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

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苏行监字第00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北路162号办公楼212、2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
再审申请人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建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行终字第0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217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217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第1217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民建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与天成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国贸二期负一至负三层小直径钢管柱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7月31日5时45分左右,在民建公司承建的国贸二期工地准备上班,去负二层上厕所途中,从楼梯上摔落至负三层受伤。***虽在正式工作前上厕所途中摔伤,但上厕所系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徐州市人社局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向民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根据双方提交的举证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第1217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程序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民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民建公司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市民建结构工程加固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雪