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2523号
原告:***,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江门市成章医用工程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滘北观音坑地段(自编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门市成章医用工程及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门市成章医用工程及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946.9元及逾期支付损失(以质保金6946.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同期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5月18日起计至被告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同和医院五楼产科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五楼产科的墙面、顶面、地面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第七条第8款约定本工程暂押5%质保金,自验收完成之日起一年后保修期结束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质保金款项。201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广州同和医院***工程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质保金为6946.9元。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验收通过,故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依照约定应为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江门市成章医用工程及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尚未进行验收,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第7、8项的约定,本合同所有工程并经被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自验收完成之日起一年后保修期结束。二、原、被告在初步验收时也再次明确以建设单位验收为最终验收意见。原告证据《广州同和医院***工程结算单》最后写明“院方验收后同意工程部意见”,原告对此符合涉案合同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的约定并没有任何异议,并作为其证据予以提交,更加印证了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尚未形成。综上,因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尚未进行验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以建设单位共同验收为前提支付质保金条件尚未达成。三、因原告目前尚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其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已失去基本事实基础,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告(乙方、施工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同和医院五楼产科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同和医院五楼产科装修工程(即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墙面、顶面、地面(并约定具体事项),暂定开工日期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31日前竣工,实际竣工日期按实际开工日期作出相应顺延或提前调整;预算单价费用包干价13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进场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10%即13000元;乙方完成所有彩钢板间墙,甲方向乙方支付预算工程款总额的10%即13000元;乙方完成水、电隐蔽工程施工,甲方支付预算工程款总额的30%作为进度款即39000元;乙方完成天花、门并做好门的收口工作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算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进度款即13000元;乙方完成天花内灯具、排气扇等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算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进度款即13000元;乙方完成地胶并做好清洁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预算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进度款即13000元;乙方完成本工程的所有工程并经甲方、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15%工程款即19500元;本工程暂押5%质保金,自验收完成之日起一年后保修期结束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质保金款项;等等。涉案合同后附具体事项清单。
2019年5月13日,被告签订《广州同和医院***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涉案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数个工程结算情况,其中:涉案工程实际发生金额为138937.99元,质保金为6946.9元;等。被告在落款栏加盖印章。下方另有人员手写如下内容“院方验收后同意工程部意见”并注明日期“15/52019”。
2019年5月17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下简称涉案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开工日期2018年9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1日,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按合同清单;验收意见为:1、按合同清单内容验收;2、墙顶、地合同范围内质量合格。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广州同和医院已在经营中;涉案工程实际发生金额为138937.99元、质保金为6946.9元,被告已付清质保金之外的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本案中,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应为无效。鉴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竣工验收,现双方对于尚有质保金6946.9元未支付没有争议,争议的是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涉案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可知,双方将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与质保期的责任期限作了约定,对质保金的收取及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并无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限制,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标准及期限,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属结算条款,故双方应参照适用。结合涉案证明书所载明内容,双方对于验收事项并无争议,且双方庭审中所确认的竣工验收日期即为签订该证明书日期,由此,保修期应至2020年5月17日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6946.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946.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尚未进行验收、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等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成章医用工程及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946.9元及利息(以6946.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门市成章医用工程及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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