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23民初639号
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216881302B。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区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水电局内。
法定代表人罗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春,男,1968年12月20日生,苗族,云南省屏边县人,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员工,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蒙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祥,屏边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大咨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727104X4。
法定代表人司国兵,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毅,云南众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屏边苗族自治县白云乡水务服务中心。
住所地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白云乡白云街。
负责人马文飞,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应,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某1,男,1972年10月23日生,苗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建筑工程管理员,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建安公司)与被告云南中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大公司)、屏边苗族自治县白云乡水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白云乡水务服务中心)、第三人杨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春、万玉祥,被告云南中大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毅、被告白云乡水务服务中心的负责人马文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应、第三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林建安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我公司工程尾欠款人民币278376.02元;二、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我公司承揽的工程新增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60298.89元。以上二项欠款合计人民币438674.91元。三、请求判令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根据的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4年7月9日承揽屏边县白云乡九堡山小型灌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已签订了相关合同协议。我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后,由我公司员工杨文春全权承揽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期间,杨文春委托第三人杨某1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全过程施工、管理工作。我公司均按合同、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竣工后,一次性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白云乡人民政府委托被告云南中大公司对该工程质量全程负责监督,监理工程师王兴荣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并全程负责该工程增、减报告及工程量结算;专门委派被告白云乡水利站对该工程质量全程督促指导,白云乡水利站先后派驻项永生、马文飞进行现场工作质量技术指导工作。白云乡人民政府白政发[2014]41号《关于成立白云乡九堡山小型灌区项目建设管理处的通知》具体明确了派驻该工程建设的工作管理人员的权利、职责即负责质量监督、负责工程建设的相关材料、负责工程建设的技术指导等工作。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云南中大公司负责人王兴荣就该工程建设项目做了全面的工程量结算,即《2016年云南省屏边县九堡山小型灌区改造项目工程结算书》,结算该项工程实际工程款3168879.54元。白云乡人民政府给付我公司工程款2300000元,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我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屏边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屏边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以(2020)云252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该判决表述“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款,在无证据证实增减工程量的前提下,只能以合同价款2730204.63元为工程价款。”“原告(我方)主张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为工程结算书载明的款额3168879.54元,因无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2019年6月,我公司委托了公司员工杨文春拿金额为3168879.54元的工程《结算书》找白云乡人民政府,九堡山小型灌区项目建设管理处办公室主任马文飞在未被授权的情况下委托其办公室的余正跃在审核表上签字盖章,事后白云乡人民政府对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据此,屏边法院只按该合同价款2730204.63元进行确认,除了已经支付的2300000元外只支持我方余款180204.63元,驳回了我方的其他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我方已经圆满完成该项目工程,包括新增工程在内一次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而对总工程量和新增工程量都没有得到正确支持,二被告与白云乡人民政府工作联系,协调、沟通存在某些客观上的瑕疵,不属于我公司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和新增工程量438674.91元是因为二被告在某些具体工作上失误和工作程序处理不当才使白云乡人民政府不认可乃至屏边法院不予支持,导致我公司蒙受损失。据此,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和新增工程量欠款438647.91元。
