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1081民初817号之一
原告:绥芬河市建源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大润发名苑5号楼3**501室。
经营者:***,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金江路628号观复国际C3栋1层S5号A01-1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绥芬河市建源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哈尔滨市***能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原告绥芬河市建源建筑设备租赁部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绥芬河市建源建筑设备租赁部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绥芬河市建源建筑设备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2970.8元,减半收取计1485.4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805.4元,由绥芬河市建源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赵珊珊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 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