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成章医用工程及设备有限公司

江门市成章医用工程及设备有限公司与珠海丽康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4民初2302号
原告:江门市成章医用工程及设备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江门市华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滘北观音坑地段(自编9号)。
法定代表人:林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安,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丽康医院,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大道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富。
原告江门市成章医用工程及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丽康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市成章医用工程及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952.44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952.4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19日为12,187元;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19日为238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珠海丽康医院影像科(CT室DR室)X射线防护工程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放射科X射线防护装修C臂室的工程作为增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合同及增加工程的所有设计、施工和安装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使用。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剩余的工程款及C臂室增加工程的工程款,还需要向原告支付已过保质期的保质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3.执业许可证查询信息;4.《珠海丽康医院影像科(CT室DR室)X射线防护工程合同》;5.《珠海丽康医院放射科X射线防护装修C臂室增加工程结算单》。
被告珠海丽康医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珠海丽康医院影像科(CT室DR室)X射线防护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防护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影像科(CT室DR室)X射线防护工程委托给原告设计与施工、安装,工程范围包括(CT室DR室)墙体、天花、铅玻璃、防护门的安装、迷道排气系统防护安装,承包方式为按设计图纸、方案和报价清单内容包工包料进行;工程造价: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以优惠价110,000元为合同价;施工工期:在允许加班情况下25天完成;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人员、材料进场7天内,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30%约33,000元为备料款,待工程完成50%进度时,被告再付原告总工程款的30%约33,000元为工程进度款,待工程完成并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被告扣除总工程款的10%为保质金后,剩余工程款被告在5天内给原告结清,工程质保金在保质期结束后的五天内结清;施工过程中如被告增、减工程量,竣工时以现场实量实度为准,以报价单价为计算依据;保质期: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起计保质期为一年。
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于2013年8月25日开始施工,完工延迟7天,于2013年9月18日完工;延迟完工是因被告没有提供施工条件,没有通水通电,双方口头协商过延迟完工;增加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与防护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同时完工;2013年9月18日完工后,原告通知被告验收,因被告是民营医院,手续不完善,因此工程直接由被告的院长和基建科人员进行验收,并通知原告验收合格;2013年9月20日,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由被告使用至今。
原告称双方就防护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和增加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就此提交了《珠海丽康医院放射科X射线防护装修C臂室增加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1.工程名称珠海丽康医院放射科X射线防护增加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挂钉镀锌网、批防护涂料、批水泥沙浆找平等项目合计6952.44元;2.原合同价110,000元,已付60,000元,欠110,000(合同价)-60,000元(已付)-11,000元(保质金)=39,000元;3.本期应付39,000+6952.44(增加款)=45,952.44元。该结算单落款处分别加盖有原、被告公章,并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
原告在庭审中称,结算后,原告通过电话、催告函及上门等方式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均以医院经营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后原告经多方面了解,发现被告现在经营状况很差,拖欠很多债务,原告才决定起诉。
另查明,原告曾用企业名称“江门市华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江门市成章医用工程及设备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护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称防护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增加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结合原、被告已通过《珠海丽康医院放射科X射线防护装修C臂室增加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认。对于合同约定工程,依据防护工程合同“待工程完成并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被告扣除总工程款的10%为保质金后,剩余工程款被告在5天内给原告结清”的约定,被告应自工程完工并经检测合格后5天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0%。而原、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6日确认“本期应付39,000+6952.44(增加款)=45,952.44元”,被告应于结算之日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结算时扣除了保质金11,000元,依据防护工程合同“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起计保质期为一年”及“工程质保金在保质期结束后的五天内结清”的约定,即使按结算之日起算,一年的保质期也已届满,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1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质金1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952.44元(结算时应付工程款45,952.44元+保质金11,0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防护工程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对增加工程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计算期间为,以工程款45,952.4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保质金1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丽康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成章医用工程及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952.44元;
二、被告珠海丽康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成章医用工程及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工程款45,952.4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保质金1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珠海丽康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房晓
书记员余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