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61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育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卓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阳敢,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萧山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定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洪鹤,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阳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萧山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2月25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同年4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28日,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同年7月2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28日,双方当事人申请自行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同年9月25日,水务某申请对停产损失进行鉴定。同年12月29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2日,经批准本案再延长审限三个月。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卓屹,水务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洪鹤、赵定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屹、蔡阳敢,水务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洪鹤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荣阳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郑育娟、委托代理人蔡阳敢,水务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洪鹤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阳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9日,荣阳公司与水务某就“萧山江东水厂一期工程”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工期为24个月,并对附加工作报酬(延期费)等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水务某未能立即组织工程施工。后荣阳公司于2009年7月1日起按约为水务某提供监理服务。其后,因工程实际使用功能等进行调整,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监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中桩基础工程排除在监理服务范围之外,但增加工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监理服务,并在原土建工程基础上增加了安装工程,支付事宜不变。尔后,在实际的监理服务过程中,又增加了市政绿化工程部分的监理。案涉工程于2011年7月1日进入延期阶段。根据合同约定,延期阶段前三个月由荣阳公司免费提供监理服务,之后开始计取延期费,按月结清。故自2011年10月1日起,水务某应按约支付荣阳公司延期监理报酬。2013年4月23日,案涉工程建安部分竣工验收,荣阳公司现场监理服务合同履行完毕。现场合同监理期24个月,延期监理期18个月零23天。期间荣阳公司已履行了相关监理义务,但水务某至今未支付延期监理费用。故起诉请求判令:一、水务某支付荣阳公司延期监理费2704355元;二、水务某支付荣阳公司拖欠款项相应利息753678元。
被告水务某答辩并反诉称:案涉萧山江东水厂一期工程中的市政、绿化工程监理非双方订立的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对象。荣阳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至2012年10月31日,根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水务某应支付75%监理费,现水务某已按约支付荣阳公司相应的监理费用。且合同履行过程中,荣阳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致使工程的延期。工程延期期间的监理费用荣阳公司不应收取。同时,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49条第7款约定“监理人员离开工地必须向委托人请假,未经许可离岗,每人次扣监理费2000元,必须旁站的岗位,每缺岗一次扣监理费3000元。”监理服务期按2009年7月至2013年3月计,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为原合同工期(加免费工期三个月),备案人员未按合同约定到位累计人次为14148次,共计处罚28296000元,其中合同工期内累计7608次,应处罚15216000元。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23日完成五方验收,江东水厂按原计划可于2013年4月30日正常投运,但2013年4月30日之后荣阳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验收项目等不予盖章,致使江东水厂投运延期。至2013年10月10日才投入运行,延期整整5个多月(170天)。按目前江东水厂正常运行日平均供水量25.6349万吨/天,此次延期造成水务某直接营业损失为69726928元(25.6349万吨/天×170天×1.6元)。故反诉请求判令:一、荣阳公司支付水务某监理人员缺勤违约金2000000元;二、荣阳公司支付水务某延期投运损失3000000元。
原告荣阳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根据反诉原告诉称,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监理人员缺勤14148次,日缺勤约10人,其中原合同工期缺勤7608次,日缺勤约12人的事实,施工现场应当无监理人员,工程亦无法施工。水务某作为业主单位,应对施工方、监理方单位组织考勤,并对缺勤事实负举证责任。2013年4月案涉工程五方验收后,包括消防验收在内的重大工程验收节点尚未完成,江东水厂无法在当月内投运。且水务某于2013年9月16日传真通知荣阳公司,要求配合完成消防验收。另,在萧山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荣阳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资料加盖监理印章。而根据水务某官网所载,江东水厂于同年10月18投运,故江东水厂的投运实际并不受荣阳公司加盖监理印章影响。且在盖章过程中,荣阳公司发现竣工验收资料除尚未加盖监理印章之外,还尚有其他诸多单位未曾盖章,部分资料甚至业主方亦未盖章。根据建设工程验收行业习惯,竣工相关五方盖章顺序首先应由施工方盖章确认。由此可见,非因监理单位盖章迟延导致江东水厂延期投运。现水务某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案涉监理合同标的为34585000元,水务某主张违约金200万元显然过高。且水务某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赔偿计算中的产量系预期产值,单价1.60元与市场价格不符。故请法院驳回水务某的反诉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称及辨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监理服务合同终止履行时间;二、荣阳公司是否履行了监理合同约定的派驻监理人员、实施监理行为等合同义务;三、若荣阳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水务某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四、合同履行过程中荣阳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在竣工验收资料上加盖监理印章的违约行为,致使江东水厂无法投入运营,现水务某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水务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0月31日项目完工联系单一份;2.2012年12月5日关于要求支付萧山东部区域供水(江东水厂)一期工程延期费的函一份;3.