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6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集镇。
法定代表人:周良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武,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亚,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1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程序错误,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及两个不同地区的工程项目,签署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结算。从“核对账目的草稿纸”所载明的内容可见,张家港工程项目一栏已付款数额为“1605000元”,已经超出张家港工程的总价款1397250元,这表明张家港工程合同款已经支付完毕,即便双方存在欠款也是如皋工程的欠款。如皋项目合同纠纷应由南通如皋地区的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无法说明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且证据互相矛盾,本案事实不清。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许锋挂靠石湫公司施工。石湫公司不认识***,对***所主张的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实完全不知情。石湫公司也从未直接向***支付过工程款。因许峰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防止虚假诉讼,石湫公司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然而,***自始至终未到庭陈述案件事实,面对石湫公司的发问***代理人竟无法回答涉案的两个工程分别工程款总额是多少、分别已经支付款项是多少、分别剩余款项是多少等这些基本问题。关于欠款数额及付款数额,***起诉时提供的核对账目与其庭审中提供的2017年10月20日对账单互相矛盾,后者没有该公司盖章,可能系伪造。三、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工程挂靠事实,挂靠人许峰在本案中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到诉讼中,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因***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合同违反建筑工程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湫公司给付***劳动报酬285292.46元;2、诉讼费由石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湫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5日签订了《瓦工承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石湫公司,承包人:***。在发包人一方盖有石湫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其中第一份合同有其代表“顾正实”签名,第二份合同有其代表“沈忠华”签名。合同约定由***承包石湫公司承揽的“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26#食堂活动中心”、“南通康得新光学精密模具制造中心”的包清工工程,承包内容为:瓦工工作,结算方式及依据: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由项目部开出的奖罚单作为结算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5日签订的《瓦工承包合同》各一份,说明石湫公司下属第七项目部与***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的发包主体为石湫公司。
证据二、2013年9月7日“南通康得新项目瓦工***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有***及沈忠华签字并盖有第七项目部印章,确定结算价格为1317482.46元;2013年12月“***结算单(保税区瓦工)”结算单,该结算单有***及顾正实签字并盖有第七项目部印章,确定结算价格为1397250元;***与石湫公司经办人核对账目的草稿纸,记录由双方的付款经过,反映了自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石湫公司累计付款2429440元;2017年10月20日“对账单”,反映尚结欠***工程余款285292.46元,该对账单加盖有第七项目部印章及顾正实签名。
证据三、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顾正实作为施工单位石湫公司公司项目经理,并以此说明顾正实代表石湫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26#食堂活动中心由石湫公司公司承建。
石湫公司质证认为:
对于证据一,***提供的二份合同加盖的是第七项目部的印章,没有石湫公司的印章,对于真实性无法认定;
对于证据二,***提供的对账单加盖的是第七项目部的印章,没有石湫公司的印章,对于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对账草稿纸因为没有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石湫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交给挂靠人许锋施工,许锋才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许锋在资料填报信息情况石湫公司并不知情。
石湫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承包方为石湫公司,涉及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26#食堂活动中心工程;2、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涉及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26#食堂活动中心工程,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确定该工程由许锋总包;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南通康得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包方为石湫公司,涉及南通康得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4、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涉及南通康得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确定该工程由许锋总包;
***质证认为:
对于证据1、3***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从备案单位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所区别,应当以其提供的为准,石湫公司则认为合同内容是一致的,只是格式上稍微有些差别;对于证据2、4***认为,这二份属于内部合同,***并不知情,***是与石湫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以印章为准。
关于石湫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及使用情况,石湫公司当庭陈述如下:石湫公司确实有第七项目部,在张家港工地施工过程中,确实是第七项目部在办,印章不是石湫公司刻的,但是确实是石湫公司授权的,所有项目部印章一般用于资料管理上,比如过程报验、工程检测等,但不是用于财务等结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与石湫公司第七项目部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5日签订的《瓦工承包合同》二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一方加盖有石湫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根据石湫公司陈述,该印章使用得到石湫公司授权,其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因其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石湫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从***提供的项目部经办人签字确认的2013年的二份工程结算单及2017年的对账单,均由项目部相关人员的签名并盖有项目部印章,能够确定双方已经结算,石湫公司结欠***工程款285292.46元的事实,故对于石湫公司抗辩的石湫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石湫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按照双方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二年内付清,工程于2013年底竣工结算,石湫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起诉未超过三年,***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石湫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85292.46元,限石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石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石湫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瓦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石湫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由该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第七项目部印章由该公司授权刻制,且该公司未举证证实***知道该公司与许峰的内部承包协议,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七项目部无权以石湫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故上述《瓦工承包合同》对石湫公司具有效力。石湫公司第七项目部于2017年10月20日确认结欠张家港项目劳务费285292.46元,对此,石湫公司应予支付。因案涉款项系2012年12月25日《瓦工承包合同》所涉张家港项目结欠款项,石湫公司以违反专属管辖为由主张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许峰并非合同主体,不属于必要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石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上诉人南京石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孙鲁江
审 判 员 李 诚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俊生
书 记 员 周媚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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