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3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萧山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萧山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超出荣阳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但未完成工程监理结算,且在荣阳公司一审起诉时,水务集团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结算与支付义务。荣阳公司一审诉请系就延期监理的报酬,并不涉及合同约定的监理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现付款条件已成就,水务集团已支付3458500元,尚应支付监理费1880855.48元,超出荣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影响荣阳公司该案中的权益,且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二)原判认定延期监理的服务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证据不足。根据双方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监理服务期限至竣工验收及质保期。可见监理至竣工验收均需为发包人服务,提供相应的工作。根据行业惯例,监理服务内容包括现场与现场外的监理工作,一审法院仅从荣阳公司催款通知书、律师函即认定延期监理服务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明显与行规及事实不符。由于延期监理服务期限认定错误,导致延期监理费、利息金额计算错误。(三)原判对本案违约金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监理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工作,承担监理后果,收取监理报酬。水务集团有权按照委托监理合同审查评价监理的工作,要求监理提交工作报告,水务集团应对监理的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审判决要求双方承担同等的举证责任,且在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监理违约事实存在,并酌情认定违约金为监理费总额的20%,显然不合理。水务集团一审中反诉要求荣阳公司赔偿300万元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延期投运损失不存在,即水务集团就案涉工程不存在损失,一审判决荣阳公司赔偿巨额违约损失,自相矛盾。综上,荣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超出荣阳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虽然荣阳公司一审中诉讼请求只是请求水务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2704355元及相应利息753678元。但其在针对水务公司的反诉进行答辩时确认双方合同期内的监理费为34585000元。一审经审查认定合同期内监理费为34585000元,延期监理期监理费为1880855.48元,判决由水务公司向荣阳公司支付监理费1880855.48元及利息损失;并针对水务公司要求荣阳公司承担监理人员未到位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判决由荣阳公司承担按合同期内监理费和延期监理监理费的20%计算的违约金,亦未超出荣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荣阳公司再审申请主张一审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荣阳公司延期监理的服务期限的问题。虽然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3日竣工验收,但从荣阳公司催款通知书、律师函等内容来看,荣阳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实际已停止了监理工作。一、二审判决认定荣阳公司延期监理的服务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具有事实依据。荣阳公司主张按工程竣工验收日为荣阳公司延期监理服务期限,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水务公司反诉请求主张荣阳公司支付其监理人员缺勤违约金200万元,延期投运损失300万元。对于延期投运损失300万元,水务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未支持水务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对于监理人员缺勤违约金,根据相关规范,监理人员监理工作期间应制作监理日记,因此,荣阳公司应对其监理人员到岗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荣阳公司一审中已自认其提供的监理日记存在其他人员代签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荣阳公司存在监理人员缺勤的违约事实,并无不当。由于水务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荣阳公司监理人员缺勤人次,根据上述情况,一审判决酌情确认荣阳公司承担总的监理报酬20%的违约责任,基本合理。
综上,荣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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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孙奕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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