(2013)浙楷律函字第0419号律师函一份;4.2014年4月9日《关于“建筑工程安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检查记录表”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荣阳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停止监理工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荣阳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项目完工联系单系荣阳公司根据监理合同的要求所发,水务某未对该监理服务终止日进行确认,且在事后要求荣阳公司继续提供监理服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无法证实此后荣阳公司未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律师函仅主张了一个阶段的监理报酬,非全部监理报酬,函件未明确本次监理服务已终止。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出具者即总包方与水务某存在利害关系,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是真实、客观的,该三份证据中荣阳公司均提到监理延期服务至2012年10月31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因情况说明的出具单位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荣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萧山东部区域供水(江东水厂)一期厂区建安工程竣工验收的通知》一份,欲证明2013年4月23日荣阳公司尚在为案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2.江东水厂筹建组发给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东水厂综合楼项目部的函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1日之前水务某仍要求荣阳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3.2013年4月监理例会、监理日志一组,欲证明荣阳公司实际提供监理服务至2013年4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水务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仅为通知监理方参加竣工验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水务某系以其自身名义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无法证实荣阳公司仍在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但均无法证实2013年4月23日荣阳公司尚在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荣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浙江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各一份;2.起始服务日证明一份;3.萧山东部区域(一期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一份;4.函一份;5.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旁站方案、监理应急预案、见证取样计划、监理月报、监理周报、安全监理月报、旁站监理记录、安全生产检查记录、报审表、报验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质量验收记录、工作联系单、计量支付月报表、工程验收记录、收发文登记薄、质量评估报告、监理工程施工通知单、监理规划、安全监理规划、监理日记、安全监理日记、工地例会纪要一组。上述证据欲证明荣阳公司按约提供了监理服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水务某对2012年10月31日前由水务某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荣阳公司的监理人员未全部到场履行监理义务。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因荣阳公司自认监理资料代签现象普遍存在,故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荣阳公司提供了相应监理服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水务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工作联系单一组,欲证明荣阳公司的监理人员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到场履行监理职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荣阳公司对2010年9月20日、2010年9月25日的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即使监理存在瑕疵,也不能证明荣阳公司未提供监理服务;对2010年11月25日的工作联系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筹建组单方出具,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且尚无证据证实已向荣阳公司送达了该份联系单。本院审查后认为,2010年9月20日、9月25日的工作联系单是客观、真实的,可以证实荣阳公司在提供监理服务中存在人员未到位情况的事实。2010年11月15日的工作联系单系水务某单方制作,未经荣阳公司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份联系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水务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萧山东部区域供水(江东水厂)一期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监理人员的违约责任标准为每人每次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旁站人员的违约每次为3000元的事实;2.《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范》(gb50319-2000)一份,欲证明监理人员应该在监理期间每人要作出监理日记,对其监理行为予以记录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监理工程备案表一份,欲证明荣阳公司提供监理服务人员为13人的事实;4.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荣阳公司为水务某每天提供监理人员仅为2人的事实;5.建设工程安全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单一组,欲证明因荣阳公司的监理不到位以及监理履行存在缺陷,工程安全部门责令停工的事实;6.证人徐某、卢某被出庭所作证言各一份,欲证明荣阳公司的监理人员未到位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荣阳公司对证据1中监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工程联系单可以认定荣阳公司已承担了监理瑕疵的违约责任,认为监理补充协议与该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荣阳公司按照规范履行了监理义务,管理规范并未禁止总监授权他人签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荣阳公司的缺勤人数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出具单位与水务某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据系在争议发生之后形成。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争议焦点无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水务某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无法辩识出备案的12位监理人员中“祝勇前”的照片。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3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5是客观、真实的,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明的出具单位未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结合荣阳公司自认监理资料存在代签现象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水务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萧山东部区域供水(江东水厂)建安工程竣工验收的通知》、2013年9月16日由水务某发送给荣阳公司的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4月23日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2.