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2521号
原告:***,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江门市成章医用工程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滘北观音坑地段(自编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门市成章医用工程及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门市成章医用工程及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115.11元及逾期支付损失(以质保金20115.11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同期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5月18日起计至被告支付完毕为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7日金额为193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同和医院消毒供应中心、感染门诊、洗衣房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第五条第8款约定本工程暂押5%质保金,自验收完成之日起一年后保修期结束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质保金款项。201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广州同和医院***工程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质保金为20115.11元。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验收通过,故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依照约定应为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江门市成章医用工程及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尚未进行验收,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7、8项的约定,自验收完成之日起一年后保修期结束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款项。二、原、被告双方在初步验收时也再次明确以建设单位验收为最终验收意见。原告证据《广州同和医院***工程结算单》最后写明“院方验收后同意工程部意见”,原告对此符合涉案合同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的约定并没有任何异议,并作为其证据予以提交,更加印证了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尚未形成。综上,因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尚未进行验收,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以建设单位共同验收为前提支付质保金条件尚未达成。三、因原告目前尚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其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已经失去基本事实基础,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我方进行返工返修,该项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应由原告承担,其怠于履行其义务导致被告以及被告另行聘请他人进行返工,该损失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基于原告严重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被告再行支付质保金。综上,原告的诉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广州同和医院消毒供应中心、感染门诊、洗衣房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同和医院消毒供应中心、感染门诊、洗衣房装修工程(即涉案工程)分包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根据图纸范围及报价清单所列项目内容,暂定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23日前竣工,实际竣工日期按实际开工日期作出相应顺延或提前调整;预算单价费用包干价352000元。付款方式:乙方进场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10%即35200元;乙方完成所有彩钢板间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算工程款总额的20%即70400元;乙方完成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排气等工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算工程款总额的20%作为进度款即70400元;乙方完成天花、门、窗并做好门、窗的收口等工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算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进度款即35200元;乙方完成地面找平曾、地胶、瓷砖地画等工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算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进度款即35200元;乙方完成柜子、灯盘安装等工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算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进度款即35200元;乙方完成本合同的所有工程并经甲方、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工程款总额至95%即334400元;本工程暂押5%质保金,自验收完成之日起一年后保修期结束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质保金款项即17600元;等等。涉案合同后附具体事项清单。
2019年5月13日,被告签订《广州同和医院***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涉案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数个工程结算情况,其中:涉案工程实际发生金额为402302.12元,质保金为20115.11元;等。被告在落款栏加盖印章。下方另有人员手写如下内容“院方验收后同意工程部意见”并注明日期“15/52019”。
2019年5月17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下简称涉案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6日,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按合同清单;验收意见为:1、按合同清单内容验收,工程已完成;2、合同范围内墙、顶、地面验收合格;3、现场有25个不锈钢门套表面大面积胶痕,施工班组承接后期保洁,费用由施工队承担,若不能清理造成不锈钢的问题,所造成的费用也由施工队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广州同和医院已在经营中;涉案工程实际发生金额为402302.12元、质保金为20115.11元,被告已付清质保金之外的款项。
被告提交《关于“消洗中心工程”质量问题的函》《关于“消毒供应中心工程”质量问题的函》《公证书》(针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拟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原告消极对待。上述《关于“消洗中心工程”质量问题的函》显示,广州同和医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出具该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尚未履行完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部内容,广州同和医院有限公司发现多处墙身尤其是墙脚渗水发霉、变质、爆裂等现象,限期被告派员洽谈解决等,且该函后附图片。上述《关于“消毒供应中心工程”质量问题的函》显示,被告于2020年6月13日出具该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项目,已发现墙身多处出现渗水、漏水、爆裂、洗涤中心天花脱落等现象,被告项目经理及林总经理曾多次催促返工并在微信中发送现场图片及视频,至今已三个多月,原告仍未返工且上述工程质量问题仍未得到解决,要求原告当日回复。对于上述,原告表示:1、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与被告、广州同和医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原告仅承包一小部分工程,上述《关于“消洗中心工程”质量问题的函》未能反映相关质量问题是原告施工内容所出现的质量问题。2、《公证书》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于2020年3月9日发送楼梯、走廊外墙漏水、门右下角一滩油渍的图片,要求原告返工,原告在微信中提出质疑,而关于走廊外墙漏水问题,因原告只承接卫生间防水,该问题并非原告责任,门右下角油渍与被告无关;至于被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6月6日发函记录内容涉及的是《关于“消洗中心工程”质量问题的函》所附图片,但图片中的漏水情况与原告无关,并非卫生间漏水问题,该微信往来中提及的天花塌下来剩下龙骨,原告仅承接安装吊顶,天花塌下来应为硅酸钙板的问题,并非安装问题,且被告未对相应质量问题进行相应鉴定,不能证明系由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并提交《同和医院返工费用(***工程款扣除)》(打印件,无人员签名)、同和医院返工费用相应凭证(含收据、收款收据、送货单等,均无原告签名),拟证明被告迫于无奈另行聘请他人进行修复,由此产生了代工费用,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损失等。对此,原告表示返工费用并未反映相关质量问题系原告施工内容所导致,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承担。
后,针对涉案证明书中的验收意见第3项所涉事项,原告表示其已于2019年5月7日验收后联系厂家进行整洁清理,约1至2天即清理完毕,所产生的整洁清理费用已全部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本案中,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应为无效。鉴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竣工验收,现双方对于尚有质保金20115.11元未支付没有争议,争议的是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涉案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可知,双方将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与质保期的责任期限作了约定,对质保金的收取及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并无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限制,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标准及期限,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属结算条款,故双方应参照适用。结合涉案证明书所载明内容,双方对于验收事项并无争议,且双方庭审中所确认的竣工验收日期即为签订该证明书日期,由此,保修期应至2020年5月17日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0115.1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115.1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鉴于根据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且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基于前述,被告关于原告导致其产生修复费用损失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关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尚未进行验收、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等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成章医用工程及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115.11元及利息(以20115.1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江门市成章医用工程及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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