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060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景贤,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国彬,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海海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中海海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作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建信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6号楼19、20层。
负责人:陈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花,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范国彬、被告北京中海海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建信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被告范国彬、被告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作明、被告建信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87844.6元【(1539482元-180000元)*30%+180000元】,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1388680元、丧葬费508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与六圈南路交叉路口,赵润生驾驶×××号小型轿车(内乘李珊珊、刘洋)由西向东行至上述地点,适有范国彬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李金明、马克兴)由南向北驶来,范国彬车前部与赵润生车右侧相撞后,赵润生车失控车辆前部又与围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润生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本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赵润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国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事故发生时,范国彬系为中海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范国彬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建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先由建信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如有超出部分由范国彬、中海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范国彬辩称: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出现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范国彬是我公司员工,认可是职务行为。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建信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范国彬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主张按照2/8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19年,丧葬费无异议。赵润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日6时5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与六圈南路交叉路口,赵润生驾驶×××号小型轿车(内乘李珊珊、刘洋)由西向东行至上述地点,适有范国彬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李金明、马克兴)由南向北驶来,范国彬车前部与赵润生车右侧相撞后,赵润生车失控车辆前部又与围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润生、李姗姗、刘洋、李金明、马克兴受伤,赵润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赵润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范国彬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超速行驶的违法过错行为,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确定:赵润生承担主要责任,范国彬承担次要责任,李珊珊、刘洋、李金明、马克兴为无责任。
经查,**系赵润生之子。赵润生的父亲赵占全于2010年10月12日死亡,赵润生的母亲佟淑琴于2013年5月6日死亡。赵润生与配偶刘天霞于2004年4月23日离婚。
另查,×××号车辆在建信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范国彬系中海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范国彬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建信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赵润生车辆内伤者李珊珊、刘洋的赔偿份额。经本院电话询问,刘洋称其与李珊珊均有骨折,已支出医疗费5-6万元,尚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赵润生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取得主张赔偿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范国彬驾驶机动车造成赵润生死亡且范国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发生事故时范国彬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中海公司对**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范国彬驾驶的车辆在建信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先由建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建信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理赔。关于责任比例,本院参照赵润生、范国彬过错程度酌定范国彬一方的赔偿比例为30%。
关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赵润生的年龄,应按19年计算,故本院对死亡赔偿金数额予以调整;关于**主张的丧葬费,双方对数额均无异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造成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关于建信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赵润生车辆内伤者的数额,本院根据伤者伤情情况,酌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2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信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建信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362773.8元、丧葬费15240.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负担249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海海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芬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海成
书 记 员 辛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