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海海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惠州惠嘉宏业家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赵祉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何雪琼,均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惠嘉宏业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数码工业园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苗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华,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湾灰窑角街24-32号美德大厦9字楼B室。
法定代表有:杨苗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哲,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14号小区光耀橙子公寓三楼。
法定代表人:郭赞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兵,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韶秋,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中海海直工程建设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路国庆,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何雪琼,均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以下简称中海建设总局)因与被上诉人惠州惠嘉宏业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嘉宏业公司)、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嘉公司)、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海海直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北京中海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建设总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禁止惠嘉宏业公司向我司以外的分包人支付任何工程款,惠嘉宏业公司未经我局同意,擅自向天合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我局对其支付既不确认,也不知情,一审判决支持惠嘉宏业公司的违约行为违法;《低压电缆合同》为惠嘉宏业公司擅自与天合公司签订,违反了惠嘉宏业公司与我局的合同约定,侵犯了我局的合法权益;本案所争议的工程项目由我局与天合公司混合施工完成,我局与惠嘉宏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天合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进行决算,具体完成项目尚不明确,一审判决将由我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认定为天合公司施工,违反事实,天合公司明知其并非全部工程的施工方,收取了全部工程款,其与惠嘉宏业公司收取款均属恶意;天合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单方向惠嘉宏业公司出具的《关于惠嘉数码园工业厂房施工情况说明》对我局没有约束力;惠嘉宏业公司与天合公司之间还有其他工程施工项目及债权债务纠纷;惠嘉宏业公司在与我司仲裁过程中及裁决之后仍向天合公司支付工程款,既未经我司同意,亦未在仲裁案件中披露,系相互矛盾且违反常理的行为;惠嘉宏业公司一审期间明确其诉讼主张为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我局并未收取其款项,并非适格当事人;惠嘉宏业公司向天合公司付款至2009年11月28日,至2012年9月方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在上述基本事实未予明确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惠嘉宏业公司对天合公司的付款等同于惠嘉宏业公司应付我局的工程款并直接从《裁决书》认定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有失偏颇。
(二)一审判决混淆了三个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局与惠嘉宏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局与天合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惠嘉宏业公司与天合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又是独立于前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又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三个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将惠嘉宏业给付天合公司的用于偿还二者不确定债务的金钱直接确定为我局应当向天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造成在没有我局委托付款的情况下惠嘉宏业公司擅自直接向分包人付款有效,及天合公司未向我局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赵俎代庖,由人民法院主动替民事案件当事人行使其自身的诉讼权利的错误结果,客观上剥夺了我局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合同请求权、抗辩权,将惠嘉宏业公司依法应同时承担的、法律地位相同的、针对不同当事人的债务偿付义务武断裁判并不负责任地随意给予确认归属,无端减少了我局经过生效裁决依法确认的债权。
(三)一审判决对延期付款利息以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于法无据。在惠嘉宏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基于《裁决书》所确定的是惠嘉宏业公司的单方给付义务,而该义务为仲裁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所确定的,仲裁机构亦据此裁决惠嘉宏业公司应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即使一审判决认定我局负有返还义务完全恰当,也不能将本判决返还义务与《裁决书》给付义务完全等同起来,因为我局的返还义务的确认是以惠嘉宏业公司、天合公司主张并得到生效法律文书支持为前提,在此之前我局并不当然负有返还义务,而惠嘉宏业公司的给付义务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能够预期并最终得出的必然结果,无需我局主张,惠嘉宏业公司完全清楚自己的给付义务。可见,我局的返还义务和惠嘉宏业公司的给付义务不容混淆,二者的出处和前提条件、法律后果不同,一审判决将二者混同起来,显然有失公平,于法无据。
显嘉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海建设总局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原审中已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辩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二)中海建设总局应当向惠嘉宏业公司支付重复支付的工程款8503833.05元、延期付款利息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三)中海建设总局应当向惠嘉宏业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764578.39元。
天合公司辩称:(一)惠嘉宏业公司向我司支付工程款,是基于我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及实际施工方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义务,我司不存在向惠嘉宏业公司返还所谓的重复支付的工程款等问题,不存在惠嘉宏业公司诉讼中所述称的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二)惠嘉宏业公司与北京中海建设局、中海建设总局之间的纠纷,概与我司无关,惠嘉宏业公司将我司列为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
