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6民终16464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6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038162。
法定代表人:关振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金德,系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招小明,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90518803M。
法定代表人:赵凤鸣。
委托代理人:肖小菁,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纪乐生。
委托代理人:邱培杰、柳听克,均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广州市天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监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房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协议书》签订的缘由。通过房实公司广河高速路段征地拆迁项目负责人余某的陈述,《协议书》签订背景如下:2009年10月,余某为了能及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保证广河高速的顺利建成通车,与***、***进行多次的磋商,为其解决实际困难,从而促成***、***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在磋商过程中***、***声称拆迁后不愿意回迁,但在渔沙坦村又没有房屋可住,要求在自有旧房的基础上拆旧建新。余某经向天河区有关部门反映,有部门认为为了广河高速的顺利通车,拆迁过程中为了保证社会的和谐,保障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被拆迁户提出的合理诉求可予以满足。村民拆迁后在本村确实没有房屋可以居住,但有旧宅基地拆旧建新的,报建时可以支持,不做为违建处理。有鉴于此,余某与***、***签订了《协议书》对拆旧建新的条件进行了相应约定。房实公司同意一审关于对本《协议书》性质的认定,认为该《协议书》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2.***、***隐瞒其在渔沙坦村有房居住的事实,存在欺诈的严重违约行为。《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拆旧建新的前提是房拆迁后在渔沙坦村没有房屋居住。但实际上,经凤凰街道在拆违过程中查实,拆迁后,***、***在渔沙坦村尚有以下自有多处房屋可供居住,分别位于渔坦村渔东路32号101、201、301、401共四层房屋、渔坦村渔东路32号之一101、201、301、401、501共五层房屋、渔坦村剑咀大街17号、渔坦村渔中路62号之3号、渔坦村渔中路62号之4号以及渔坦村楼角西街24号第三层。3.***、***违反《协议书》第二条拆旧建新房屋建设面积应不大于原被拆迁房屋的有证面积的约定,超过原有占地面积的七倍在非自有旧屋上违法建房。综上,***、***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4.***、***多次违章建筑,涉案房屋并没有拆除,已经建成并使用中,***、***并没有因被政府强制拆除造成损失。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以下简称“城管天河分局”)并没有拆除涉案房屋,直至2016年10月25日,余某到涉案地址查看时,发现该地址仍有两层并在使用中,只是门牌改成楼角东街26-8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认定《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却没有对违约事实予以调查议定,致使错误判决房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另外,请求二审法院针对***、***楼角东街26—8号违章建筑违法事实向有权部门发出违法处理司法建议书。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状部分事实不属实。1.拆建后新建房屋占地面积1400平方米,已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是笔误,实际占地面积为180平方米。2.房实公司称***、***另有的其他房屋,与本案没有关系。3.***、***确认余某作为拆迁的负责人,其是承诺了30万赔偿款,但未予实际赔偿。4.房实公司所称***、***主张赔偿的被拆除房屋当时***、***建了三层,全拆了,后于2014年又建了一层,确实正在使用,但是经过街道同意的。
高速公路公司以及天河监理公司称对原审判决未认定其承责无异议,至于房实公司的上诉请求则由法院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房实公司向***、***支付房屋拆迁赔偿费300000元;2.高速公路公司、天河监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房实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速公路公司原为广州市公路开发公司,2010年1月6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改制为高速公路公司。
