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04民初5064号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林某,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林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92250元及逾期利息(以92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29日合计3541.25元);2、判令被告林某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定作一批钢制水池用于(新会妇幼)加工钢制水池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据合同要求按时按质交付钢制水池,但质保期结束后,被告某公司尚未能按照合同要求依约付款,截止至2023年3月20日,被告某公司确认未付原告定作款金额为92250元。被告林某为被告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林某应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林某答辩要点:一、双方曾变更约定待被告收到主方款项后再行支付涉案款项,被告并无拖欠原告的意思表示;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无需支付利息;三、原告诉求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利率计算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存在错误;五、原告诉请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按质量交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7日,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于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制水池六个,货款总金额为555000元等。此外,该合同第2条付款时间和方式约定:原告下订单时支付货款总额的30%即166500元作为预付款;水池焊接完成,被告来厂检查合格后三天内支付货款总额的55%即305250元后出货;被告签收货物移交单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10%即55500元;被告签收货物移交单之日起三个月为质保期,质保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款5%即2775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水池制作,至2022年7月1日向被告交付水池完毕。2023年3月2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92250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92250元不付,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林某。
本院认为,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
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225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清偿货款92250元及赔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92250元及逾期利息(以92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林某在诉讼期间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林某对被告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92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2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林某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4.78元,适应简易程序计收1097.39元,财产保全费977.91元,合计2075.3元,由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林某共同负担。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7.39元,财产保全费977.9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林某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097.39元,财产保全费97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