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2民初3834号

原告: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玉蟾路3号金源城金源悦府35号楼2501号。

法定代表人:方治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雪冰,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珍侦,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飞,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系被告***丈夫。

原告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正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雪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750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23日的报酬;4、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5午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合同期限届满,由于被告一直未取得造价师的资格,只有造价员资格,与造价部经理的任职条件不符,不能再续聘其为造价部经理,但原告愿意向被告提供待遇相当的岗位续签合同,只是被告不愿意接受,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为此要求离职,原告同意其离职并商定被告尽快向原告交接工作和材料,并不再向被告安排工作,被告也未再履行造价部经理的职责。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被告因不能与原告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主动要求离职,属于因其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原告不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合同,依法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关于被告的工资应计发至何时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不愿意接受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主动要求离职,其工资应计发至合同期满的最后一日即2018年3月15日。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23期间,是双方商定的工作和材料交接期间,不是劳动关系的存续,该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主张此期间的工资发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原告是否应该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原告提出,而是被告主动要求离职,属于基于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关系,此种解除情形不属于原告需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l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但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2018年3月31日。《南宁市社会保险稽核事实调查告知书》(南社保稽调[2018]64号)确认“投诉人(被告)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在被投诉人(原告)处工作”,这个证据是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召开事实调查会后认定的事实,盖有原告公章,在仲裁庭上原告也是认可这个证据的。该证据表明2018年3月16日至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8年3月23日***工作交接报告》有原告代表岑建伟(造价部副经理,方志明董事长授权其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签字,且盖有原告的公章,该报告载明:被告近期负责了4个项目,列出了2018年3月20日、22日、23日的具体工作。2018年3月22日原告董事长方志明才提出与被告签劳动合同,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21日双方不存在商定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的工作职责和岗位并没有任何变化,原告所说的“不再向被告安排工作,被告也不再履行造价部经理的职责”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所称“被告因不能与原告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主动要求离职,属于因其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原告不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被告愿意以原劳动合同条件为前提签订劳动合同,即被告愿意继续担任造价部经理,维持原工资水平12500元/月(税后),但原告将被告的岗位降为造价员,基本工资变为5000元/月,绩效工资要靠做具体项目预算审核提成,据统计公司造价员提成最多2000元/月,因此被告的工资水平将大幅降低(降为原工资的56%左右),被告当然不同意原告的做法,但一直与原告协商续签合同事宜,直至2018年3月30日被告去公司上班,发现被告进入办公场所的门禁权限被修改了,被告无法进入办公场所工作,并不是被告主动要求离职,而是原告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以降低被告的岗位并大幅度降低工资为前提条件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是造成双方不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44954元(3.5月×12844元/月=44954元)。三、关于被告的工资应计发到何时的问题。被告自2018年3月15日至3月31日期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继续履行造价部经理的职责,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12500元(税后)。四、关于原告是否应该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问题被告没有主动要求离职,而是原告强制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应该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五、原告应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翔正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甲方安排乙方从事造价部经理岗位,岗位职责为直接向总经理和总工程师负责,负责公司工程造价咨询部全面工作,包括工作安排,技术指导、成果审核、技术人员考核聘用、岗位培训学习、规章制度制定等;薪酬实行岗位包干月工资制度,税后每月工资为125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月;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不胜任合同约定工作的、因不可抗力或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可以变更本合同;乙方在不与甲方业务冲突情况下承接的业务,甲方另外支付乙方包干业务提成,即业务合同收入扣除税费后余额的20%为乙方应得的包干业务提成;乙方要将职称证、造价员证书登记注册在甲方,乙方如果通过造价工程师考试,要在甲方注册登记,注册培训费用由甲方支付,证书和执业印章由甲方保管和使用,甲方如需使用,应得到乙方同意或签字。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翔正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其中甲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为方志明。

翔正公司发放***工资至2018年2月(其中,2017年共发放业务提成4130元),缴纳了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7年12月30日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向原告递交造价审核问题反馈意见,反映***主观意识性强烈、固执已见、工作复核时间不按时完成等情况,对该分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及损失,请求原告进行协调和处理。2018年2月30日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向原告递交承包经营问题反馈意见,反映***本位意识、主观性强、固执已见、易有情绪等情况,对该分公司后续承接业务造成了不良影响。

2018年3月23日,翔正公司、***在《***工作交接报告》上盖章及签字,该报告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不再续聘***为公司造价部经理,要求调整工作岗位且降低工资待遇,***无法接受,双方将***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26日在公司工作期间所做的工作以及领用物品进行交接。

2018年3月27日,***与翔正公司方志明通话,就劳动合同终止产生的赔偿、补偿、以何种形式终止(是否以辞职形式)等事宜进行沟通,其中***提到其工资待遇被降到了5000元(月),方志明回应另还有项目提成。2018年3月27日,***再次与方志明通话,继续就前一次通知中涉及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

2018年5月21日,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南宁市社会保险稽核事实调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作为投诉人,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在被投诉人翔正公司处工作,经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召开事实调查会,双方接受调查情况,翔正公司愿意于2018年6月30日前足额为***补缴在其工作期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翔正公司和***均在该告知书上盖章、签字。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于2018年11月22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与翔正公司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翔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750元;3、翔正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12500元;4、翔正公司为***办理造价员注册变更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移注册申请表。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63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与翔正公司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翔正公司支付***2018年3月工资9770元;三、翔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3750元;四、翔正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五、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翔正公司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

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在《***工作交接报告》上盖章及签字,其内容记载为劳动关系解除后具体的工作事务、物品交接,而此后,再无其他证据反映原、被告双方还存在有继续各自实质履行劳动关系所附义务的情形,仅是就相关补偿、赔偿等问题在进一步进行沟通和协商,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23日。

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3月的工资数额。

***2018年3月份工作至23日,其工资数额应为9770元(即12500元/月÷21.75日/月×17个工作日)。

关于翔正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未能续订劳动合同的重要原因,系翔正公司不再续聘***为公司造价部经理并降低薪酬待遇而***不能接受。虽然翔正公司抗辩***不再是公司造价部经理依然可通过业务提成取得与原岗位相同数额的薪酬,但本院认为,此两种相同数额的薪酬方式、构成、达成条件均有明显区别,通过业务提成取得与原岗位相同数额的薪酬显然具有更多的不确定性,无法保障在同等劳动条件下可获得相同数额的薪酬,属于变相降低了劳动者的薪酬待遇。调整劳动者的薪酬待遇,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如劳动者存在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进行及时调整,且在本案中,虽有日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梧州分公司递交的书面报告,反映***存在种种负面表现,但两分公司作为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明显存在有利害关系,除书面报告外,并无相关有效证据佐证,此外,劳动合同中,并无约定有对劳动者即***是否胜任工作岗位考核的方式、方法、内容,原告欲据此主张***不胜任造价部经理工作岗位,显然理据不足,也不能作为续订劳动合同时可降低薪酬待遇、变更工作岗位的合法事由。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原告未能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所导致,翔正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的月工资构成为包干工资12500元/月加业务提成的方式,故***所取得的业务提成数额(2017年4130元)应计入其劳动报酬范围,***与翔正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平均工资为12844元[即(12500元×12个月+2017年业务成4130元)÷12],翔正公司应支付累计3.5个月平均工资数额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张该项数额为43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翔正公司应当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在劳动仲裁阶段所请要求翔正公司为其办理造价员注册变更登记、提供转移注册申请表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不在本案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750元;

三、原告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3月23日工资9770元;

四、原告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剑兵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 畅

书 记 员 黄丽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