2007年9月25日,高速公路公司(甲方)、天河监理公司(乙方)和案外人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和市政局(丙方)签订《征地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广州至河源高速公路(广州段)项目天河区境内(以下简称“涉案项目”)高速公路建设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和施工协调等工作;委托丙方为本合同工作的总协调方;涉案项目建设用地的所有征地拆迁工作由乙方总负责;乙方按本合同的补偿标准(或定价方式)、支付方式等相关约定,负责涉案项目征地拆迁过程的全部工作,直至被征地拆迁方全部提供土地给甲方施工,并完善被征地拆迁方的所有善后工作;征地补偿费用,附着物、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构筑物设施拆迁补偿费用,村属管线迁改补偿费用由甲方按照甲乙双方与被征地拆迁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的约定直接向被征地拆迁方支付,乙方负责其他所有工作,直至完成向甲方交地的工作;征地拆迁工作劳务费按乙方负责完成的总征地拆迁费用的3%计算;甲方责任为按时支付相关款项等等;乙方责任为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的有关规定,提供被征地拆迁方已收齐征地拆迁款的签收证明,在甲方付清征地拆迁款给被征地拆迁方之日起15天内交付给甲方等等;本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乙方工作失误导致与第三方引起的任何争执、纠纷或诉讼,均由乙方负责妥善处理等条款。***、***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房实公司称其非合同主体,因此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表示清楚高速公路公司与天河监理公司的关系,其与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实际关联,所以不可能同意支付***、***300000元补偿款。天河监理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合同约定征地费用是按照其与高速公路公司、被征地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确定,由高速公路公司向被征地方支付补偿款,其仅收取高速公路公司支付的工作费。
天河监理公司(甲方)与房实公司(乙方)另签订合同编号为(08)房实总(承合14)的《委托征地拆迁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负责涉案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涉案项目的所有征地拆迁工作由乙方总负责,乙方按本合同的补偿标准(或定价方式)、支付方式等相关约定,负责本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过程的全部工作,直至被征地拆迁方全部提供土地给甲方施工,并完善被征地拆迁的所有善后工作;条件成熟后甲乙双方与被征地方共同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费用,附着物、房屋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设施拆迁补偿费用,村属管线迁改补偿费用由甲方按照甲乙双方与被征地拆迁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的约定直接向被征地拆迁方支付,乙方负责其它所有工作,直至完成向甲方交地的工作;征地拆迁实施过程中,再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进度分期支付给乙方劳务费,乙方最终所得的劳务费按本合同所指乙方负责的工作范围的实际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为依据结算等等。被告天河监理公司和被告房实公司分别在《委托合同》甲方与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乙方“经办人”处有“余某”签名。***、***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房实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确认该合同由其签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如需要签订补偿协议,应由天河监理公司与被征地方共同签订补偿协议,即其没有权利或义务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事实上所有的补偿协议不是由其签订等等。高速公路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天河监理公司表示余某是代表房实公司与其签订《委托合同》。关于《委托合同》乙方经办人处为何有“余某”签名,房实公司表示不清楚“余某”的身份。一审法院告知房实公司在指定时间内核实其持有的《委托合同》是否有“余某”的签名并提交其持有的《委托合同》,逾期不交则视为其持有的《委托合同》有“余某”签名。之后,房实公司亦未提交其持有的《委托合同》。
2009年10月21日,***、***及案外人李某乙(乙方)和余某、许某某(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广河高速公路需拆迁乙方位于凤凰街渔沙坦村的房屋,甲方负责广河高速公路的房屋拆迁工作,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协议;乙方拆迁房屋后在渔沙坦村没有房屋居住,要求在渔沙坦村内另一处旧房进行拆旧建新,甲方负责协调乙方拆旧建新房屋的建设工作,保证乙方拆旧建新房屋能顺利完工;乙方拆旧建新房屋的建设面积应不大于原被拆迁房屋的有证面积;如在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国家按违章建筑拆除的,所有建房经济损失由甲方、广河高速公路公司负责等等。***、***、案外人李某乙均在乙方签名处签名并加盖指印;余某、许某某在甲方签名处签名并加盖指印。***、***称余某和许某某均为房某公司员工。房实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房实公司否认余某、许某某为其工作人员。天河监理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此协议由余某与***、***签订,与其无关。