(2013)杭萧民初字第4702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1月14日水务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因荣阳公司拒绝签署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江东水厂无法投入运营的事实;3.《江东水厂投运延期造成的损失》、审计报告各一份,欲证明因荣阳公司拒绝签署竣工验收资料,造成江东水厂延期投运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荣阳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水务某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中的损失计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水务某单方制作;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系水务某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荣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萧山东部区域供水(江东水厂)一期工程各项目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查询打印件,萧山东部区域供水(江东水厂)一期工程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备案信息打印件,萧山东部区域供水(江东水厂)一期工程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等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萧山东部区域供水(江东水厂)一期工程存在多个项目工程,各项目工程由不同单位施工及监理,需所有的工程施工及监理单位完工后整个工程才能竣工验收,江东水厂一期工程延期投入非荣阳公司过错造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水务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为打印件,且即使案涉工程中存在多家施工单位,也无法证实其他施工单位存在着工程延期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9日,经公开招标,荣阳公司与水务某订立《萧山东部区域供水(江东水厂)一期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荣阳公司为水务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镇雷东村萧山区东部区域供水(江东水厂)一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自开工之日起24个月完成。合同“标准部分”约定,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应当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行增加的工作及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合同“专用条件”约定,本工程的监理费总价为人民币3458500元,一期工程建设投资或施工承包合同造价调整,监理费不予调整。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监理费的10%,工程开工后再支付监理费的5%,工程施工完成至合同价的30%时支付监理费的15%,工程施工完成至合同价的60%时支付监理费的15%,工程完工通过质量评定后10日内支付监理费的1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且工程资料整理完成交招标人后10日内支付监理费的10%,工程监理结算完成支付至监理费的95%,其余5%待工程质保期(竣工收后合格后满二年)后10日内付清。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为: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因非监理人原因而导致监理业务无法在计划时间内完成,则监理业务完成期限应当相应延长,并自本合同监理业务计划完成日(即自工程开工之日起24个月内)后第4个月的第一天起(3个月内免费),另行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每月结清。投标书中明确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除因个人身体××等因素外不得更换。因上述原因更换则须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并报相关管理部门备案,同时监理人应保证同等以上资格、资历条件替换,否则按招标文件规定处以每人每日2000元罚款。对于工作不负责任、管理不力、贻误工期、造成严重后果的安全和质量事故、违法乱纪的监理人员,委托人有权要求更换,直至更换满意为止,由此而导致的费用增加,委托人概不负担。对造成贻误工期、安全或质量事故的,委托人有权没收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责任。即使在委托人认为可以接受或另有要求或其他特殊原因的情况下,监理单位必须事先向委托人提供以下材料并取得委托人的书面批准以后,才能派替换的监理人员进场:①书面请示报告;②替换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原件)、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监理资格证书(原件)及其工作经历与业绩等有关证明材料。③总监理工程师到位率必须达到100%要求,若达不到要求业主有权更换总监,情节严重的(到位率在50%以下),业主有权终止合同。监理人员离开工地必须向委托人请假,未经许可离岗,每人次扣监理费2000元,必须旁站的岗位,每缺岗一次扣监理费3000元。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
2009年6月16日,案涉监理工程在萧山区建设局进行备案,其中监理人员为徐劲松(工程师)、赖青青、祝勇前等十三人。2009年7月1日起,荣阳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2010年1月22日,双方订立《萧山东部区域供水(江东水厂)一期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中的监理范围、水务某常驻代表的调整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31日,荣阳公司向水务某发送《项目完工联系单》,载明荣阳公司已经于2012年10月31日起结束向水务某提供现场监理服务工作。2013年4月19日,荣阳公司向水务某发送了《律师函》,载明荣阳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开始提供附加服务至2012年10月31日止,要求水务某支付附加工作报酬1873354元。2013年4月23日,萧山东部区域供水(江东水厂)建设安装工程部分竣工。江东水厂于2013年10月10日投入运行。现水务某已支付荣阳公司监理费34585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水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荣阳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监理工程,交付监理工作资料,配合水务某完成工程备案。2013年11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水务某在2013年11月8日前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交付310000元;二、在水务某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4日内,荣阳公司配合水务某在萧山东部区域供水(江东水厂)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上盖章确认;三、在荣阳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后,水务某同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向荣阳公司支付已交付的310000元;四、荣阳公司仍需向水务某交付城建档案备案所需的监理资料。