被告云南中大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承接屏边县白云乡人民政府的2013年云南省屏边县九堡山小型灌区改造项目的监理工程,派驻的监理工程师王兴荣因家里有事不能驻地后变更朱文为驻地监理工程师,工程于2015年年底竣工。现就本项目做如下说明:1.我公司从未做过2013年云南省屏边县九堡山小型灌区改造项目任何结算资料;2.由于工作对接中出现问题,当时公司接到2013年云南省屏边县九堡山小型灌区改造项目资料时朱文未在公司,由他电话联系我公司另外一位监理员毛宏,经毛宏审完资料,公式计算无误就签字盖章并未核对施工合同上的合同总价。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云南中大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工程合同,当然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的诉请与云南中大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不存在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云南中大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被告白云乡水务服务中心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与被答辩人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13年屏边县白云乡人民政府实施屏边县九堡山小型灌区改造项目,石林建安公司中标。白云乡人民政府与石林建安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九堡山小型灌区施工图纸所含内容发包给石林建安公司施工;工期300天,合同价款2730204.63元。合同签订后,石林建安公司完成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白云乡人民政府和石林建安公司,合同只在合同主体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人无约束力。答辩人与石林建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无权利义务关系,石林建安公司索要工程款只能找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人。2.白云乡人民政府已支付全部工程。白云乡人民政府与石林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730204.63元,合同价款为固定合同价款,不调价。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组织了施工,白云乡人民政府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白云乡人民政府已付款2730204.63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3.石林建安公司基于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2020年5月石林建安公司以白云乡人民政府欠其工程款为由,将白云乡人民政府起诉到屏边法院,屏边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20)云252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由白云乡人民政府支付欠石林建安公司的工程款180204.63元,并驳回了石林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至此,白云乡人民政府与石林建安公司2013年云南屏边县九堡山小型灌区改造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现石林建安公司再以该合同起诉,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答辩人为白云乡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所有职责和职权都来源于白云乡人民政府的授权,答辩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由白云乡人民政府承担,白云乡人民政府已付清石林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本案答辩人既不是当事人,又不是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机构改革后,白云乡水利站已更名为白云乡水务服务中心。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被答辩人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杨某1述称,这个项目前期施工的时候我在,当时三方已经竣工验收了,从开头到最后都做完我才走的。当时我们现场测量隐蔽工程量后把数字交给杨文春我就走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罗江的身份情况、系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
2.授权委托书,用于证实原告委托杨文春、万玉祥二人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3.2013年云南省屏边县九堡山小型灌区改造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第三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该工程竣工后,按程序即施工方、监理方、派驻工地监督、现场签证、隐蔽记录、管理协调工作等项所涉及的验收申请报告、分部工程工程量报验单、水利水电工程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单元工程施工质量报验单、浆砌石衬砌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表、水泥砂浆砌石体浆砌石体层面处理工序质量评定表、砂浆砌石体砌筑工序质量评定表、单元工程工程量报验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逐项报告监理方和建设单位(白云乡人民政府)予以确认是否同意验收的系列情况。但是,建设方及白云乡人民政府派驻工地监督管理的白云乡水利站是否可以代表乡人民政府实施其权利。
4.竣工验收资料(第四册),用于证实该工程竣工后,均按程序所涉及的工程完工量已以验收合格即:建设施工合同、屏边县白云乡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白云乡九堡山小型灌区项目建设管理处的通知、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的具体文件及其协议书和合同的签订系列情况。
5.工程结算书,用于证实该工程项目竣工后已经三方即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逐项验收。该工程予以逐项结算,总工程量之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168879.54元。建设方即白云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00000元;原告于2020年5月8日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仅支持判决白云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方工程款人民币180204.63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实际还欠原告278376.02元。该项目工程新增工程量是事实的存在,新增工程量款计160298.89元,在诉讼过程中,白云乡人民政府不认可新增工程量亦不认可监理方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载明了竣工结算审核会签表、竣工结算说明、结算汇总表、合同项目价款结算表、新增项目价款技术表、合同内工程量汇总表、合同外工程量汇总表及附件结算签证表、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变更单价确认表、设计变更通知、其他通知文件、施工图、竣工图、招标、投标文件,其他相关资料系列情况。建设方及白云乡政府不认可被告监理方和被告水利站等所签的公章和部分工程款项以及新增工程量款项,存在某些瑕疵或工作沟通、协调不到位,存在缺失资料或超越职权范围等系列问题,导致得不到法庭的支持。
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2020)云252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支持、不予支持的判决结果。
被告白云乡水务服务中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云南省中共屏边县委办公室文件,用于证实白云乡水务服务中心是白云乡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2.(2020)云2523民初432号判决书,用于证实原告已于2020年5月起诉过,属于重复起诉,并且法院已经判决驳回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3.屏边县白云乡委员会白发(2017)1号文件,用于证实马文飞任职白云乡水利站站长的时间是2017年2月17日,工程竣工时间是2015年的。2019年5月水利站改为水务服务中心,2019年6月下发了法人证书,马文飞实际是主任。