2009年11月27日,天河监理公司(甲方、拆迁人)、高速公路公司(丙方)与***、***(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弃产补偿合同》(以下简称《补偿合同》),约定:本合同被拆迁物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渔沙坦村李屋社(宗地号1号);合同各方同意乙方有合法产权的被拆房屋采取弃产方式进行补偿,乙方放弃回购安置房;被拆迁房屋的批准建筑面积共818.55平方米;甲、丙方需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所指附着物、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构筑物设施的补偿总额为5609480元,此补偿总额已包含附着物、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构筑物设施的弃产补偿费、放弃回购房弃产补偿费、提前搬迁奖励金、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所有补偿费用;以上补偿总额即为本合同总价;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丙方向乙方支付的补偿费包括放弃回购房弃产补偿费160000元等合计5295960元;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自行搬迁期限完成所有附着物、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构筑物设施搬迁以及提交其占用的土地之日起十五天内,丙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提前搬迁奖励金313520元等条款。高速公路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和2010年1月6日分别向***、***支付5295960元和313520元,并提交了银行进账单及拆迁补偿费发放签收表作为证据。***、***确认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总额5609480元;房实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合法被拆迁房屋已得到充分补偿;天河监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的补偿款已由高速公路公司足额支付。
之后,天河监理公司向房实公司发出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7月2日的《关于尽快解决广河高速拆迁户***信访问题的函》,函称:天河监理公司收到天河区信访局转送至该司的***的信访材料;房实公司的拆迁负责人余某承诺,妥善解决***的300000元赔偿问题,但至今仍未支付相关赔偿款,请房实公司尽快落实赔偿责任等等。天河监理公司另提供邮寄上述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日的函件的邮件快递底单第二联(复印件)及第四联(原件)作为证据,上述两联均显示天河监理公司于7月5日按房实公司的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232号华海大厦B座26楼”,第二联显示收件人处有签名,落款日期为7月7日。房实公司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表示未收到过上述函件。高速公路公司认为上述函件与其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另表示其多次向房实公司主张赔偿,并就此到信访部门反映。天河监理公司确认***、***向房实公司主张赔偿,其收到信访部门转交的信访材料后向房实公司发出上述函件。
***、***在本案中另提交案外人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和水务局(以下简称“建设和水务局”)于2013年7月8日向区信访局出具的穗天建水信【2013】30号《关于广河高速(天河段)征地拆迁项目凤凰街渔沙坦拆迁户***信访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信访复函》),该函主要内容为:***于2009年11月27日与天河监理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就红线范围内凤凰街渔沙坦村李屋社(宗地号1号)签订房屋拆迁弃产补偿三方合同,补偿款项已支付至***;2010年2月26日,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巡查发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凤凰楼角东街26-7门前挖土违章建房,后该违章建房被天河区城管执法分局拆除(详见《违章建筑告知函》穗天国土监字【2010】9号);***位于凤凰楼角东街的房屋位于广河高速征地范围以外,不属于天河监理公司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范围;凤凰楼角东街的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是在2009年10月21日,由动迁单位房实公司项目负责人余某私自与***签订的《协议书》,天河监理公司没有与***就上述房屋签订任何补充协议;2010年10月25日由建设和水务局组织召开的协调会,会议明确,由房实公司该项目动迁负责人余某承担其以个人名义与***签定协议的所有责任,由天河监理公司协调房实公司落实赔偿事宜;经天河监理公司与房实公司多次协商,房实公司承诺解决***300000元的赔偿问题,但前提条件是高速公路公司必须根据合同条款,结清现阶段的拆迁工作进度款及已完成的拆卸工作费等等。