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再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赵祉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凤,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晓薇,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惠嘉宏业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数码工业园南区。
诉讼代表人:陈红霞,惠州惠嘉宏业家电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展龙,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萍,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灰窑角街24-32号美德大厦9字楼B室。
法定代表人:杨苗才,该公司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14号小区光耀橙子公寓三楼。
法定代表人:郭赞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北京中海海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法,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宫先,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原称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以下统一简称中海建设总局)因与被申请人惠州惠嘉宏业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嘉宏业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嘉公司)、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中海海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称北京中海海直工程建设局,以下统一简称北京中海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9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海建设总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凤、战晓薇,被申请人惠嘉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展龙、钟凯萍,一审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法、王宫先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显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天合公司拒绝签收本院以法院专递邮寄的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建设总局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惠嘉宏业公司对中海建设总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惠嘉宏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认定惠嘉宏业公司向天合公司支付的费用为惠嘉宏业公司重复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惠嘉宏业公司未经中海建设总局同意,不得向中海建设总局以外的分包人支付任何工程款。(二)惠嘉宏业公司与天合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且属于利益共同体,惠嘉宏业公司向天合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否是案涉工程款,是否与本案有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1.天合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施工范围应当以依据竣工结算时的签证单等核算的工程量为准,惠嘉宏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与中海建设总局进行了最终的结算,且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8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无法区分中海建设总局与天合公司各自完成工程量的情形下,惠嘉宏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重复支付工程款,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判决以中海建设总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厂区排水工程等项目施工为由否认中海建设总局的实际施工范围,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2.惠嘉宏业公司向天合公司支付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款有关联性。惠嘉宏业公司向天合公司持续付款的行为,不仅未经中海建设总局同意,也未在仲裁案件中披露,证明其双方之间款项的往来与案涉工程无关,与中海建设总局无关。由于惠嘉宏业公司与天合公司另行签订发包合同,导致出现了中海建设总局与天合公司混合施工的情况。841号仲裁裁决书中惠嘉宏业公司称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且该裁决书确定工程量为8622691.8元,惠嘉宏业公司自认支付8503833.05元工程款给天合公司,天合公司自认收取案涉工程款为866万元,以上金额均与惠嘉宏业公司提交证据显示的金额不符,惠嘉宏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往来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中海建设总局提交的2007年8月3日与2009年1月14日的支付单证表明,惠嘉宏业公司与天合公司领款人为同一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惠嘉宏业公司与天合公司之间属于利益输送关系甚至是利益混同关系,双方所述均不应采信。(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重复支付情形,惠嘉宏业公司主张已付款,但仅有天合公司的发票,无实际付款凭证,且惠嘉宏业公司与天合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证明惠嘉宏业公司实际向天合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属于案涉相关工程款。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中海建设总局返还延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于法无据。(一)如前所述,本案不存在惠嘉宏业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惠嘉宏业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的主张无任何依据,其所谓返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应支持。(二)退而言之,不论惠嘉宏业公司支付给天合公司的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其所谓返还延期付款违约金主张均无任何依据。8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惠嘉宏业公司应向中海建设总局支付延期违约金230万元,是指惠嘉宏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其于2007年5月26日确定款项的违约金,惠嘉宏业公司与天合公司之间款项收付发生至2009年11月28日,故无论惠嘉宏业公司所付款项是否与本案工程有关,对惠嘉宏业公司未按时支付于2007年5月26日确定款项的违约事实无任何影响,惠嘉宏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亦无任何变化。三、841号仲裁裁决书尚未得到执行,中海建设总局至今未收到惠嘉宏业公司任何款项,也不存在返还的前提。
惠嘉宏业公司辩称:一、中海建设总局申请再审超出法律所规定的6个月期限,法院不应审查。二、天合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施工范围已经确定。根据841号仲裁裁决书及一、二审判决,天合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包括厂区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给水工程、消防工程、绿化工程、现场签证等工程,上述工程在84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一、二审判决中已被列入了中海建设总局与惠嘉宏业公司确定的工程造价中,而天合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也列入了上述工程造价中,故天合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已确定。三、惠嘉宏业公司向天合公司支付工程款系有效支付。中海建设总局明知天合公司系分包人,且分包事宜亦有协议约定,惠嘉宏业公司的付款行为有协议和法律支持。四、本案认定惠嘉宏业公司重复支付案涉工程款证据充分,841号仲裁裁决书将天合公司实际施工的总造价850余万元计入中海建设总局的工程总造价5263万元,一、二审判决也认定惠嘉宏业公司支付了866万元,该部分已支付的款项已经包括在惠嘉宏业公司应支付给中海建设总局的款项中,惠嘉宏业公司显然构成重复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中海建设总局的再审请求。
北京中海建设局述称,同意中海建设总局的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高法证字第969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本案原判决系于2017年2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4日,中海建设总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凤、战晓薇到我院申请再审并未超出法定的6个月期限,本院对该案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就惠嘉宏业公司是否重复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84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意见中“需仲裁庭确定的造价部分”包含了厂区内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厂区道路工程、厂区排水工程、厂区给水工程、厂区消防工程、厂区绿化工程、厂区现场签证工程二、办公楼旧混凝土基础拆除、卸货广场填石粉及原大门口混凝土拆除等项目。在仲裁过程中,惠嘉宏业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或由天合公司完成施工,或由中海建设总局施工了一小部分,其余均由天合公司完成。841号仲裁裁决书就此认为,即使上述工程由天合公司完成,也属于中海建设总局分包交由天合公司施工,故将上述工程价款全部列为承包人中海建设总局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由此可见,该仲裁裁决并未认定上述工程全部系由天合公司承建。而依据中海建设总局在本案再审中提交的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55号民事判决),惠州市数码园工业南区一期厂房1#、2#、3#、5#、6#、7#土建工程系分包由罗新辉、周秀洪、骆荣完成,其中施工范围也包含了给、排水工程。就罗新辉等针对该部分分包工程向北京中海建设局等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求,555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北京中海建设局向罗新辉等支付工程款1969824.15元及利息,惠嘉宏业公司、中海建设总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见,案外人罗新辉等施工范围亦可能与二审判决认定由天合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存在部分重合。二审判决认定天合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施工的范围即841号仲裁裁决书所列厂区内低压配电安装工程等项目,但未考虑惠嘉宏业公司在仲裁裁决中的自认,以及841号仲裁裁决书及55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导致天合公司实际施工范围究竟包含哪些项目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是否存在重复给付工程款及其范围等事实亦不能确定。
因有关天合公司的施工范围尚未确定,一、二审判决对此均未查实,本案应当发回重审进一步查明该事实。中海建设总局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张颖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素恒
书 记 员 赖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