本院认为:荣阳公司与水务某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荣阳公司项目完工联系单、关于要求支付萧山东部区域供水(江东水厂)一期工程延期费的函及(2013)浙楷律函字第0419号律师函,可以证实荣阳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停止监理工作。故本院认定案涉监理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终止履行。其中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约定监理期,监理费34585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为延期监理期,附加监理费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为1880855.48元(397天×3458500元/730天),合计监理费5339355.48元。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的10日内水务某应付清所有监理费,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23日竣工,现付款条件已成就,水务某已支付3458500元,尚应支付监理费1880855.48元。
关于荣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附加工作报酬每月结清,2011年10月31日应支付146867.81元(31天×3458500元/730天),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9294.76元;2011年11月30日应支付142130.13元(30天×3458500元/730天),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7884.71元;2011年12月31日应支付146867.81元(31天×3458500元/730天),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7639.84元;2012年1月31日应支付146867.81元(31天×3458500元/730天),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6798.82元;2012年2月29日应支付137392.47元(29天×3458500元/730天),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4979.02元;2012年3月31日应支付146867.81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5171.04元;2012年4月30日应支付142130.13元(30天×3458500元/730天),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3894.01元;2012年5月31日应支付146867.81元(31天×3458500元/730天),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3516.12元;2012年6月30日应支付142130.13元(30天×3458500元/730天),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2315.18元;2012年7月31日应支付146867.81元(31天×3458500元/730天),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1942.80元;2012年8月31日应支付146867.81元(31天×3458500元/730天),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1165.01元;2012年9月30日应支付142130.13元(30天×3458500元/730天),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0076.43元。2012年10月31日应支付146867.81元(31天×3458500元/730天),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9634.53元。上述利息损失共计184312.27元。
关于水务某要求荣阳公司承担监理人员未到位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范》(gb50319-2000)的要求,监理人员应该在监理期间作出监理日记,对其监理行为予以记录。荣阳公司在水务某申请对监理日志上监理人员签名是否系派驻人员亲笔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自认其所提供的监理人员书写的监理日记存在其他监理人员代签的现象。非监理人员本人书写、签名的监理日志无法证实荣阳公司派驻的监理人员已按照合同约定至案涉工程现场履行了监理职责。荣阳公司作为提供监理服务的合同相对人,应当对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监理服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荣阳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派驻监理人员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员离开工地必须向委托人请假,未经许可离岗,每人次扣监理费2000元,必须旁站的岗位,每缺岗一次扣监理费3000元。现水务某认为备案监理人员未按合同约定到位累计人次14148次,应计违约金28296000元,主张荣阳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上述监理人员缺岗事实进行举证。在荣阳公司对监理人员到岗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且现尚无法证实其已根据合同约定足额派驻监理人员的情况下,水务某未在要求对监理日志上监理人员签名真实性的司法鉴定。在双方对监理人员未到岗人次事实均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监理合同交付监理成果的合同特征,双方对该争议事实举证责任的承担程度及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认为不宜据此根据水务某的主张,认定备案人员未按合同约定到位累计人次为14148次,酌情认定荣阳公司应支付水务某违约金5339355.48元×20%=””1067871.10元。
关于水务某主张的延期投运损失30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水务某自认江东水厂已于2013年10月10日投入运行。同时经审理查明,荣阳公司于2013年11月中旬在工程验收所需材料中盖章。据此可以认定,荣阳公司未按期在工程验收所需材料中盖章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江东水厂迟延投入运行。同时,水务某针对其主张的延期投运损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浙江中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浙江中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水务某主张的损失因未形成相关会计记录和资料而无法进行鉴定。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水务某亦无法对其主张的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水务某主张的荣阳公司未在工程验收所需材料中盖章而造成江东水厂延期投运及相应损失的事实不予采信,故对水务某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山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880855.48元及利息损失184312.27元,合计2065167.75元;
二、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萧山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067871.10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杭州萧山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尚应再支付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997296.65元,此款限杭州萧山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杭州萧山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杭州萧山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4元,由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1143元,杭州萧山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3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杭州萧山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95元,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7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孙立军
审 判 员 崔白洁
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