惠嘉宏业公司未进行答辩,其提交意见称:(一)中海建设总局为本案工程的承包方,北京中海建设局系本案工程的转承包方,天合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他们作为本案被告适格。(二)中海建设总局、北京中海建设局、天合公司应向我司连带返还重复支付的工程8503833.05元,若天合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拒绝返还,则中海建设总局、北京中海建设局、天合公司应当对重复支付的上述款项与应付工程款进行抵扣返还。(三)中海建设总局、北京中海建设局、天合公司应向我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764578.39元。
惠嘉宏业公司和显嘉公司向一审法院共同起诉请求:(一)判令天合公司、北京中海建设局、中海建设总局对基于惠嘉宏业公司已重复支付的工程款8503833.05元、超额支付的1764578.39元及相关利益损失(以该金额为基准发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与北京仲裁文书同类计算),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进行互负债务抵扣;(二)本案诉讼费由天合公司、北京中海建设局、中海建设总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13日,惠嘉宏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海建设总局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海建设总局承包惠嘉宏业公司的惠嘉宏业数码园工业厂区群体工程。2006年10月20日,惠嘉宏业公司与北京中海建设局作为甲方、天合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位于惠州数码园工业园区内的厂方建设剩余工程,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增加部分土建工程及办公楼内外装饰工程、厂区内土石方平整工程、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及甲方需要增加的附属零星工程”。2006年12月8日,惠嘉宏业公司与天合公司签订了《低压电缆施工合同》。2008年10月30日,天合公司出具《关于惠嘉数码园工业厂房施工情况说明》,列明了其施工项目,认可已收到惠嘉宏业公司工程款7702770元。2008年,惠嘉宏业公司与中海建设总局因该涉案工程的结算出现纠纷,诉诸于北京市仲裁委进行仲裁。2009年10月2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做出(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仲裁裁决。《裁决书》做出以下认定:1、惠嘉宏业公司与中海建设总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该工程总造价为52635517.05元(造价鉴定确定部分44012825.25元+仲裁庭确定部分8622691.80元),其中仲裁庭确定部分包括:(1)1号厂房吊车安装工程价款105478.20元;(2)厂区内低压配电安装工程价款1169825.49元;(3)厂区道路工程(2203407.89元)、厂区排水工程(937223元)、厂区给水工程(1105340.87元)、厂区消防工程(338220.24元)、厂区绿化工程(1006747.31元)、厂区现场签证工程二(1564826.53元),合计7155765.84元。(4)厂区主次大门工程价款13380.55元;(5)办公楼旧混凝土基础拆除、卸货广场填石粉及原大门口混凝土拆除等项目的价款178241.72元。3、惠嘉宏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1619481元,包括双方无争议的40747181元和仲裁庭认可的872300元。而惠嘉宏业公司另主张的已付款500余万元未被仲裁庭认可。4、惠嘉宏业公司尚欠中海建设总局11016036.05元,并应当支付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抢工费违约金、延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等费用。最终,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惠嘉宏业公司需向中海建设总局支付工程款余款11016036.05元、延期付款利息、抢工费违约金13125元、延期付款违约金2300000元和律师费100000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显嘉公司和惠嘉宏业公司认为其已向中海建设总局、北京中海建设局、天合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中海建设总局、北京中海建设局、天合公司连带返还其重复支付的工程款8503833.05元和1764578.39元及相关利益损失(以该金额为基准发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与北京仲裁文书同类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期间,显嘉公司和惠嘉宏业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改为请求:1、判令中海建设总局、北京中海建设局、天合公司对基于惠嘉宏业公司重复支付的工程款8503833.05元及其相关利益损失(以该金额为基准发生的违约金、逾期利息与北京仲裁文书同类计算),返还给显嘉公司和惠嘉宏业公司,其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行债务抵扣;2、本案诉讼费由中海建设总局、北京中海建设局、天合公司承担。
另查,本案诉讼期间,北京中海建设局、中海建设总局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审理后做出(2012)惠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北京中海建设局、中海建设总局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做出(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3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上诉。
又查,天合公司诉讼期间确认惠嘉宏业公司截至2009年11月28日止已支付工程款86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显嘉公司系香港企业,本案属涉港纠纷。由于本案所涉建设施工合同由大陆地区法人订立,且施工工程位于中国大陆地区境内,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当中,涉案合同当事人为大陆地区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
第一、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由于惠嘉宏业公司与中海建设总局已就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了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也已作出生效的(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认定双方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采纳生效仲裁裁决的意见,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于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的(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所认定的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包括:1、涉案建设工程的总造价为52635517.05元;2、惠嘉宏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1619481元;3、厂区内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厂区道路工程、厂区排水工程、厂区给水工程、厂区消防工程、厂区绿化工程、厂区现场签证工程二、办公楼旧混凝土基础拆除、卸货广场填石粉及原大门口混凝土拆除等工程即便是天合公司完成,也应视为中海建设总局的工作范围。4、仲裁庭裁决惠嘉宏业公司应向中海建设总局支付含前述部分工程在内的全部未付工程款。
第三、结合惠嘉宏业公司、北京中海建设局与天合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惠嘉宏业公司与天合公司签订的《低压电缆施工合同》、天合公司出具的《关于惠嘉数码园工业厂房施工情况说明》、(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的认定以及诉讼各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天合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的工作范围即为(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所认定的厂区内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厂区道路工程、厂区排水工程、厂区给水工程、厂区消防工程、厂区绿化工程、厂区现场签证工程二、办公楼旧混凝土基础拆除、卸货广场填石粉及原大门口混凝土拆除等工程,该部分工程款在仲裁裁决中认定为8503833.05元。惠嘉宏业公司与天合公司确认,惠嘉宏业公司已支付给天合公司工程款866万元。至于天合公司提出的双方尚有其他工程项目及纠纷,不在本案诉讼范围之内,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
