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海海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惠州惠嘉宏业家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9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惠嘉宏业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数码工业园南区。
诉讼代表人:***,惠州惠嘉宏业家电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北京中海海直工程建设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宫先,该局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因与被申请人惠州惠嘉宏业家电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中海海直工程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奚向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