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11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玉蟾路**金源城金源悦府**楼**。

法定代表人:方治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雪冰,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珍侦,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飞,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系被上诉人***丈夫。

上诉人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2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翔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有误。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被上诉人也未到公司上班,未再履行造价部经理的职责。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应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故上诉人也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23日的工资,一审认定的应支付工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关于双方未能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认定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的职位在待遇上并未降低,而是另有项目提成,但被上诉人不予接受,且被上诉人未能持有造价师的资格是其未能担任部门经理的主要原因。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自身,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主张2018年3月16日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2018年3月31日,有《南宁市社会保险稽核事实调查告知书》为证,上诉人仲裁阶段也认可该证据。工作交接报告和处理工作邮件截图也可以证明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履行造价部经理职责。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到公司上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上诉人给造价经理设置“持有造价师资格”的条件违反国家规定,造价经理并未列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也没有被列入准入类职业资格。三、上诉人主张续签合同的待遇未降低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降低岗位及薪酬待遇是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故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五、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工资。六、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错误,上诉人涉嫌编造证据。

翔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翔正公司与***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翔正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750元;3、判决翔正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23日的报酬;4、判决翔正公司无需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5、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3月13日,翔正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甲方安排乙方从事造价部经理岗位,岗位职责为直接向总经理和总工程师负责,负责公司工程造价咨询部全面工作,包括工作安排,技术指导、成果审核、技术人员考核聘用、岗位培训学习、规章制度制定等;薪酬实行岗位包干月工资制度,税后每月工资为125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月;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不胜任合同约定工作的、因不可抗力或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可以变更本合同;乙方在不与甲方业务冲突情况下承接的业务,甲方另外支付乙方包干业务提成,即业务合同收入扣除税费后余额的20%为乙方应得的包干业务提成;乙方要将职称证、造价员证书登记注册在甲方,乙方如果通过造价工程师考试,要在甲方注册登记,注册培训费用由甲方支付,证书和执业印章由甲方保管和使用,甲方如需使用,应得到乙方同意或签字。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翔正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其中甲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为方志明。

翔正公司发放***工资至2018年2月(其中,2017年共发放业务提成4130元),缴纳了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7年12月30日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向翔正公司递交造价审核问题反馈意见,反映***主观意识性强烈、固执已见、工作复核时间不按时完成等情况,对该分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及损失,请求翔正公司进行协调和处理。2018年2月30日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向翔正公司递交承包经营问题反馈意见,反映***本位意识、主观性强、固执已见、易有情绪等情况,对该分公司后续承接业务造成了不良影响。

2018年3月23日,翔正公司、***在《***工作交接报告》上盖章及签字,该报告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不再续聘***为公司造价部经理,要求调整工作岗位且降低工资待遇,***无法接受,双方将***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26日在公司工作期间所做的工作以及领用物品进行交接。

2018年3月27日,***与翔正公司方志明通话,就劳动合同终止产生的赔偿、补偿、以何种形式终止(是否以辞职形式)等事宜进行沟通,其中***提到其工资待遇被降到了5000元(月),方志明回应另还有项目提成。2018年3月27日,***再次与方志明通话,继续就前一次通知中涉及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

2018年5月21日,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南宁市社会保险稽核事实调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作为投诉人,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在被投诉人翔正公司处工作,经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召开事实调查会,双方接受调查情况,翔正公司愿意于2018年6月30日前足额为***补缴在其工作期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翔正公司和***均在该告知书上盖章、签字。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于2018年11月22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与翔正公司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翔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750元;3、翔正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12500元;4、翔正公司为***办理造价员注册变更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移注册申请表。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63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与翔正公司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翔正公司支付***2018年3月工资9770元;三、翔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3750元;四、翔正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五、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翔正公司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

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在《***工作交接报告》上盖章及签字,其内容记载为劳动关系解除后具体的工作事务、物品交接,而此后,再无其他证据反映双方还存在有继续各自实质履行劳动关系所附义务的情形,仅是就相关补偿、赔偿等问题在进一步进行沟通和协商,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23日。

关于翔正公司应支付***2018年3月的工资数额。

***2018年3月份工作至23日,其工资数额应为9770元(即12500元/月÷21.75日/月×17个工作日)。

关于翔正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未能续订劳动合同的重要原因,系翔正公司不再续聘***为公司造价部经理并降低薪酬待遇而***不能接受。虽然翔正公司抗辩***不再是公司造价部经理依然可通过业务提成取得与原岗位相同数额的薪酬,但一审法院认为,此两种相同数额的薪酬方式、构成、达成条件均有明显区别,通过业务提成取得与原岗位相同数额的薪酬显然具有更多的不确定性,无法保障在同等劳动条件下可获得相同数额的薪酬,属于变相降低了劳动者的薪酬待遇。调整劳动者的薪酬待遇,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如劳动者存在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进行及时调整,且在本案中,虽有日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梧州分公司递交的书面报告,反映***存在种种负面表现,但两分公司作为翔正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明显存在有利害关系,除书面报告外,并无相关有效证据佐证,此外,劳动合同中,并无约定有对劳动者即***是否胜任工作岗位考核的方式、方法、内容,翔正公司欲据此主张***不胜任造价部经理工作岗位,显然理据不足,也不能作为续订劳动合同时可降低薪酬待遇、变更工作岗位的合法事由。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因翔正公司未能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所导致,翔正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的月工资构成为包干工资12500元/月加业务提成的方式,故***所取得的业务提成数额(2017年4130元)应计入其劳动报酬范围,***与翔正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平均工资为12844元[即(12500元×12个月+2017年业务成4130元)÷12],翔正公司应支付累计3.5个月平均工资数额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张该项数额为43750元,予以支持。

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翔正公司应当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在劳动仲裁阶段所请要求翔正公司为其办理造价员注册变更登记、提供转移注册申请表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不在本案中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750元;三、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月23日工资9770元;四、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8年3月26日-27日***处理工作邮件截图,拟证明***于合同期满后,2018年3月26日-27日还在为翔正公司工作;证据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拟证明造价部经理不在国家职业资格目录,造价部经理岗位没有准入资格限制。翔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其内容不能证明其是还在为上诉人工作。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也不是新证据,已过举证期,且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翔正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翔正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工作交接报告有翔正公司签章的事实有异议,主张该公章不是由翔正公司加盖的。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述异议主张,因翔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何认定?2、翔正公司应否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月23日工资9770元?3、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

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于2018年3月23日签署《***工作交接报告》,其内容记载为劳动关系解除后具体的工作事务、物品交接,此后再无其他证据反映双方还存在有继续各自实质履行劳动关系所附义务的情形,故一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23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翔正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的意见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8年3月工资的问题。

已查明***月工资为12500元,***2018年3月份工作至23日,一审据实认定其工资数额为9770元(即12500元/月÷21.75日/月×17个工作日),本院予以维持。翔正公司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5日期满终止为由主张不支付***2018年3月16日至23日期间工资的意见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翔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形,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续签劳动合同条件未降低***薪酬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因翔正公司未能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所导致,翔正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说理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向洁

审判员  郑肖肖

审判员  邓 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