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7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西7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郑育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青、王孟飞,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民和路525号三宏国际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8580554-8。
法定代表人:施天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龙、王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20日,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发出招标编号为2008015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载明:丰二村一体化区13-15#、18-20#楼及地下室施工监理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杭州炜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文件载明监理服务期监理为250日历天,加质量缺陷期12个月,共计250日历天加12个月,并要求监理提前介入(监理投标结束),(延误3个月不计费,3个月以上的按同比例增加)等内容。同年4月27日,荣阳公司向钱江世纪城管委会进行投标:以投标书向你方发包的全部内容进行投标。监理费合计67.626万元,负责本工程的总监为刘周平,监理人数为9人。工程监理服务期为250日历天,加质量缺陷期12个月,共计250日历天加12个月,并按要求监理提前介入(监理投标结束)。承诺按第一条方法计取的监理报酬所包含的监理服务期包括:本工程的保修阶段的无偿监理服务。本工程施工监理服务期计费为4000万元。由于非监理单位原因造成监理服务期延长的,延误3个月不计费,3个月以上得按同比例增加,延长期的费用按合同监理服务期内的监理收费额同比例计算。并提供派驻本工程监理人员汇总表及简历,列入本表人员如需更换,需经发包单位同意,擅自更换或不到位属违约行为。并对投入本工程检测仪器、设备提供汇总表。并承诺确保施工工期满足计划工期的要求等内容。荣阳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
2008年5月12日,荣阳公司、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工程编号为荣阳建监托字1-080501号),约定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委托荣阳公司监理的工程位于杭州市××区宁围××安置小区××#、××#楼及地下室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26670平方米,工程概算造价约为4000万元。计划自监理进场提供服务之日起250日历天内完成。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员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的合同期。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应当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施工阶段施工图范围内全过程监理;监理内容:施工图范围内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及现场安全文明生产管理,合同管理和工作协调、缺陷责任期管理。本工程监理费按造价的1.69%计取,暂定监理费为67.6260万元;工程开工后支付合同监理费的30%,主体结顶后支付合同监理费的30%,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监理费的20%,剩余20%监理费在工程保修期满后按审计的工程决算造价进行结算并一次性付清。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若监理合同延长,则延长时间的监理费按以下方式收取:延长监理费=(合同监理费/合同监理时间)×延长时间,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报酬=额外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协议条款:监理服务期为250天,缺陷责任期为工程质保期,工程延误三个月不计费,三个月以上按同比例调整等内容。
2008年6月25日的起始服务联系单载明:根据合同及实际情况,荣阳公司已于2008年6月24日前正式开始向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提供监理服务工作。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于2008年8月15日注明:本工程桩机先行,2008年6月24日为桩基工程开始日期。实际施工许可证日期2008年8月8日(即开工日期)。2008年6月26日,荣阳公司制作丰二村一体化安置小区13-15#、18-20#楼及地下室工程的监理规划。其中制定监理工作程序及对进度的事后控制,从技术、组织、经济等方面制定保证总工期不突破的对策措施;制定总工期突破后的补救措施;调整相应的施工计划。以及规定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配备计划,桩基工程阶段、(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阶段、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阶段均为刘周平、夏某、陈金甫、何亮、王伟5人。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方签名参加了第十七次、第十八次、第二十二次至第二十九次荣阳公司主持的监理例会和2009年10月24日的竣工验收前进度质量控制专题会议纪要,将工程质量、安全施工问题、进度控制问题等告知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及施工单位。2008年7月30日,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局对该监理工程进行备案,备案表中注明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18日,以及计划派驻监理人员的信息。2008年7月31日,施工单位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向荣阳公司提交一份总进度计划报验申请表,编制中约定施工工期为250天,含桩基工程,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荣阳公司回复为开工后按实际施工进度重新编制。2008年8月14日以及同年10月16日,荣阳公司专业监理工程师何亮两次向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其现阶段工程安全及资料报审方面存在的问题。