房实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房实公司认为该函的内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从未与建设和水务局有磋商,建设和水务局无权认定个人是其公司负责人,也并未要求其直接对***、***承担付款责任。高速公路公司认为上述函件确认了其对***、***所履行的拆迁补偿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且***、***主张的房屋是位于广河高速征地范围以外,不属于天河监理公司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范围,因此***、***诉请与其无关。天河监理公司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
2015年6月15日,***、***以房实公司未履行《协议书》等为由,要求房实公司进行赔偿,天河监理公司、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2月5日广州市渔沙坦盛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司李屋经济社村民***、***确因广河高速渔沙坦段拆除房屋两栋等等。拟证明***、***在相关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但该房屋后来被拆除。因此要求房实公司赔偿30万元。2.城管天河分局出具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通知书》)和照片多张。《责令整改通知书》显示:李永生于2010年2月24日在渔沙坦楼角东街26号之三进行违法施工(第三层模板)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等等。照片显示有房屋已建成三层等等。拟证明***、***建造的房屋被城管部门拆除的事实。3.《收据》、《收款收据》多张和***、***制作的清单一张。其中2009年10月23日的《收据》内容为:迁移水管、材料人工费29670元;2009年10月29日的《收据》内容为:车泥61060元、石粉2700元,合计63760元;2009年11月4日的《收据》内容为:挖土机17500元;2010年2月7日的《收据》内容为:模板12600元、人工款180平方×165元×3层=89100元,合计101700元等等;2010年2月7日的《收据》内容为:铁钉、扎线、拉线合计1640元;2010年2月8日的《收据》内容为:2010年1月4日、1月12日、1月20日、2月2日钢铁合计143232元;2010年3月2日的《收据》内容为:搭安全架17000元;2010年3月15日的《收据》内容为:水、电费3000元;上述《收据》均为个人出具,部分《收据》有标注“渔沙坦、李屋”字样。2010年2月7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为:泵机12500元,拉车费2000元,合计14500元;2010年2月7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为:1月7日、1月14日、1月20日、2月4日,C25,合计72960元;《收款收据》均加盖有“广州市东竣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并有标注“渔沙坦、李屋”字样。***、***制作的清单显示:原有楼房一层120平方,价值120万元;2009年10月23日,迁移水管29670元;2009年10月29日挖土机17500元……合计1660992元。上述证据拟证明***、***被拆除房屋的建设费用。4.2010年6月2日凤凰街道办事处向***出具的《关于***反映与广河高速公路拆迁方协议纠纷问题的信访回复》(复印件),内容为:关于***反映与广河高速公路拆迁方协议纠纷的问题,经调解,现广河高速公路拆迁方已经同意给予***一定的补偿等等。5、《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内容为:会议名称:广河高速协调会;会议地点:天河区建设局F楼会议室;会议日期:2013年8月2日,参会人员处有“余某”签名,该签名右侧上方显示单位为“广州房实”等等。上述证据4、5拟证明***、***一直向房实公司主张赔偿,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会议签到表》证明了余某代表房实公司。房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两座房屋被拆迁与本案争议的300000元有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据3的收据只有两张加盖公章,但公章存在瑕疵,其他均无公章,2010年3月15日的水电费应向供电供水部门缴付,应出具相应发票,***、***主张费用在清单中相互矛盾等等;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向其提出过赔偿,不能证明***、***的诉讼时效未过的主张。高速公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已经向***、***支付足额的弃产补偿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该房屋不在其拆迁红线范围内;对证据3-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天河监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当事人为“李某乙”,与本案无关等;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的信访对象为房实公司与高速公路公司。
房实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记账凭证》及《支付证明单》等多张作为证据,其中《支付证明单》中事由均为广河高速项目款,受款人均为胡某,拟证明其负责人为“胡某”并非“余某”。***、***、高速公路公司、天河监理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明“余某”并非房实公司的代表人。
