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2执109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盛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章越。
委托代理人:罗延飞。
委托代理人:林婉。
被执行人:盈盛智创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劲。
被执行人:黄劲。
深圳市盛象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盛象公司)与盈盛智创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下称盈盛智创公司)、黄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0112民初9107号民事调解,盈盛智创公司尚欠盛象公司装修工程款1730799.42元,其承诺按照以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5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20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自2021年1月至6月每月最后一天前分别支付工程款40000元,自2021
年7月至12月每月最后一天前分别支付工程款50000元,自2022年1月至6月每月最后一天前分别支付工程款60000元,自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每月最后一天前分别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23年1月31日前支付完剩余款项70799.42元;若盈盛智创公司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盛象公司可就剩下全部款项申请执行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30799.4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盈盛智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盛象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不得再向各被告主张权利;黄劲自愿对盈盛智创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盛象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盈盛智创公司负担,盈盛智创公司在履行最后一笔款项时一并迳付盈盛智创公司。因盈盛智创公司、黄劲未自动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盛象公司的申请及该生效调解,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执行标的额1935774.01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盈盛智创公司、黄劲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全国法院执行财产查控系统查询、广州市级执行财产查控系统查询、现场调查、传唤被执行人等途径,调查了被执行人盈盛智创公司、黄劲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工商、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情况,除查明盈盛智创公司名下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盈盛智创公司的部分创业英才资助金、租金补助金,以及盈盛智创公司自报的办公桌椅、电脑之外,未发现盈盛智创公司、黄劲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根据已查明的上述财产情况,本院在本案立案标的额范围内,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盈盛智创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鉴于由政府有关部门、银行及盈盛智创公司共同监管的创业英才资助金账户属于特殊账户,资金用途只能支付公司员工工资等特定用途,本院对本案与多起盈盛智创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案件一并执行、统筹处理,先后冻结扣划其银行账户内的租金资助金455475.49元、创业英才资助金271457.24元发放给盛象公司。
鉴于盈盛智创公司是一家有影响的科技公司,目前经营较为困难但仍在经营自救,其办公桌椅、电脑价值不大,申请执行人盛象公司也未请求处置,本院基于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暂不予处置。
被执行人盈盛智创公司、黄劲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将本案财产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盛象公司,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认可本案财产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粤0112执1097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桂模
审判员 胡琳琳
审判员 李治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樱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