第四、由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生效的(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认定天合公司施工范围内的8503833.05元为中海建设总局的工作范围,并最终裁决惠嘉宏业公司向中海建设总局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而该仲裁裁决并未认定惠嘉宏业公司已向天合公司支付的相应工程款,也未对此进行处理,因此惠嘉宏业公司就仲裁裁决未予处理的事项提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裁决惠嘉宏业公司应当向中海建设总局支付包含惠嘉宏业公司已向天合公司支付的8503833.05元在内的剩余工程款及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因此惠嘉宏业公司请求中海建设总局返还该部分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抢工费违约金,从现有证据来看,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无关,惠嘉宏业公司请求中海建设总局予以返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惠嘉宏业公司请求返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应当由中海建设总局予以返还,结合本案讼争金额与(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所认定的工程款欠款金额的比例,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应返还的金额为177万元。
第五、中海建设总局应向惠嘉宏业公司返还以上工程款及相关损失可以抵扣(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所认定的工程款及相关损失,从而解决诉讼各方的纷争,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而天合公司作为本案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施工工程已完工,且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被生效的(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所确认,惠嘉宏业公司请求其返还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北京中海建设局作为中海建设总局的下属企业,其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被生效的(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认定在中海建设总局的权利义务范围之内,惠嘉宏业公司请求其承担返还相应款项的义务也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六、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合公司、北京中海建设局、中海建设总局均无合同关系,其对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惠州惠嘉宏业家电有限公司工程款8503833.05元,返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本金8503833.05元,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返还延期付款违约金177万元。二、驳回惠州惠嘉宏业家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410元由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显嘉公司、惠嘉宏业公司以涉案的施工合同、裁决书等为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海建设总局、天合公司、北京中海工程局共同返还其重复支付的工程款8503833.05元及其相关利益损失,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涉港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及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亦无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综合二审时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海建设总局是否应向惠嘉宏业公司返还工程款8503838.05元、返还延期付款利息和返还延期付款违约金1770000元。
首先,惠嘉宏业公司、中海建设总局与天合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惠嘉宏业公司与天合公司签订的《低压电缆施工合同》,约定了将办公楼增加部分土建工程及办公楼内外装饰工程、厂区内土石方平整工程、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及部分零星工程、低压电缆工程交由天合公司负责施工;天合公司出具的《关于惠嘉数码园工业厂房施工情况说明》,列明其已完成了厂区道路工程、低压电缆工程等施工项目;诉讼期间,天合公司确认截止至2009年11月28日,其收到惠嘉宏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66万元;中海建设总局一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亦参与了厂区排水工程等项目的施工,故一审法院综合施工合同、施工情况、(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定书》及各方的诉辩意见,认定天合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的工作范围即(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所认定的低压配电工程、厂区道路工程、厂区排水工程、厂区给水工程、厂区消防工程、厂区绿化工程、办公楼旧混凝土基础拆除、卸货广场填石粉及原大门口混凝土拆除等项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的(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认定低压配电工程等项目的工程款为8503833.05元,上述项目即使由天合公司完成,亦属中海建设总局的工作范围,裁决惠嘉宏业公司向中海建设总局支付该8503833.05元及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违约金。因天合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为(2009)京仲裁字第0841号《裁决书》认定的低压配电工程、厂区道路工程等项目;天合公司完成上述工程项目后,中海建设总局未向天合公司支付工程款,亦一直未对厂区道路工程等项目质量提出异议;惠嘉宏业公司提供了银行转帐流水、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向天合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天合公司自认其收到惠嘉宏业公司支付的866万元工程款,可见,惠嘉宏业公司就涉案的工程项目存在重复支付情形,鉴于天合公司系厂区道路工程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工程已完工,惠嘉宏业公司请求天合公司返还工程款缺乏依据,故惠嘉宏业公司主张中海建设总局返还裁决书所认定的8503833.05元工程款及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海建设总局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法律关系和对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海建设总局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10元,由中海工程建设总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 弘
审 判 员  孙桂宏
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良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