天河监理公司提交了《广河高速征地拆迁项目工作劳务费收支统计表》及《发票》等多张,拟证明其与房某公司、高速公路公司之间关于工作劳务费支付统计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房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证明其只收取劳务费,未收取拆迁补偿费。高速公路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据中其为发票付款人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016年4月6日,一审法院向城管天河分局发函调查***、***主张赔偿的凤凰街楼角东街26-7门前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拆除情况。4月19日,一审法院与城管天河分局凤凰街执法队(以下简称“凤凰街执法队”)赴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楼角东街调查确认涉案房屋具体位置并拍摄照片多张。***、***向一审法院指认并称其根据《协议书》中新建的房屋即涉案房屋,位置为凤凰楼角东街26-7门前,凤凰楼角东街26-6楼东侧,2010年4月12日被城管拆除时门牌号为渔沙坦楼角东街26号之二、之三,当时建有三层等等。凤凰街执法队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的位置进行确认,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穗天国土监字【2010】9号《违章建筑告知函》等相关资料,该函显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凤凰楼角东街26-7门前挖土违章建房,该局已将上述情况告知城管天河分局,并组织力量进行整治工作等等。2016年4月26日,城管天河分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穗天执函【2016】108号《关于核查凤凰街楼角东街26-7门前违法建设查处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函称:凤凰街执法队曾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涉案房屋的建房人为***、***;涉案房屋处理前为新建一栋三层框架结构房屋,与***、***提交的照片一致;楼角东街26号之三、楼角东街26-6号旁与楼角东街26-7门前为同一地址(现场新门牌为:楼角东街26-8号);该局执法查处的情况是:2010年2月,楼角东街26-7门前正在进行建筑施工,凤凰街执法队依法对该处进行查处;凤凰街执法队于2010年4月12日对该处一栋三层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等等。《复函》另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复印件等等。其中出具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显示:当事人为李某乙;要求拆除房屋地址为渔沙坦楼角东街26号之三;2010年4月12日的《检查笔录》,显示:被检查人为***,该日凤凰街执法队对渔沙坦楼角东街26号之二的一幢三层框架结构住宅(首层面积为150平方米,第二层面积为180平方米)进行强制拆除等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房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提交的证据中涉案房屋的位置与《复函》中的涉案房屋位置相矛盾等等。高速公路公司和天河监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高速公路公司认为涉案房屋不在其征地范围内,其对***、***拆迁补偿为拆迁弃产补偿,且***、***放弃回购安置房,其已给予***、***弃产补偿等等。天河监理公司认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中当事人为“李某乙”并非***、***等等。
2016年7月27日,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案外人李某乙到庭协助调查。***、***明确要求赔偿的房屋为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为***、***建造与李某乙无关,《协议书》中签订的房屋所指的是两套房屋,其与李某乙各有一套。李某乙确认***、***所述,认为涉案房屋与其无关,其实际建造的是楼角东街26-6房屋,因为两栋房屋相邻所以部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向其发出,后来实际拆除的是涉案房屋而并非其建造的房屋;李某乙亦确认《协议书》中的签名为其签名,并明确不就本案提出诉请,且对***、***诉请无异议,明确不参与本案诉讼。
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天河区信访局调取了《广州“云信访”信访事项登记表》(以下简称《信访登记表》)、《群众来访登记表》等证据。《信访登记表》显示:***于2013年7月18日信访,反映关于拆迁房屋进行补偿的问题,信访事项为***于2009年10月21日与房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若其自有宅基地自行建房,一旦房屋被有关部门以违建为由拆除,房实公司会支付相应赔偿等等。***、***称上述《信访登记表》证明其一直向信访部门反映要求房实公司赔偿,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房实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天河监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房实公司认为其并非***、***追讨的对象,其也不是300000元款项的赔偿责任人等;高速公路公司认为其已对***、***进行补偿等;天河监理公司认为其并无收到相关拨款等等。