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17日和10月19日回复为已整改完毕。2008年8月15日,荣阳公司将其驻丰二村一体化安置小区13-15#、18-20#楼及地下室工程监理项目部安装专业监理工程师由高岩调整为夏某的函发送钱江世纪城管委会。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于同月17日签注根据实际情况,同意变更,请按相关规定办理。2009年3月19日,荣阳公司向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发出《人员变更函》:将该工程监理项目部原总监刘周平改为夏利明,作为本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钱江世纪城管委会签署同意调换同时做好对接工作并按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009年12月22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参加丰二村一体化安置小区13#楼、14#楼、15#楼、18#楼、19#楼、20#楼、地下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为合格,竣工验收记录表载明: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
2009年12月25日,荣阳公司制作关于该工程的项目监理部编制监理工作总结一份,其中监理设施方面,荣阳公司根据工程需要,现场配置了必须的设施,有经纬仪、水准仪各一台,常规检测工具盒1套,30米钢尺1件,回弹仪1套,砼坍落度测试仪1套,万用表1部,照相机1部。
2010年5月18日,荣阳公司向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发出监理履行约保证金支付证明:由我公司监理的“丰二村一体化安置小区13-15#、18-20#楼及地下室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监理招标文件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后退还监理合同报酬10%的履约保证金,即67626元。并附履约保证金收据一张。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于同月24日退还了荣阳公司履约保证金67626元。2011年12月15日,工程结算审核征求函载明审核后造价为35698663元。2012年1月10日的发票联显示,付款单位为钱江世纪城管委会,监理费为62299元。荣阳公司在该发票上注明:根据监理公司及对工程结算审核,总监理费为603307元,已支付541008元,本次工程款建议支付62299元,请领导审批。2012年1月10日,监理费支付证书记载:根据监理合同规定,我单位已按照委托监理合同完成丰二村一体化安置小区13-15#、18-20#楼及地下室施工监理工作,现工程保修期已满且审计工程造价结算已完成,本期应支付合同剩余监理费共62299元。其中承包单位实际完成额为35698663元,监理单位应得款35698663元×1.69%=60330元,本期应得监理费为603307-202878-135252=62299元。杭州萧山振亚房地产有限公司注监理资料已移交档案馆,同意支付。荣阳公司方夏某注监理费已结清,并盖荣阳公司项目监理专用章。
2012年5月11日,杭州市规划局向钱江世纪城管委会颁发丰瑞南苑一期25738.59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建字第浙规证(2008)0110087)。
2015年6月19日,荣阳公司向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发出催款函:载明荣阳公司合同约定监理报酬67.626万元,监理服务期250日历天,自2008年6月24日开始提供监理服务,截至2009年12月22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累计计费延期监理服务206日历天,产生延长监理费55.7238万元,我方曾于2013年7月10日发函,并多次沟通该款项支付问题,但均无果。望双方本着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基础上积极商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同年7月28日,荣阳公司方总监夏某收回该催款函原件。2015年7月1日,荣阳公司向钱江世纪城管委会邮寄一份催款函(EMS邮件号码为1031613045711),催款函中要求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支付延长监理费55.7238万元,并提及其于2013年7月10日已发函至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多次协商沟通该款项的支付问题,但均无果。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杭州市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于2015年7月2日收到该邮件。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4月8日,荣阳公司与钱江世纪城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编号为荣阳建监托字1-090401号)。根据该合同第24条规定,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在该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中规定本合同监理服务期为自监理进场提供服务之日起350日历天。对于中标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不得擅自更换。擅自更换或不到位属违约行为,业主单位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直至终止监理委托合同。业主单位将定期对项目总监和现场监理人员进行考核,如到位率考核缺席者,将分别对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给予500元/天、300元/天、100元/天的处罚等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619-2000)中规定了监理人员的职责、监理设施、监理规划以及监理工作程序。其中,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当实际进度滞后于计划进度时,专业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承包单位采取纠偏措施并监督实施;总监理工程师应提出合理预防由建设单位原因导致的工程延期及其相关费用索赔的建议。项目监理机构在作出临时工程延期批准或最终的工程延期批准之前,均应与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进行协商等内容。现荣阳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支付荣阳公司延长监理费557238.2元,滞纳金197874.2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自2009年12月23日起,以557238.2元为基数,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94%计付)。