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106执异56号
案外人:浙江昊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保集半岛B3幢B1206、1208号。
法定代表人:盛金波。
委托代理人:丁谢冬,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西7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应建仁,村长。
被执行人: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社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荣阳监理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委会)、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社(以下称****经合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江昊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昊元建设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昊元建设公司称,2014年10月,昊元建设公司经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经合社的永康经济开发区F12-05地块(****留用地)室外附属工程。根据中标文件和合同约定,昊元建设公司向****经合社提存专用账户存入履约保证金86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0日缴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转为履约保证金,2014年10月20日缴纳66万元。现工程尚在施工阶段。案外人昊元建设公司认为,其按合同约定存入****经合社账户,系对履行合同的保证,该款实际系昊元建设公司所有。法院误将案外人昊元建设公司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是错误的行为,故提出异议,请求:1、暂缓执行本案;2、对属于案外人昊元建设公司所有的86万元存款解除冻结,并不再对该标的进行执行。
申请执行人荣阳监理公司称,案外人昊元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虽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执行人为被冻结账户款项的所有人。昊元建设公司所称被冻结款项实际系其所有,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昊元建设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荣阳监理公司与被执行人****委会、****经合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委会、****经合社在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服务中心有代理记账存款。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服务中心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委会、****经合社在该中心的代理记账存款1589691.44元。
2014年10月,昊元建设公司支付至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社第十五村民小组投标担保金200000元。同年10月20日,****经合社与昊元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昊元建设公司向****经合社提存专用账户存入履约保证金86万元。此后,昊元建设公司支付至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经济合作社第十五村民小组履约保证金660000元。
本院认为,款项的权利人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或代管机构所代管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被执行人****委会在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服务中心有代理记账存款,本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现案外人昊元建设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中的86万元系其因施工合同缴纳的履约保证金。首先,因昊元建设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合同系其与****经合社之间订立,故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应与****委会无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86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向****经合社提存专用账户存入。其次,根据具体的打款凭证,86万元履约保证金也未实际汇入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服务中心。案外人昊元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86万元款项与本院在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服务中心协助冻结的代理记账存款系一一特定对应等事实,故案外人昊元建设公司主张的执行异议,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昊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肖京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朱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