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2242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集镇。
法定代表人:周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武,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湫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生、被告石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护理费113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4900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的申报手续并将申报所得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原告到被告总承包的位于溧水区“南京可特玩具有限公司仓库、厂房二”项目工地从事建筑瓦工施工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农民工工伤参保。2018年4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下受伤,当日在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住院至同月16日出院,该次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其次,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2019年8月4日至12日期间,原告在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住院行二次手术;门诊治疗费用及住院二次手术的医药费用均由原告垫付。2018年5月11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9年12月23日,原告伤情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不但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还应当协助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办理工伤待遇的申请手续。2020年4月,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认可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石湫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我方认可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对原告诉请中超出劳动仲裁裁决范围的部分,我方不认可。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已经办理了原告的工伤待遇领取手续,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发放了总计112062.44元的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25855.4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由我方支付的,因此,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发放的工伤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在南京可特玩具有限公司仓库、厂房项目从事瓦工工作,因进行内墙粉刷作业中,不慎从移动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石湫建设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受伤时,石湫建设公司为其参加了南京市建筑业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
***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救治,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4月16日出院,石湫建设公司为***支付了医疗费用26872.79元。2019年8月12日,***住院行右跟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至2019年8月12日出院。***两次住院合计23天。***于庭审中提供了11张诊断证明书,其中2018年4月16日建议休息天数60天,2016年6月16日建议休息天数30天,2018年7月16日建议休息天数30天,2018年8月16日建议休息天数30天,2018年9月17日建议休息天数30天,2018年10月16日建议休息天数30天,2018年11月16日建议休息天数为30天,2018年12月14日建议继续休息30天,2019年1月16日医嘱建议继续休息30天,2019年8月12日建议继续休息30天,2019年9月12日继续休息30天。上述11张诊断证明书,石湫建设公司认可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8月12日、2019年9月12日四张诊断证明书,对其余诊断证明书因印章与文字记载要求不符,不予认可。
2018年5月11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19年12月23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致残程度为九级。
石湫建设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了***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已将工伤医疗费258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合计113062.44元,汇入了石湫建设公司。该部分费用目前尚未支付给***。***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在上述申领款项之内,***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诊疗材料以及医疗费票据尚未提交给石湫建设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石湫建设公司将已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86203元,立即支付给***;要求石湫建筑公司向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办理***第二次住院期间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用及门诊治疗费用的申报手续并将申报所得直接支付给***。石湫建设公司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石湫建设公司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12062.44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6872.79元,应支付的数额为85189.65元;***二次住院后发生的费用,在石湫建设公司初次申报工伤待遇时,***提供该部分费用的票据,石湫建设公司也不知晓该部分费用,因此初次工伤待遇申报时未涉及该部分费用,未报销的过错不在石湫建设公司,***向社保部门报销该部分费用时,石湫建设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配合,但如果该部分费用无法报销或无法足额报销,该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受伤时已经参加了南京市建筑业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畴。石湫建设公司协助***向社保基金申领上述费用,且上述费用业已支付至石湫建设公司,现***要求石湫建设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8620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要求石湫建设公司协助申领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及门诊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石湫建设公司应当协助***向社会保险基金申领上述费用。
***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提供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石湫建设公司对其中印章与文字记载要求不符的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应当提供与诊断证明书相对应的门诊病历完成进一步举证责任,现***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石湫建设公司对仲裁委确认的7个月停工留薪期没有异议,结合***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未对***受伤前的工资进行举证,本院参照2018年南京市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0371元/年的标准计算***的工资,石湫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216元(60371元/年÷12个月*7个月)。***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治疗23天,石湫建设公司应当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60元(23天*120元/天);***主张出院后的生活护理费,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结合***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5216元、护理费2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3276元;
二、被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86203元;
三、被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领手续,并于上述款项申领到账后三日内支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俞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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