2.案件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规定,应当依照《合同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该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委托监理合同起始日的认定问题。按监理合同的约定计划自监理进场提供服务之日起250日历天内完成,并结合招、投标书中就监理服务期的约定为监理服务期为250日历天,加质量缺陷期12个月,共计250日历天加12个月,并按要求监理提前介入(监理投标结束)(延误3个月不计费,3个月以上得按同比例增加)。案涉工程于2008年8月8日开工,该案荣阳公司实际于2008年6月24日提前介入提供监理服务,按约定监理投标结束,延误3个月不计费,结合荣阳公司在招投标中的承诺,故2008年8月8日开工日应作为委托监理服务期的起算日。争议焦点二:荣阳公司是否存在延长合同约定委托监理工作的问题。依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委托监理服务期为250日历天,并结合双方招、投标中就监理服务期的约定为250日历天加质量缺陷期12个月,共计250日历天加12个月,并按要求监理提前介入(监理投标结束)(延误3个月不计费,3个月以上得按同比例增加)。按监理《合同管理》的规定,缺陷责任期指从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竣工日期开始起算,期限一般为1年,包括延长时间在内最长时间2年,缺陷责任期内工程运行期间出现的工程缺陷,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故该案委托监理期应为250日历天加上质量缺陷期12个月工程的保修阶段的无偿监理服务期。该案荣阳公司自2008年8月8日起算监理服务期至250日历天的委托监理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但实际案涉工程至2009年12月22日竣工。又依合同约定如工程监理存在附加工作,双方应书面约定延长的合同期,荣阳公司应当将附加工作和延长时间及时通知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并另行达成书面协议。荣阳公司未能提供存在附加监理的补充协议的证据。故案涉委托监理合同荣阳公司不存在合同约定附加监理工作的事实。争议焦点三: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是否存在拖欠荣阳公司监理费及利息问题。庭审中荣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合同约定附加监理工作的事实,且荣阳公司方总监夏某在2012年1月10日的监理费支付证书中注明案涉工程监理工作已完成,承包单位实际完成额为35698663元,荣阳公司应得监理费为603307元,扣除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已付款,尚有62299元监理费要求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支付,同时备注监理费用已结清。故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不存在拖欠荣阳公司监理费及利息的事实。争议焦点四:该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至2009年12月22日竣工,另加质量缺陷期12个月,荣阳公司却至2015年6月19日才向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发送催款函,荣阳公司方总监夏某于同年7月28日收回该催款函原件。钱江世纪城管委会认为荣阳公司诉请已超过时效的抗辩该院予以采纳。综上,荣阳公司主张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尚欠荣阳公司延期监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荣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2元,由荣阳公司负担。
宣判后,荣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委托监理服务期的起算日,以及委托监理服务期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1、委托监理服务期的起算点为2008年6月24日,而非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2008年8月8日)。另外,委托监理期应为2008年6月24日起250日历天(2009年3月1日止)加质量缺陷期12个月保修阶段的监理服务期。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下称《监理合同》)明确监理服务期的起始点应为“监理进场提供服务之日”。原审中,荣阳公司在提交的《起始服务联系单》,该证据由钱江世纪城管委会确认,荣阳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前正式向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提供建立服务工作,另注明:本工程桩基先行,2008年6月24日为桩基工程开始日期,实际施工许可证日记2008年8月8日(即开工日期)。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在庭审质证中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事实上,案涉工程在开工日之前,施工单位已经开始进行桩基工作,荣阳公司早于2008年6月24日就已经开始进场提供监理服务。然而,原审判决认定委托监理服务期的起算日为2008年8月8日(开工日),以及加上250日历天的委托监理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依据“监理《合同管理》”认定委托监理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对委托监理期中关于12个月质量缺陷期的认定依据系监理《合同管理》,首先,“监理《合同管理》”指向不明;其次,缺陷责任期是在建设部与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的概念,约束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与监理单位无涉,且事实上,施工过程中的监理服务工作与质量缺陷期的工作内容以及人员要求均存在实质性差别。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所谓的“监理《合同管理》”认定委托监理期为“250日历天加上质量缺陷期12个月工程的保修阶段的无偿监理服务期”,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与第三部分49条的约定已经明确本合同的监理服务期为250日历天。二、原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晚于委托监理日期而竣工的前提下,迳行认定荣阳公司不存在合同约定附加工作,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实际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2009年12月22日)确晚于委托监理期的截止日(2009年4月15日)的前提下,以荣阳公司未提供存在附加监理的补充协议的证据为由,认定荣阳公司不存在合同约定附加监理工作,是明显错误,且与事实和常理相悖的。