在本案中,***、***、房实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天河监理公司就下列问题发表了各自的观点:一、关于《协议书》的签订背景。***、***表示:余某代表房实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书》;因为签署该《协议书》,***、***才同意签订《补偿合同》;***、***根据《协议书》进行建设的涉案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确认能加建后,才同意签订《补偿合同》等等。二、关于***、***要求房实公司赔偿的依据。***、***称根据《协议书》,天河监理公司发出的《关于尽快解决广河高速拆迁户***信访问题的函》,以及《委托合同》中有“余某”的签名可证明余某代表房实公司等等。三、关于***、***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天河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表示根据与房实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天河监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房实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天河监理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等等。四、关于如何确定“余某”可代表房实公司。***、***表示根据天河监理公司提交的《委托合同》中有余某的签名,当时余某为房实公司的拆迁负责人,余某与***、***签订《协议书》构成对房实公司的表见代理;天河监理公司称余某是作为签约代表,代表房实公司与其签订《委托合同》。五、关于房实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天河监理公司之间是否结算完毕。房实公司称其与天河监理公司之间的劳务费没有结算完毕;天河监理公司对此表示确认并称其所收到的款项均为工作费,并没有收到补偿款;高速公路公司称其已将全部费用支付给天河监理公司,已全部支付完对***、***的补偿款等等。六、关于***、***主张赔偿的数额的依据。***、***称其主张的300000元,是根据其建造成本以及对方的相关承诺,并以相应复函予以证明;其建造成本大概400000元至500000元,详细证据见其提交的《收据》等;其要求赔偿的涉案房屋拆除前已建成三层等等。
另,一审法院曾询问相关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能否对已拆除的涉案房屋进行造价鉴定,相关鉴定机构表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进行相应的鉴定。***、***亦明确不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有关余某与其签订《协议书》构成对房实公司的表见代理的主张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首先,房实公司与天河监理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落款中房实公司经办人签字处有“余某”签名。房实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天河监理公司称余某是作为签约代表,代表房实公司与其签订《委托合同》。房实公司虽对余某为其工作人员予以否认,但未对《委托合同》落款中经办人签字处有余某签名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天河监理公司有关余某为房实公司的签约代表,以及***、***有关余某为房实公司的拆迁负责人的主张予以合理采信。其次,《委托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的所有征地拆迁工作由房实公司总负责。***、***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于11月27日签订《补偿合同》,且《补偿合同》约定***、***选择弃产方式进行补偿并放弃回购安置房,与《协议书》中有关“***、***拆迁房屋后在渔沙坦村没有房屋居住,要求在渔沙坦村内另一处旧房进行拆旧建新”的约定相吻合。***、***称签署《协议书》其才同意签订《补偿合同》,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合理采信。最后,建设和水务局出具的《信访复函》以及天河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尽快解决广河高速拆迁户***信访问题的函》也与***、***有关余平阳代表房实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书》的主张相印证。综上,***、***应属有理由相信余某有权代理被告房实公司签订《协议书》,该代理行为有效,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房实公司承担。
关于***、***要求房实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如上所述,《协议书》应约束***、***与房实公司。《协议书》约定:“乙方拆迁房屋后在渔沙坦村没有房屋居住,要求在渔沙坦村内另一处旧房进行拆旧建新;如在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国家按违章建筑拆除的,所有建房经济损失由甲方、广河高速公路公司负责”。***、***明确要求赔偿的房屋为凤凰街楼角东街26-7门前的房屋。城管天河分局出具的《复函》明确:涉案房屋的建房人为***、***;涉案房屋处理前为新建一栋三层框架结构房屋,与***、***提交的照片一致;凤凰街执法队于2010年4月12日对该处一栋三层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等。