农村局,被告区农业农村局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豪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中豪建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并已完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区农业农村局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告中豪建设公司提出超过合同工程量的石方、土方开挖按照市场价予以调整,与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不一致,且未得到发包方即被告区农业农村局的确认,该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二次对新增项目价格进行调整的证据,未有被告区农业农村局、监理方合法、有效的确认,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价予以调整,也未对工程造价提出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区农业农村局提交的第三方作出的竣工结算审查书确认,原告中豪建设公司所做的涉案工程价款为3291579.48元,扣减已支付的2103369.63元,被告区农业农村局尚欠原告工程款1188209.85元,虽双方约定审计后支付工程款至97%,但审计时间无法予以确定,该审计并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故被告区农业农村局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188209.85元。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结合该工程尚未审计的事实,该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原告中豪建设公司与被告区农业农村局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即2020年7月起计算,保修期已届满,故该质量保证金应不予扣除一并支付。被告区农业农村局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89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被告区农业农村局应按约予以退还。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没有明确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诉讼费按照支持范围内由被告区农业农村局承担,剩佘诉请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区财政局已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被告区农业农村局,被告区财政局没有承担共同责任的义务,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部分,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规定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区农业农村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豪建设公司工程款1188209.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二、区农业农村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中豪建设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8900元;三、区财政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中豪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64元,由中豪建设公司负担22831元,区农业农村局负担15933元。
二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归纳双方诉辨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新增工程量的造价应如何认定;2.一审判决区农业农村局从起诉之日2021年8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承担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区财政局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案涉新增工程量的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2018年度临翔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项目一标段”系政府出资,区财政局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豪建设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中豪建设公司与区财政局按中标通知书签订了2019-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豪建设公司承包建设位于临翔区蚂蚁堆乡糯恩村农田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灌溉沟渠4.64公里。合同对工期、质量、单价、变更、价格调整、竣工验收、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0.4.1条变更估价原则“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相同项目单价,但有类似项目单价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相同项目单价,也无此类项目单价的,由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的组价原则或参考计价依据提出适当的单价,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后,作出结算的依据”和11.1条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调整”,而中豪建设公司一审时提交并据此主张权利的《新增项目价格审核表》《新增项目价格/工期确认单》原件中“区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罗正鹏的签名及区农业农村局印章”均系利用彩色激光打印机打印,不具有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中载明的超出工程量“石方开挖”和“土方开挖”,明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项目单价的工程,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0.4.1条和11.1条约定,该工程增量应按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载明的项目单价进行结算;当事人双方在云南爱尔信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查认证单”签字盖章,均认可该认证单审定的工程量,该认证单以合同附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载明的项目单价审查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291579.48元,与当事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相符,一审法院以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查认证单”认定中豪建设公司承包建设案涉工程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中豪建设公司上诉主张以其提交的《新增项目价格审核表》《新增项目价格/工期确认单》载明的单价认定增量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区农业农村局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承担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计后支付工程款至97%,但中豪建设公司不认可云南爱尔信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查认证单”确认的工程价造价,案涉工程造价直至诉讼阶段才得以确认,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区农业农村局从起诉时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承担欠付款利息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三、关于区财政局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豪建设公司与区财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政府职能部门机构改革,区财政局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职责划转至区农业农村局,在区财政局区、区农业农村局、中豪建设公司、糯恩村委会等相关部门人员参与下,区财政局与区农业农村局对涉案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了现场交接,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区农业农村局承接办理,区农业农村局成为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发包人,实际施工过程中,亦是区农业农村局与中豪建设公司在履行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区财政局已将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义务转移给区农业农村局,区农业农村局是履行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判决区财政局不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中豪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区财政局应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豪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64元,由上诉人临沧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张建红
审 判 员  赵艳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张盒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