依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39条中明确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若监理合同延长,则延长时间的监理费按以下方式收取:延长监理费=(合同监理费/合同监理时间)×延长时间;以及第31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延长的持续时间……”,在荣阳公司提交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以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提交的整个工程的监理日记中已经非常明确且肯定,荣阳公司已经做到及时充分地通知了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关于工程延期的情况,且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已实际知晓工程的延期情况。2、双方在监理合同第三部分附加协议条款中约定:工程延误三个月不计费,三个月以上按同比例调整。经计算延长时间=实际监理服务546天(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一监理服务期250天一免费延长监理期90天=206天。故此按照双方监理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荣阳公司延长监理服务期限已接近合同约定的时间,两个时间仅差44天,本合同中双方确定的监理服务人员为8名,合同期内的监理服务费为603307元,按照监理合同折算,8位监理人员每月的监理报酬为75413元,该金额已远远低于监理人员实际的报酬。如按照一审法院认定方式,折合整个工程,8位监理人员每月的监理报酬仅33148元,显然该报酬对于上诉人是显失公平的。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监理费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1、监理合同已约定,在本案所涉工程中除了施工监理服务费、还有附加监理费(也就是荣阳公司主张的延期监理费)、额外监理费。故监理费包含内容不仅仅是施工监理费。2、荣阳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以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提交的监理日记直接证明延期监理的存在。3、对于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提供的监理费发票及支付证书,仅反映了荣阳公司对工程监理费中剩余监理费62299元的确认。4、从监理合同中关于延长监理费的约定,延长监理费的计算基础是双方明确合同监理费后方可以进行延长监理费的结算,而从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支付证明为双方首次对合同监理费也就是工程监理费予以了结算和明确,即使夏某的签字为“监理费已经结算”,也仅对针对工程监理费部分而言。5、虽然夏某是总监身份,但是从投标文件、监理合同中均未授权夏某对延长监理费的结算,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于2015年7月7日向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发送《催款函》,要求支付延长监理费,亦证明荣阳公司对于延期监理费从未予以放弃。四、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付款事实以及荣阳公司寄送《催款函》的事实被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结合本案,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先后于2008年9月、2009年5月、2010年2月以及2013年12月向荣阳公司支付过案涉工程的监理费用;荣阳公司于2015年7月向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寄送《催款函》(原审法院认为荣阳公司提交催款函后又收回催款函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情况,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催款函被收回,仅凭钱江世纪城管委会的陈述就简单认定催款函由上诉人收回与事实不符),要求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支付延长监理费。延长监理费与合同监理费均为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在《监理合同》中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属于同一个合同项下、同一法律关系、相关合同当事人的同一债务,钱江世纪城管委会的付款事实以及上诉人以《催款函》的方式催讨延长监理费,均构成对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并未罹于诉讼时效。五、荣阳公司主张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支付滞纳金,具有法律与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40条中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荣阳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结束提供监理服务,现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拒不支付延长监理费,因此,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应承担自2009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滞纳金。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条件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符合商业惯例与司法实践。虽然双方在监理合同中未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做出约定,但是,(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2)根据商业管理与司法实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条件贷款利息计算滞纳金,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荣阳公司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二、判令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荣阳公司的上诉,钱江世纪城管委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二、涉案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均已结清。