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图盾科技有限公司

枣庄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杭州图盾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6民初1616号
原告:枣庄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驻地北留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宝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鸿(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
被告:杭州图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鲁******。
法定代表人:王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杭。住所地:杭州市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安东鲁**>
负责人:陈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与被告***、杭州图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图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鸿,被告***、图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车辆损失费150850元、施救费14000元、路产损失922.20元、鉴定费8800元,以上共计174572.2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12时5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4由西向东行驶至244省道235公里30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鲁D×××**(鲁D×××**)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车辆、苗木、水渠和公路设施等物品损坏。
被告图盾公司及***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系我公司的员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符合法定上路条件,并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垫付了鉴定费6000元,要求在我公司赔付金额内一并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鲁D×××**(鲁D×××**)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枣庄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车损失金额为150850.00元。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6月24日12时5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4由西向东行驶至244省道235公里30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鲁D×××**(鲁D×××**)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车辆、苗木、水渠和公路设施等物品损坏。涉案车辆鲁D×××**(鲁D×××**)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系图盾公司的员工,故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图盾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委托的枣庄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益通公司的车辆损失费为1508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费,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推翻了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评估费不予支持。施救费系原告益通公司对其车辆施救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施救费1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益通公司主张的路产损失,原告提交了枣庄市公路局管理局山亭公路局的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当场)处理决定书及发票。三被告对该项损失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财产损失确认书及计算书列表证明已赔付完毕。经本院审查,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所主张路产损失不是同一赔偿项目。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对于原告益通公司主张路产损失922.20元予以支持。被告图盾公司主张吊车吊事故车费用2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枣庄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165772.20元;
二、驳回原告枣庄市益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杭州图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