根据上述《复函》明确的事实,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要求房实公司按《协议书》赔偿涉案房屋的建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建房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无法通过评估确定建房损失。城管天河分局出具的《复函》明确涉案房屋处理前为新建一栋三层框架结构房屋。***、***提供相关《收据》及《收款收据》等证明其建房成本为464962元。建设和水务局出具的《信访复函》以及天河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尽快解决广河高速拆迁户***信访问题的函》亦表示:房实公司承诺解决***、***300000元的赔偿问题。***、***称房实公司称承诺赔偿300000元具有证据支持,该赔偿金额并无超出***、***提供证据证明的建房成本,亦未明显超出建造三层框架结构房屋的合理成本,一审法院对于***、***要求房实公司赔偿涉案房屋的建房经济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天河监理公司确认***、***向房实公司主张赔偿,并举证证明其收到信访部门转交的材料后于2013年7月5日向房实公司发出函件要求房实公司尽快赔偿,《信访登记表》等显示***曾于2013年7月18日向信访部门提出解决房实公司的赔偿问题,***、***亦提供2013年8月2日的《会议签到表》证明其最迟于该日向房实公司主张赔偿。结合上述证据,***、***于2015年6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房实公司进行赔偿并无超过诉讼时效,房实公司有关***、***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天河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高速公路公司、天河监理公司均未签署《协议书》,《协议书》不能约束高速公路公司、天河监理公司。***、***主张高速公路公司、天河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赔偿3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房实公司二审补充提交:证据1《协议书》、证据2余某作出的《关于我与***、***、李某乙签订<协议书>的情况说明》、证据3《关于***、***在渔沙坦村自有房屋情况及涉案房屋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据4现场照片、证据5《违章建筑告知书》、证据6《关于剑咀大街十七号房屋使用人和宅基地归属问题的情况说明》。***、***对此认为:1.关于身份问题,余某代表的是房实公司去签订该份协议,协议书中规定的条件没有经过多方同意,若其他方同意,自然由房实公司进行承责。房实公司是针对***、***被拆迁的房屋签订的协议及赔偿,与***、***有多套房屋无关。对于协议书规定赔偿的前提条件,第一条为要求没有房屋居住,后面又规定在另外的旧居处进行建设,这是矛盾的。由甲方进行赔偿,甲方即为房实公司,虽然没有公章,但上面的签名是代表房实公司的。2.新建的面积核实为180平方米,2014年5月10日盖章确认的《关于楼角东街26-8情况说明》可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针对本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房实公司主张因***、***违反《协议书》约定故不支付赔偿款是否成立的问题。其一,从房实公司二审提交的余某作出的《关于我与***、***、李某乙签订<协议书>的情况说明》,并结合签订《协议书》与《补偿合同》的时间来看,一审法院认定“***、***称签署《协议书》其才同意签订《补偿合同》,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常理”并予以合理采信,并无不妥。其二,从《协议书》中“乙方拆迁房屋后在渔沙坦村没有房屋居住,要求在渔沙坦村内另一处旧房进行拆旧建新,甲方负责协调乙方拆旧建新房屋的建设工作,保证乙方拆旧建新房屋能顺利完工;乙方拆旧建新房屋的建设面积应不大于原被拆迁房屋的有证面积”的字面意义和上下文来看,上述约定并非“如在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国家按违章建筑拆除的,所有建房经济损失由甲方、广河高速公路公司负责等”条款成就的必要前提条件。其三,房实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书》前并未审核***、***在拆迁后是否另有房屋居住,签约后也未对***、***“拆旧建新”的过程予以监督,且在***、***多次信访以及房实公司在本案二审前长达7年多的过程中,房实公司并未提出该主张,故房实公司以***、***另有多处房屋以及超建面积为由主张其违反《协议书》约定而不应获得补偿,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房实公司主张***、***仍在使用违法建设而不存在损失故不予赔偿的问题。其一,一审法院支持***、***主张的300000元赔偿款的处理并无不当且论理清晰,本院予以确认且不予赘述。其二,如前所述,***、***在拆旧建新的过程中确实因拆除而遭受损失,至于其能否继续使用违法建设以及是否因此实际遭受损失亦非其主张拆建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房实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违法建设的处理问题,房实公司可向行政主管部门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要求法院发司法建议书并非本案双方民事纠纷的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房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为群
审判员  柳玮玮
审判员  黄春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漫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