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提供的证据一(监理费支付证明)系双方最后一张结算凭证,双方就整个工程的监理工作已经达成了终局结算,不应再支付延期监理费。荣阳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提出要求支付最后一笔监理费用,钱江世纪城管委会要求其完成全部监理的后续工作,一直等到荣阳公司将所有材料提交给城建档案馆,代建公司签字同意后,最后由总监监理费已结清字样,确认监理费已结清,双方再无争议,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才支付了最终的款项,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不应再支付该监理合同项下的延期监理费,并且荣阳公司的关于延期监理费的催款函事后已实际收回。三、关于本合同的起始时间、竣工时间、监理服务期。荣阳公司的证据三竣工材料中明确开工时间为2008年8月8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下列文建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监理服务期从监理投标书、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监理范围、附加协议条款等都明确,监理时间为250天以及12个月,监理内容是全过程监理。现有的监理时间并没有超过该监理时间。四、延长监理期限应由双方书面约定,未约定应按原合同履行,而非简单的工期延期。根据《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二十五条,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发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四条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故荣阳公司要求附加监理报酬,应将因委托人或施工人原因导致的附加工作的情况及影响及时通知,双方订立相应的补充协议,未订立的应按照原合同履行。荣阳公司应将在延期事实出现时就通知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具体的延期时间,延期费用的计算,因何原因延期等事实通知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在荣阳公司未通知的情况下,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对该延期后果并不可预见,应按原合同履行,荣阳公司无权要求延期监理费。五、工期延期并不等同于存在延期监理报酬的,而应由监理公司证明该工期延期是因为委托人或者施工人原因造成。荣阳公司本身就存在大量的违约行为,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已另案起诉。工期延期即增加监理工作报酬,实际是在鼓励监理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标准条款第一条第八款,“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故主张附加监理报酬的前提是,存在委托人或施工人原因导致的持续时间的增加,而非简单的延期期限。上诉人将简单的工期顺延当做延期监理费的计算是明显不合理的。监理工作一直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要求很高的工作,高级人才的人力成本占了大多数,并不是任何普通人能够随意胜任的,随意变更、不到位将直接影响监理工作的质量和工期。但是,荣阳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却明显存在随意变更或减少监理人员、监理设备,大量缺勤,无法提供完整监理日记,监理日记、监理通知书等存在大量伪造签字的情况,未采取手段控制工期,监理规划一直只有五个人,未将相关材料及时交给钱江世纪城管委会等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荣阳公司的监理能力,应对本次工期的延误承担必要责任。因荣阳公司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自然不能计算延期监理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荣阳公司向本院提交:1、夏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支付证书上夏某签字监理费已结清的含义并不包括延期监理费;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向本院提交:2、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监理期限为250个日历天加缺陷责任期12个月。
针对荣阳公司提交的证据,钱江世纪城管委会认为,夏某系荣阳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存在利益关系,故不具有效力。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应由其出庭接受质询。实际情况应以书面载明为准,荣阳公司出具“监理费已结清”,故本涉案监理合同项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且夏某系荣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
针对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提交的证据,荣阳公司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第三部分第49条,缺陷责任期应当自工程竣工之后才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荣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是否还需支付荣阳公司监理费。钱江世纪城管委会认为其已经付清全部监理费,而荣阳公司则主张钱江世纪城管委会还需支付延长监理费等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夏利明作为荣阳公司的总监,在监理费支付证书中注明监理费已结清,而荣阳公司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尚存在未支付监理费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荣阳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2元,由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宇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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