被告云南中大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三人杨某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被告云南中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二、六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意见。对第三、四、五组证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意见,对于公司做的资料、签的字是认可的,但是对结算出来的造价、差价公司不认可,双方就工程的结算没有实际进行过。
2.被告白云乡水务服务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第三组证据,如果有监理公司签字认可,那对资料三性不持异议,但是不清楚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竣工验收资料,认可验收表,不认可工程结算,云南中大公司也说明几方并没有实际结算过,对结算的三性均有异议。成立管理处的通知这个文件最多是约束管理人员,不约束施工方,对施工方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这个文件与施工方没有任何关联性。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三性均予认可,但合同的主体是白云乡人民政府和石林建安公司。对第五组证据全部不予认可。这一组证据原告提到存在某些瑕疵沟通协调不到位,是管理的问题与合同没有关系,管理不到位或者违法违规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均予认可,不清楚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也提交了该份判决书,被告要证明的是原告是重复起诉,并且法院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石林建安公司对被告白云乡水务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①对云南省中共屏边白云乡政府文件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白云乡水务服务中心具有主体资格,是白云乡人民政府亲自下文[白政发(2014)41号]派驻常驻这项工程的技术指导,他代表的是乡政府的职责,每一项签名、按印都是有效力的。②对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是主要证明法院认可和不认可的事实。③对白发(2017)1号文件的具体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叫水利站,后来改名为水务服务中心,不说是完全法人,应该具有一定的法人主体,是否适格由法庭确定。
4.被告云南中大公司对被告白云乡水务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5.原告石林建安公司对被告云南中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6.被告白云乡水务服务中心对被告云南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7.第三人杨某1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案中与原告石林建安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系白云乡政府,原告石林建安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是证据,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资料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石林建安公司据以起诉的《2013年云南省屏边县九堡山小型灌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石林建安公司与屏边县白云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9日所签订。《合同》约定屏边县白云乡人民政府将云南省屏边县2013年九堡山小型灌区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其中约定合同价款为2730204.63元。合同签订后,屏边县白云乡人民政府为强化项目管理等,成立了九堡山小型灌区项目建设管理处,确定了处长、副处长及其他组员,并细化了各自的职责,其中马文飞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负责工程建设的相关资料及接待工作;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安排杨某1负责工程施工及拨付款等。屏边县白云乡人民政府从2015年1月5日到2016年2月1日期间分五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55万元。2016年初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一直未付清也未结算。2019年6月,原告委托杨文春拿金额为3168879.54元的工程结算书去找屏边县白云乡人民政府,九堡山小型灌区项目建设管理处办公室主任马文飞在未被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委托其办公室的余正跃在审核表上签字盖章,事后白云乡政府对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屏边县白云乡人民政府按工程结算书确定的款项给付余款及利息。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为工程结算书载明的3168879.54元,要求屏边县白云乡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868879.5元及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增加工程量,且在判决作出前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以(2020)云252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以合同价判决屏边县白云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工程款180204.63元,其余部分予以驳回。2021年8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庭审中,法庭就原告所诉标的额在原案件中未予以支持的原因、被告白云乡水务服务中心与白云乡人民政府的关系及白云乡水务服务中心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等相关事项进行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石林建安公司据以起诉的《2013年云南省屏边县九堡山小型灌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石林建安公司与屏边县白云乡人民政府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对原告石林建安公司及屏边县白云乡人民政府产生约束力,对被告云南中大公司、白云乡水务服务中心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石林建安公司以该合同起诉要求被告云南中大公司、白云乡水务服务中心给付工程款,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被告白云乡水务服务中心系屏边县白云乡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诉事项(金额中利息不相同)在(2020)云252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处理,现原告就该事项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及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0元,由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有茹
审 判 员 邹凌琳
人民陪审员 杨 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